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雯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6、19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蔣雯晴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星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雅筑」、「Kevin張志遠」向蔡榕熏佯稱:可共同參與公益企劃方案云云,致蔡榕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泰達幣,再由蔣雯晴依「周星馳」指示,於114年1月9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立體停車場,冒用「朱瑀」名義、佯為不知情幣商與蔡榕熏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取現金55萬元,「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即將16369顆泰達幣轉入蔡榕熏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蔡榕熏再依「助理雅筑」指示轉入「Kevin張志遠」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回收前開交付之虛擬貨幣,蔣雯晴並將贓款放置在附近某車輛下方,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集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琦恩」、「助理庭庭」向劉孟婷佯稱:可共同參與回收再造循環經濟企劃云云,致劉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CoinCanvas」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80萬元之泰達幣,再由蔣雯晴依「周星馳」指示,於114年1月10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福羽球館,冒用「朱瑀」名義、佯為不知情幣商與劉孟婷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取現金80萬元,「CoinCanvas」即將23760顆泰達幣轉入劉孟婷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劉孟婷再依「場長諺哥」指示轉入「會計助理周若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回收前開交付之虛擬貨幣,蔣雯晴並將贓款放置在附近某車輛下方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榕熏、劉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雯晴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6056號偵卷第269至273、279頁、本院卷第171、184頁),核與告訴人蔡榕熏、劉孟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6056號偵卷第67至77頁、195014號偵卷第61至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周星馳」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向被害人取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另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2人,告訴人蔡榕熏、劉孟婷受詐欺而分別交付55萬元、8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尚有其他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提起公訴、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3張)(見本院卷第63頁,114年度院保字第1967號),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報酬為3千元或5千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收款項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6號卷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7-37)
2.員警114年1月24日職務報告。(65)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榕熏指認蔣雯晴)。(79-8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7-97)‧執行時間:114年2月8日14時35分至14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蔡榕熏
5.臨檢攔查紀錄。(87)
6.告訴人蔡榕熏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9)②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3-107)③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明細、面交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
(109)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Messenge對話紀錄等截圖。(109-19
9)
7.虛擬貨幣分析報告。(201-211)
8.監視器擷取畫面。(213-215)
9.現場照片(含被害人指述面交地點之地圖)。(213-217)
10.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47)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49
)③「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57-25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318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81、287)■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0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孟婷指認蔣雯晴)。(73-76)
2.監視器擷取畫面(9178-GP)。(77)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9-85)‧執行時間:114年1月11日17時43分至17時4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劉孟婷
4.代購數位資產契約。(93-97)
5.告訴人劉孟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泰達幣交易明細。(91、116)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99-116)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9)■三、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中檢介冬114偵19504字第1149084953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38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3-45、51、6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18997號函。(53-53)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中檢介冬114偵16056字第1149064843號函檢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5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