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秩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宸」)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等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而其預見至空軍一號貨運站或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指定地點交付予陌生之人或攜至其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不法報酬,自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基於縱所參與之群組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才」、「Hu」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晏」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行政秘書Mandy」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並轉寄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A04與暱稱「天才」、「Hu」之人、暱稱「怡晏」之人、暱稱「行政秘書Mand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收取之包裹為他人受詐而交付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施用詐術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社群平台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再由暱稱「怡晏」之人及暱稱「行政秘書Mandy」之人對A03詐稱:投資可獲利,交付金融卡培養信用可取得資金進行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4時許,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下合稱本案2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包裏上之收件人則依暱稱「行政秘書Mandy」之指示填載為「黃麗芳會計長」),暱稱「天才」之人隨即指示A04於114年3月14日晚間,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A04於114年3月14日19時20分許領得上開包裏後,隨即將上開包裏攜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預備依暱稱「天才」之人之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之其他貨運站,旋為警發現其上開行跡顯為可疑予以盤查進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2張、寄貨單1紙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包裹並準備寄出(見本院卷第46、153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辯稱:我承認我有去領包裹跟準備寄出,但是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將本案2金融卡寄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有於領取上開包裹後,於準備寄出時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1所示扣案物及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亦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兼差工作,我想
說去賺外快,是跟一個叫「天才」的人聯絡,他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找人轉寄包裹,我沒有見過「天才」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天才」之真實身分、來歷、所提供工作之公司等資訊均一無所悉,顯見其與「天才」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⒋次查,依被告附表1編號4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可知,該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內與「天才」相關之對話紀錄有2部分,第一部分為被告與「天才」之間對話紀錄,第二部分則係名為「0044包」之群組(下稱「0044包」群組),該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天才」、「Hu」之人,其中「Hu」亦曾在該群組內發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中顯示,「天才」曾指示被告將不詳置物櫃裡面的東西全數取出後,換到另一個置物櫃(見本院卷第105);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86頁,並告以要旨】你傳什麼照片給「天才」?)好像是置物櫃。那是香菸,他叫我去拿香菸,我拍照給他;(審判長問:你傳什麼照照片給「天才」?)置物櫃密碼。他叫我去看東西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把東西拿走等語(見本卷154頁),然而無論是領取香菸、查看置物櫃內容物,或將置物櫃內容物換到另一個置物櫃,均係毫無產值之行為,與被告偵查中自述,所謂「工作」論件計酬,1件1,000元之高額代價等語(見偵字第68頁),綜合觀察,可認「天才」交付被告之工作顯然異於尋常貨運、快遞業務,若非涉及違法,欲將違禁物、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加以藏匿,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緝,「天才」究竟有何必要支付如此高昂代價,委由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進行如此奇特、毫無產值之工作,被告面對如此反於常情之工作內容,卻未詳查細問或追究原因,堪認被告無從肯定「天才」等人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之任務係正常、合法之快遞工作。
⒌再衡諸現今快遞服務業,除有指定地點快遞服務外,民間快
遞公司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便利商店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不僅有寄送單據確保雙方權益,甚至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願意負擔高額成本,並承擔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何況是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後,再以相當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及轉送他處。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此情迭經政府機關及媒體不斷宣導呼籲,而屬眾所皆知之事,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先前有從事聯結車運輸業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具相當社會歷練,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理應知悉一般人不會支付如此顯不相當代價,僅為委由素為蒙面之一般人從事如此簡單之工作,足認被告對上情已然有所知悉,被告既對於素昧平生之「天才」,所提出僅須至指定之貨運站收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高於一般行情之1,000元報酬等情,應能察覺有異,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上述行為,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天才」、「H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手機中「0044包」群組內,除被告、「天才」外,另有名為「Hu」之人,且於該群組內亦有傳送訊息等情,有上開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94頁)等語,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本案2金融卡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害人警詢供述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與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施用詐術及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等罪,然本案被告實已將被害人寄出之2金融帳戶置於自己實力之配下,僅因為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將其寄出,其取財行為業已完成,自非未遂;而依被害人警詢之供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信用培養、協助申辦貸款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使其將本案2帳戶金融卡寄出(見偵卷第97至99頁),並無支付對價之情形,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論罪法條容有誤會,然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僅為既、未遂之不同,罪名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部分,因該條各款所列均為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如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兼具數款情形時,因只有一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天才」、「Hu」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罪,本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後犯行提供不可取代之助力,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調(和)解賠償損失,並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轉寄本案2金融卡前,即遭警方攔阻,並未造成損害進一步擴大,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手機是用來跟「天才」聯絡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受有報酬,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第一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寄貨單 1張 4 iPhone 12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下稱偵字第1610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6102號卷第25至26頁 2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3月14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偵字第16102號卷第37至45頁 3 被告與暱稱「天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6102號卷第47頁 4 倉庫租用單照片 偵字第16102號卷第49頁 5 寄貨單照片 偵字第16102號卷第51頁 6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6102號卷第77頁 7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16102號卷第85至86頁 8 A03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02號卷第103至105頁 9 A03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02號卷第107至109頁 10 A03與暱稱「怡晏Flow」家庭代工手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6102號卷第111至117頁 11 A03與暱稱「行政秘書Mandy」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6102號卷第119至165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3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43606號函暨檢附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本院卷第65至67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光碟 本院卷第71至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