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PHUC(中文名:楊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VAN PHU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楊文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PHUC(中文名:楊文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DUONG VAN PHUC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起,以臉書帳號「缅甸寻宝」,使用Messenger向覃麟杰佯稱:販售緬甸翡翠云云,致覃麟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33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然該款項因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嗣覃麟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麟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DU
ONG VAN PHUC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㈡告訴人覃麟杰於上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
於錯誤,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轉入之金額因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等情,有告訴人覃麟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麟杰之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商家「缅甸寻宝」對話(內含告訴人覃麟杰傳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5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1631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覃麟杰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轉帳6,332元至該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使用,已堪認定。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故有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26、69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可以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碼,並無表示不確定之情形,且其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受僱在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7巷附近之統一超商提領1千元出來,過了2天,約27日凌晨2時許,要再使用提款卡時,便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113年3月25日下午6時50分提領1千元,我知道該次提款後,帳戶餘額為40元,因為有多少薪水,我都會全部領出來,我於113年3月26日晚間就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2頁)。而觀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提領1千元後,該帳戶餘額為40元(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豈有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況倘依被告所稱,其於113年3月26日晚間或113年3月27日凌晨,已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則以被告自106年間起即開始受僱在臺灣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當時已受僱來臺工作多年之生活經驗,為何未將該帳戶提款卡掛失,亦有可疑。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確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係在告訴人覃麟杰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帳6,33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受僱在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自106年間起即開始受僱在臺灣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倘經提領,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覃麟杰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均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告訴人覃麟杰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覃麟杰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告訴人覃麟杰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暨告訴人覃麟杰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覃麟杰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6,332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未遭提領或轉出,亦尚未發還告訴人覃麟杰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163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後如將前揭款項返還與告訴人覃麟杰,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