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霈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涉及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一般人亦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陌生者若非供己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供匯款或進而要求提供帳戶者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陌生者要求其提供申設金融帳戶暨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其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另其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A04仍基於縱其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暨由其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自稱「王陳」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存摺照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0時36分許、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陳」使用,嗣「王陳」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再推由前述詐欺取財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國-大里」,向A02佯稱:可協助在「聚惠省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陳」指示A04領出前揭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人,A04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添門市,將提領之33萬元交付予「幣商」,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A04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A04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陳」於抖音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2568號函檢送提款機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8538號函檢送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在台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之影像畫面截圖(參見偵字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3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參酌被告前曾於111年11月8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水湳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喬伊」之人(下稱「楊喬伊」,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楊喬伊」使用,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金簡上字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可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讓帳戶內出現不明資金提領與往來,極可能涉及詐騙或者其他財產犯罪,依被告此等特殊之個人經驗,其對於他人利用帳戶為款項進出,可能涉及犯罪當更較一般人具警覺性。是以,依被告知識、生活與個人經驗,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王陳」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借用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領款,可能係為領取詐騙匯入之款項。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陳」指示我交錢給上手,「王
陳」和上手是不同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則被告知悉其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並無相關減輕規定之適用,故需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協助轉交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交付系爭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6頁),尚有悔意之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考量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之犯行,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字卷宗第191頁、本院卷宗第39頁、第8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提領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5日 1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B2台北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 2萬元 2 113年12月5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3 113年12月5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4 113年12月5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5 113年12月5日 16時7分許 2萬元 6 113年12月5日 16時8分許 2萬元 7 113年12月5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B2台北捷運江子翠站6號出口 2萬元 8 113年12月6日 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