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佾涵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郭紜嘉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8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8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A0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5、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不詳TELEGRAM群組以虛偽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集團組織,由A05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子謝OO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其男友女兒葉佳涵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則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進行轉帳、提領、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嗣A05、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經過層層轉帳至A05、A04等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4、A05詢問虛擬貨幣交易價格,隨後配合收取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供詐欺集團匯入,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交款予收水之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洗錢行為,最後再配合操作虛擬貨幣轉入及匯出,製造相對應當日提領款項金額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A02、施淑鳳欲出金時,遭要求須補儲值相當金額,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施淑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A05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2321卷第101、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施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285卷第79至80頁、偵24820卷第71至72頁),復有告訴人A02報案資料《111年6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5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A02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網銀交易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1285卷第81至91頁)、第一層人頭帳戶朱正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43至148頁)、第一層人頭帳戶魏仲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51至152頁)、第二層人頭帳戶郭孟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55至156頁)、第二層人頭帳戶郭孟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57至16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6530號函及檢送被告A0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3日至111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61至1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3日元作服字第1130015510號函及檢送111年5月30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偵11285卷第167至1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20219號函及檢送被告A05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69至1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8997號函及檢送第三層人頭帳戶杜毓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73至17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186號函及檢送第三層人頭帳戶杜毓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1張(偵11285卷第179至18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2982號函及檢送被告A05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85至1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814號函及檢送第四層人頭帳戶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87至18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8520號函及檢送第四層人頭帳戶葉佳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3日至111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93至19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3397號函及檢送第四層人頭帳戶葉佳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197至1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459號函及檢送第四層人頭帳戶黃秀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4日至111年7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1285卷第201至205頁)、告訴人施淑鳳報案資料《111年7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820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施淑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陽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4820卷第73至85頁)、被告A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24820卷第97至100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末五碼67521 號自111 年5 月21日至6月21日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3年4月11日一進化字第000039號函及檢送111年5月25日交易傳票2張(偵24820卷第105至108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2日施行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二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A05、A04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05、A04與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受詐欺後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告訴人A02匯款後,被告二人多次轉出、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
可分,且被告二人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A0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二人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A02、施淑鳳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及參酌告訴人等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整體犯罪過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321卷第153頁),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綜合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二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A04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2321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施淑鳳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又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迄今皆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9、2495號調解筆錄、被告A04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金訴2543卷第39至41頁、金訴2321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A04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A04與告訴人A02間之調解條件,係分期給付賠償金且尚未給付完畢,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5號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A04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A04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A04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及2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均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二人自承將提領之款項分別領出並上繳,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就該部分業已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對於行為人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罪所得係轉匯或提領金
額之5%(見金訴2321卷第152頁),又本案附表編號1告訴人A02經轉匯及提領之款項共為30萬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施淑鳳經轉匯及提領之款項共為3萬元,故被告A05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A02之款項,獲得1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5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施淑鳳之款項,獲得1500元(計算式:3萬元*5%=1500元)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A05分別與告訴人A02、施淑鳳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告訴人A02、施淑鳳之調解金後,因被告A05與告訴人A02之調解金為1萬元(見金訴2321號卷第82頁),故被告A05就告訴人A02之部分尚保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4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金訴2321卷第151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A05名下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人頭帳戶謝OO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人頭帳戶葉佳涵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被告A04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固係被告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幣值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刑 1 A02 111年5月30日9時53分匯款10萬元 朱正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10時10分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A02所匯之10萬元) 郭孟筑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轉匯45萬元(含他筆款項14萬9700元及自朱正翔帳戶匯入之30萬300元) A04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11年5月30日11時23分由A04臨櫃提領45萬元後轉交給A0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12時31分轉匯4500元(自朱正翔帳戶匯入) A05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20時44分至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分別轉匯1萬元、1500元、15萬元 謝○○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0分、52分、111年6月9日7時26分在臺中市北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由A05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111年6月7日9時45分匯款10萬元 魏仲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9時54分轉匯30萬元(含告訴人A02所匯之20萬元) A04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7日10時0分轉匯35萬元(含他筆款項10萬元及自魏仲廷帳戶匯入之25萬元) 杜毓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6月7日10時58分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由A05或本案共犯臨櫃提領27萬元 111年6月14日7時43分、111年6月19日19時7分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由A05或本案共犯分別提領5萬元、3萬元 111年6月7日9時46分10萬元 111年6月7日10時24分轉匯30萬元(含自魏仲廷帳戶匯入之5萬元及他筆款項25萬元) A0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7日10時27分轉匯15萬元 謝OO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7日11時2分、3分、4分在臺中北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A05或本案共犯於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1年6月7日10時35分轉匯15萬元 葉OO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11分、13分、14分在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由A05或本案共犯於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1年6月7日17時34分轉匯3萬元 葉OO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7日13時19分、20分在統一超商藍鵲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由A05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無 無 111年6月9日7時28分在臺中北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A05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無 無 111年6月10日10時19分在統一超商國校門市(臺中市○○區○○巷00號)由A05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轉匯1萬元 黃OO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用以償還A05對黃OO之欠款 111年6月10日23時24分轉匯500元 謝OO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1日9時47分在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由A05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2 施淑鳳 111年5月25日12時31分匯款3萬元 朱正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55分轉匯8萬元(含告訴人施淑鳳所匯之3萬元) A04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19分轉匯57萬元(含自朱正翔帳戶匯入之所匯之8萬元) A05第一銀行帳戶 無 無 111年5月25日13時58分在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由A05提領57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