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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嚴偲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芳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10行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將如附表所示向嚴偲綺詐得之匯款,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以此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回水,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而嚴偲綺之遭詐騙匯款因林芳眉在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前,其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業已警示而仍存於帳戶內。」應更正為「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將附表編號1所示蕭羽伶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200元款項留存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外,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附表編號2所示嚴偲倚分別匯入之40萬元款項中之30萬元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再將提領之10萬元款項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買之USDT儲值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平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5.113年10月16日10時05分」應更正為「5.113年10月16日10時02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4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367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eku Mall平台頁面擷圖、其與『成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1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子凡」之人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20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獲得3,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0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3,200元之犯罪所得,又其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蕭羽伶3,200元完畢、告訴人嚴偲綺8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告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蕭羽伶、嚴偲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超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而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1至25、85至87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蕭羽伶3,200元完畢、告訴人嚴偲綺8萬元,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蕭羽伶3,200元完畢、告訴人嚴偲綺8萬元,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嚴偲綺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嚴偲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嚴偲綺履行賠償義務;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蕭羽伶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3,200元款項,固係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蕭羽伶3,200元完畢、告訴人嚴偲綺8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就其獲得之上開洗錢財物、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嚴偲綺分別匯入4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將其中之30萬元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再將提領之10萬元款項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買之USDT儲值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平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367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羽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芳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嚴偲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芳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林芳眉願給付嚴偲綺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0號被 告 林芳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小小劉」、「劉子芳」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Allen」之成員在取得林芳眉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蕭羽伶、嚴偲綺,致蕭羽伶、嚴偲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芳眉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林芳眉在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上揭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將如附表所示向嚴偲綺詐得之匯款,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以此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回水,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而嚴偲綺之遭詐騙匯款因林芳眉在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前,其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業已警示而仍存於帳戶內。嗣蕭羽伶、嚴偲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羽伶、嚴偲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芳眉固坦承提供其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購物平台上發現投資廣告,經點擊與對方連繫後,對方稱提供帳戶協助轉帳即可獲利,伊不知道所收及轉出之匯款為詐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羽伶、嚴偲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蕭羽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嚴偲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蕭羽伶、嚴偲綺之報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投資標的,豈有可能僅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即可投資、獲利?況對方如有投資之需,大可自行轉帳,何需大費週章且甘冒遭侵占匯款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居間為之,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所犯與「小小劉」、「劉子芳」、「Allen」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詐騙告訴人蕭羽伶、嚴偲綺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向告訴人蕭羽伶、嚴偲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蕭羽伶、嚴偲綺達成和解(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請視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為適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蕭羽伶 (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交友投資 113年9月04日17時51分 臨櫃匯款 3,200元 林芳眉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嚴偲綺 (提告) 113年9月底 假交友投資 1.113年10月13日 20時24分 2.113年10月13日 20時36分 3.113年10月14日 09時33分 4.113年10月14日 09時34分 5.113年10月16日 10時05分 6.113年10月17日 09時42分 7.113年10月18日 09時34分 8.113年10月18日 17時49分 1.網路轉帳5萬元 2.網路轉帳5萬元 3.網路轉帳5萬元 4.網路轉帳5萬元 5.網路轉帳5萬元 6.網路轉帳5萬元 7.網路轉帳5萬元 8.網路轉帳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