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寧建皓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寧建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寧建皓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及配合提領款項,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得將該犯罪所得轉出,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詐騙徐嘉穗,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寧建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寧建皓旋於同日9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頂孝門市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徐嘉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嘉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寧建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叫「傅聖翔」,說他沒有帶銀行卡,跟我借我的帳戶,叫我幫他領錢,領出來後交給他。我只有跟我媽媽講,因為後面感覺怪怪的。我之前筆錄沒有提到這個人,是因為後面我去翻聊天紀錄,有他的名字,我才想起來。本案跟「指導員-慧慧」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4、16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在偵查中沒有提供「傅聖翔」,是因為被告一直以為這2萬元是媽媽匯給他的,查證後才確認是「傅聖翔」當天沒有提款卡跟他借,被告的認知能力比一般人還弱,所以「傅聖翔」跟他借了以後,就去幫忙領錢,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若鈞院認被告有詐欺、洗錢的成立,被告在前案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已經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
不明款項。期間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嘉穗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27、921至92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心累了」、「聊天紀錄漫遊」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頁擷圖、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5、555至5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6890號函(見偵卷第917頁)、ATM機臺地址一覽表(見偵卷第91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外,借用帳戶者應無可能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信帳戶是提供給一個女生,他跟我說
儲值點數,儲值1萬元送3萬元,儲值3萬元送6萬元,要有帳戶才能匯錢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75至676頁);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是「傅聖翔」跟我借帳戶,那時候他沒有帶銀行帳戶,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打電話跟我借銀行帳戶,叫我領2萬元給他,我跟「傅聖翔」都是用電話聯絡,沒有留下文字訊息,我沒有辦法提出證人、證物來證明「傅聖翔」跟我要帳號叫我去領2萬元。我當初是因為強盜案件在臺中地檢署的拘留室認識「傅聖翔」,我不知道「傅聖翔」的工作跟他為何出現在拘留室,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傅聖翔」,他FB、LINE都封鎖、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被告並無提供案發前與「傅聖翔」之對話記錄或其他物證,而被告提出「傅聖翔」之年籍資料後,經本院傳喚兩次,證人「傅聖翔」均未到庭乙情,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151頁),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出借予「傅聖翔」。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幸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11月9日
的行程我不知道,因為那一陣子他住在桃園,沒有跟我住在一起。他領完錢後過幾天回臺中,跟我說他朋友「傅聖翔」沒有帶金融卡,要跟他借帳號轉錢進去,請被告領給他。因為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我讓被告自己保管中信帳戶提款卡,其他帳戶我保管,被告領錢前、後,都可能跟我報告。被告就這麼一次幫朋友領錢,平常不太會跟人家有金錢上的往來,因為我也不允許他去跟別人借錢。後來「傅聖翔」還把被告的項鍊騙去臺北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證人李幸真係聽從被告轉述,亦非親自見聞「傅聖翔」向被告借中信帳戶之經過,自難遽認「傅聖翔」曾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
⒌縱認被告確實提供中信帳戶予「傅聖翔」收受款項,惟被告
於審理時亦自承:「傅聖翔」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朋友為什麼要匯錢給他,「傅聖翔」也沒有講為什麼朋友要匯款給他,不直接拿現金給他。我看款項匯進來後,我才去提款機領,領2萬元後直接去找「傅聖翔」拿給他。我當時認識「傅聖翔」大概2、3個月,基本上每天去找他,載他去買檳榔,在路上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則被告與「傅聖翔」認識非深,且平日往來亦與金融業務無關,被告對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名目一無所悉,且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9日8時39分許匯入後,被告旋即於同日9時42分許提領款項,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足徵證明「傅聖翔」之目的即為將該筆2萬元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足徵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是以被告當可預見「傅聖翔」之犯罪計畫,猶不以為意而依「傅聖翔」之指示提款,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傅聖翔」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中信帳戶又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他人,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強盜案件中,經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4月11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度智能不足。被告自小發展遲緩,曾在學齡前進行早期治療,就學期間學習效能不佳,小五之後較難有及格之成績表現,此外認知功能欠佳影響其語言理解、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表現,需要透過較多的說明及練習來達到學習效果,人際方面顯得容易配合或答應他人的要求,對於社會情境的判斷與應變能力不佳,對於行為後果的判斷及嚴重程度欠缺適當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部分,應可透過反覆的學習或情境練習加以補強,非絕對無法改變的狀況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2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⑵另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25日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因而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為114年4月30日,被告其後於114年2月20日再次鑑定,仍為輕度智能不足,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2月29日乙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5頁、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業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日期為112年4月1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仍得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判斷依據。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因此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有意調解,惟調解期日被告到場,告訴人未到乙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
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部分,應可透過反覆的學習及情境練習加以補強,非絕對無法改變之狀況乙情,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者,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僅係單次提領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非屬至極惡行,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其所為上開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依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取得好處或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領之2萬元已交給「傅聖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