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被告阮庭翔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6月10日宣判,此有該案之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5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中檢介孝114偵18856字第1149067347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追加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