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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宏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26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金融卡夾藏在書本內,並至超商將內裝該書本之包裹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各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國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周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周俊宏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交付提款卡給蘇曉曉、林國泰,但沒有詐欺,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因為哥哥與弟弟都已結婚,我想要交女朋友,想要穩定下來,有一個穩定的工作,透過網路交友,怎麼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承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48、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明確表示他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在進行網路交友,寄送帳戶的對象是金管會專員,寄送目的是為了能接收網友匯款給她,作為承租房屋的訂金,此從偵緝卷的對話記錄,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故意。且網路搜尋相關另案判決,可知化名為本案暱稱之人,確實在本案行為時,也有對另案被告以同樣的感情詐騙手法進行詐騙,如今日庭呈書狀所載。請本院考量從被告前案資料,可看出被告在年輕時曾捲入重罪,在監執行多年,社會歷練因此不足,且與帳戶有關的前案獲判無罪,該案詐欺類型屬於借貸詐騙,與本案感情詐騙手法並不相同,均請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29至

30、33至35、37至39),且依被告周俊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張盈縈於113年1月15日11時53分49秒匯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5,535元,告訴人李欣純於113年1月16日9時21分46秒現金存入25萬元(見偵卷第46頁),依被告周俊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李淑慧於113年1月15日14時15分13秒轉帳存入15萬7,500元(見偵卷第51頁),依被告周俊宏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巖於113年1月15日16時03分31秒ATM轉入4萬元(見偵卷第55頁),依被告周俊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彭康榮於113年1月16日13時07分58秒跨行匯入25萬100元(見偵卷第59頁),此均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

51、55、59頁)。是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跨行轉帳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㈡依被告周俊宏113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13年1月1

5日前將我所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户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當時網路上認識1個女孩子,她說要從日本匯款項給我,但金額太大,要向我借帳户匯款,叫我加另外一個金管會的LINE,跟他接洽,我也是被愛情詐騙。提供帳戶前,對方只有叫我去查詢帳戶餘額,並沒叫我申辦約定轉帳,對於本案告訴人有匯詐欺項到我帳户,我並不知情,對於政府倡導不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知情,是沒辦法確保將帳户提供出去,不會有詐欺款項流入,對於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是受害者,我不認罪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

㈢再依被告周俊宏113年11月5日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說是因

為網路認識女孩,對方向我借帳戶匯款,我才會提供我的國泰世華、台新、華南、郵局帳戶給該名女子,今天有帶帳戶對話紀錄到庭。其中蘇曉曉是要匯款給我的女子,林國泰是金管會專員,光碟2片是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内容同紙本,以及帳户交易明細。蘇曉曉就是該名女子,林國泰是金管會的,因為林國泰是蘇曉曉的帳務員,管理蘇曉曉帳戶,算是專員。我是將帳戶提供給林國泰,提供的理由是蘇曉曉過年前要來台中,本來人在日本,說要來台中開店、生活,要我幫她尋找大概2、30坪店面兼住家,就先匯一筆日幣300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帳户,並說因為是跨境,需要1至2天,這筆錢是要我跟房東簽約,剩下的是給我的生活費。我中國信託帳戶並沒有收到這筆款項,過了兩天,蘇曉曉LINE我,說金管會通知她,因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没有開通接收境外資金功能,要我跟AAA0689專員聯繫、加LINE,並說她會請帳務員林國泰跟我接洽。當時我的中國信託或其他帳戶都還没有交出去,後來林國泰用電話跟我說,要核對身分、資料,自稱是蘇曉曉的帳務員,要幫我開通,要我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她,幫我開通接收境外資金。林國泰問我從工作到現在總共使用幾個帳戶,要能夠使用的,請我有空去ATM查詢卡片帳戶可否使用。林國泰要我寄出去時,跟我說工作天5至7日就可以開通,問我是否方便去高雄,我說過年前工作比較忙,無法過去,林國泰就提第二方案,要我把卡片、有使用的帳戶寄給他,我就聽從指示將卡片夾在書裏面,去超商寄包裹,林國泰是有提供我代碼。林國泰說要我等5至7日,要我就按平常正常上班,他會跟我保持聯絡。要我收到銀行簡訊都不用理會,說這都是正常現象,我雖將帳戶交付他人,但不知道對方可以自由使用我的帳戶,我把帳戶卡片及密碼交給人家,林國泰事先有叫我先將帳戶內的餘額領出,我知道只要有密碼、卡片就可以領錢。至於持有我帳戶卡片及密碼,除了領錢外,林國泰並沒有說明,究竟要如何憑這些資訊或功能,幫我開通所謂收取境外資金一事,只說要我不要擔心,會幫我處理好,等處理好就會把卡片寄還給我。我之前在111年曾因為提供台新帳戶給他人而涉嫌詐欺,被台中地檢署起訴,但那次是我要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應該是比一般人更有經驗,也知道個人金融帳不可輕易交付他人,但那次是貸款。我下次是不會再因為其他理由,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給根本不認識、也找不到的人,這次是完全都相信林國泰的話,雖然我已有一次經驗,但我很容易相信別人。我要補充說明:我在今年一月初,有1個女生主動追蹤我LINE,加我好友,我也很想要交女朋友,我們就互相打招呼,我們就互相傳照片認識彼此,開始每天講工作、生活作息,對方也跟我分享她的人生經歷,我也分享,對方認為我很好相處,說她離過婚,問我介不介意,若不介意可一起生活。對方就叫我幫她尋找坪數2、30坪房子,要一起在台中生活,對方會匯錢給我,我們也有互相通過電話。林國泰後來有跟我通電話,要我在1.16至20幾號去銀行,說有一筆5萬元是我自己的資金,要我領出來,說要做資金流動證明,若銀行不讓我領,就跟銀行說我要結清帳戶。雖然我帳戶都已經在林國泰手上,林國泰叫我用存簿去領5萬元,我說的她就是蘇曉曉,林國泰說為何要我清空帳戶內餘額,是怕我需要用到錢,才叫我領光餘額,跟境外資金沒有關聯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8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法官問:這4個

帳戶在你要寄出之前裡面有多少餘額?被告答:都在1千元以下。法官問:你寄這些帳戶的提款卡給人家的目的為何?被告答:蘇曉曉跟我說她要請金管會幫我開通接收外幣的功能,大概5至7個工作天,她說會把提款卡一樣用書寄回來給我。法官問:為何你寄這4張帳戶的金融卡會特別用書本寄送?好像是在掩飾什麼的感覺?被告答:我是按照林國泰的指示這樣做的,說比較不會讓人家查到。法官問:還記得是寄到什麼地方去?被告答:高雄,他還說能不能請假叫我下去高雄待5到7天,給我兩種方案選擇。法官問:剛剛辯護人提到本件可能涉及情感詐欺問題,但你剛剛所說並無牽涉到感情問題?被告答:因為我在網路上遇到蘇曉曉,我們有互相傳照片,就開始互相彼此分享生活瑣事,互道早晚安、吃飯之類的,她說到過年前想要來臺中定居,要我幫她在臺中找有店面的房子,所以她才說要匯錢給我。我就有收到她的轉帳通知是日幣300萬元。法官問:依照偵緝2139的資料,都是你提供你與蘇曉曉之間的對話記錄,何以在前面就提到要提供帳戶的事情,反而是之後才有比較像是男女朋友之間的事情(提示偵緝卷第93頁)?對照全文內容,反而是先講到提供帳戶的事情,以後才講到男女關懷的事情至到偵緝卷第692頁。被告答:一開始也有噓寒問暖。法官問:可是一開始的對話是說「不好意思,再次打擾到您,請問您現在方便接聽電話嗎」接下來你們兩人有個4分28秒的語音通話,然後就是你提供五個帳戶資料,何以如此?被告未回應,辯護人代答(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㈤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稱係為因應所稱蘇曉曉、林國泰

之人要將款項匯給被告,是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所涉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寄給對方,卻完全無法提供所稱蘇曉曉、林國泰確切資訊,然既稱係為讓對方順利匯入款項,又何須1次提供高達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又為何於將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前,刻意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觀察此等行為之外觀,被告明顯是將金融卡寄出後,日後即不再歸屬自己使用,是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此與被告所稱係提供給對方,方便對方將款項匯入帳戶之說詞,完全無法對應。尤其,果為配合匯款作業需要,只需提供屬於被告所有之任何1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而後讓被告自行持金融卡提領,又何需被告1次寄出高達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給對方。況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3年1月16日13時40分44秒、13時48分26秒,有各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50,0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59頁),顯然被告除提供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外,尚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凡此,均顯示被告有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供對方自行使用,且被告已知金融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且無法提供合理、可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知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將作為大量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盈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淑慧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巖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欣純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彭康榮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3至46、49至51、53至55、57至59、61、69至70、75至76、103、139、141至142、147、149、203、219至225、227、229至230、233、251頁上方、251至255、257、259、263至2

64、265、275至281、283、285、287至288、291、299、315至335、336、34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郵局、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至691、693至7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使用金融卡或網銀轉帳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盈縈、李淑慧、陳巖、李欣純、彭康榮等5人,合計受有94萬3,135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李淑慧表達:如果要判,我希望被告若沒跟我和解,希望判最重的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也以最重的金額起判,民事庭我會以身心障礙的方式申請法扶律師幫我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李欣純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陳巖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自述樹德補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71歲父親、7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從事冷凍食品貨運、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之前的債務在協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該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張盈縈 113年1月15日11時53分 245,53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淑慧 113年1月15日14時15分 157,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巖 113年1月15日16時3分 4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李欣純 113年1月16日9時21分 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彭康榮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250,100元 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