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輝
李玟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玟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王煜珊」均更正為「王煜姍」,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政輝、李玟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本案10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本案10次行為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淫魔」、「撒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卻分別為本案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政輝係受被告李玟坤指示擔任車手,被告李玟坤則負責監控及收水,及被告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陳政輝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均交付被告李玟坤,並由被告李玟坤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均為被告陳政輝提
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112、157頁),而被告陳政輝提領金額共計65萬6900元,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3138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吳佩蓉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賴泰鴻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惠蓉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林郁晨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陳虹均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陳雅婷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陳勝科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8【即被害人林家瑜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即告訴人王煜姍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陳歆雅部分】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64號被 告 陳政輝
李玟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輝、李玟坤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5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淫魔」、「撒旦」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政輝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李玟坤擔任監控及收水,負責於提款現場把風監控並收取陳政輝提領之贓款,可分別獲得收取贓款總額的2%之報酬。陳政輝、李玟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吳佩蓉等人,致附表所示之吳佩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淫魔」復指示陳政輝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玟坤指示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李玟坤則於現場把風,陳政輝取得贓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予李玟坤,由李玟坤依不明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吳佩蓉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蓉、陳虹均、陳雅婷、陳勝科、王煜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淫魔」之指示,於臺中市朝馬站置物櫃取得提款卡後,依李玟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後回交予李玟坤,並曾獲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淫魔」之指示,擔任被告陳政輝之監控及收水,並於陳政輝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向其收取並轉交上手,並曾獲取酬勞8,000元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吳佩蓉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吳佩蓉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1.被害人賴泰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賴泰鴻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賴泰鴻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惠蓉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6 1.被害人林郁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郁晨提供之匯款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林郁晨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虹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虹均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雅婷提供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雅婷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勝科提供之存摺明細、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勝科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10 1.被害人林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家瑜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林家瑜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11 1.告訴人王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煜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煜珊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12 1.被害人陳歆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陳歆雅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歆雅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13 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111年詐欺車手(陳政輝)提領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政輝、李玟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淫魔」、「撒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共10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0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佩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中心向吳佩蓉佯稱:因其曾於臉書購買衣服,系統遭駭客入侵,買到臉書高級會員,需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9日17時39分 3萬0123元 陳政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7時43分至48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領2次2萬元及2次1萬元 2 賴泰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20時15分許假冒臉書網路賣家向賴泰鴻佯稱:因其曾於臉書購買電器,需使用ATM操作停止付款云云。 111年8月9日17時42分 3萬元 3 蔡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7時54分許假冒馥麗溫泉大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蔡惠蓉佯稱:因飯店系統遭駭,信用卡遭登記住宿10筆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8月9日18時44分 4萬9986元 陳政輝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8時48分至52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提領3次2萬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款項) 4 林郁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假冒東海模型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林郁晨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無故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註銷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8月9日19時27分 1萬9985元 陳政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32分至35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曇晨門市)提領1萬9,000元及900元 5 陳虹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向陳虹均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多下訂單,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 111年8月9日20時10分 4萬9963元 陳政輝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14分至1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農會甘蔗分部)提領4次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1年8月9日20時11分 2萬9963元 6 陳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54分許假冒癌症愛心捐款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陳雅婷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誤設為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9分 4萬9989元 陳政輝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13分至1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潭子分行)提領3次2萬元、1次1萬7000元 111年8月16日18時13分 2萬7123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 1萬9123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8時3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1次2萬元 7 陳勝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6時46分許假冒磁石手鍊公司業務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向陳勝科佯稱:因購買商品加入會員,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8分 2萬9986元 陳政輝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18分至19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潭子分行)提領2次3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15分 2萬9986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 2萬7985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8時32分至33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1次2萬元、1次8000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2分 2萬9970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8時44分至4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提領2次1萬元、1次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 8 林家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假冒臺灣癌症基金會客服,向林家瑜佯稱:因人員操作設定錯誤,誤設為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 2萬1993元 陳政輝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1次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9分 1萬7913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8時37分至38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1次2萬元、1次4000元 9 王煜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及客服,向王煜珊佯稱:因操作設定錯誤,升等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 3萬0123元 陳政輝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3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提領1次2萬元 10 陳歆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假冒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陳歆雅佯稱:因人員操作設定錯誤,誤設為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58分 3萬9963元 陳政輝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0分至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提領2次2萬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分 4萬9123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9時12分至15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圓通門市)提領4次2萬元、1次1萬8000元 111年8月16日19時7分 4萬9123元 陳政輝 111年8月16日19時26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