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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藝禎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5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凱爲」,供「張凱爲」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楊琳娜」、「客服婷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A02等13人均陷於錯誤,匯入詐欺贓款至A15上揭帳戶,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蘇柏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15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會寄出我名下的金融卡,是因為我媽媽腦出血開刀需要錢,我兒子剛好有碰到毒品,主要是因為我母親的醫藥費需要20萬元之資金,我後來是透過臉書認識自稱可以幫我借到錢的人,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把四張提款卡寄出了,說是要美化金流,之後會將資金存入並匯出上開帳戶,對方並說之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我後來察覺有異要求對方歸還,對方卻恐嚇我,第一次要我匯款2,000元、3,000元過去,但我沒有匯款給對方。我寄出的四張卡片,郵局是我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以及租金補助使用,其餘都是活存帳戶。我自己帳戶內的錢因此被詐騙集團取走,但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遂行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張凱爲」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100頁)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㈢次查,告訴人A02等1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犯罪事實及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他2554卷第85至86頁、他1403卷第17頁)、A03(偵14834卷第67至69頁)、A04(偵14834卷第73至74頁)、A05(偵14834卷第77至79頁)、A06(偵14834卷第85至87頁、第93至96頁)、A07(偵14834卷第101至102頁)、A08(偵14834卷第107至109頁)、A09(偵14834卷第115至117頁)、A10(偵14834卷第123至124頁)、A11(偵14834卷第129至132頁)、A12(偵14834卷第137至139頁)、A13(偵14834卷第145至146頁)、A14(偵14834卷第151至15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偵14834卷第71-72頁)、A04(偵14834卷第75-76頁)、A05(偵14834卷第81-84頁)、A06(偵14834卷第97-100頁)、A07(偵14834卷第103-106頁)、A08(偵14834卷第111-114頁)、A09(偵14834卷第119-122頁)、A10(偵14834卷第125-128頁)、A11(偵14834卷第133-135頁)、A12(偵14834卷第141-143頁)、A13(偵14834卷第147-150頁)、A14(偵14834卷第157-158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擷圖(他2554卷第14至64頁)、詐欺集團所傳送不實投資報表2紙(他2554卷第16頁)、匯款交易明細2紙(他2554卷第66至67頁)、報案相關資料(他2554卷第72、87至89、93頁)及被告之台中銀行金融帳戶(偵14834卷第49至50頁)、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偵14834卷第45至48頁)、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偵14834卷第51至53頁)、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記錄(偵14834卷第57至59頁)各1份在卷可證,亦足認為真實。

㈣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張凱爲」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經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辯稱係基於取得貸款,以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依照「

張凱爲」之指示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凱爲」之個人背景之狀況下,為取得貸款之目的,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凱爲」,是被告對於匯入帳戶匯款之來源、去向未有何實質之審查,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

⒊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可知提供帳戶者,縱自己財物上亦受有損失,並非一概排除兼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之可能,自仍應依照個案情節不同而定。若提供帳戶之人已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為達到自己預期之利益,不顧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應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論以幫助犯。檢視本案金融帳戶交易記錄,被告於113年7月1日交付本案帳戶時,其中中華郵政帳戶內餘額684元、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為634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641元、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為748元,上開帳戶餘額均不足1,000元而價值甚低,雖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7月3日匯入4,800元之租金補助,該4,800元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被告亦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然審酌被告主觀上為取得20萬元之貸款利益,被告所受4,800元之之財產損失與上開預期利益顯不相當,且被告所提供其餘金融帳戶之餘額甚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後,即喪失帳戶之管領權限,任何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均有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使用,被告為取得20萬元之金錢利益,不顧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重度憂鬱症

,且被告於行為時因家人罹患重病亟需用錢,導致其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事實,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自113年2月1日至該院接受治療,診斷被告患有長期憂鬱,有使用劑量較高之睡眠藥物,可能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等語,然中度身心障礙不必然代表欠缺識別能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之行為能力、識別能力、責任能力也不必然與未領有身心障礙之人有所不足、欠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被告可能受藥物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依其文意僅能說明被告可能有此情形,不能執此遽斷被告之認知能力、判斷力確實受藥物影響,且診斷證明書並非鑑定報告,被告未經精神鑑定,自難率然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時,識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不足,並審酌被告所提出與「張凱爲」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87至100頁),被告與「張凱爲」對於借款、提供帳戶等事宜均能進行完整之對話,未有詞不達意、語焉不詳之情事,且被告對於是否能取得借款一事也十分在意,對話中亦催促「張凱爲」儘快完成「貸款審核」(本院卷第98頁),從被告對話時之語意、脈絡觀之,被告對於「因辦理貸款受張凱爲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一事均無任何誤認,認知溝通能力均屬正常,難認為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對於被告所犯罪名,除前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外,另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所記載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此部分罪名為誤載,僅論以刑法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又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刑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自無論以同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A02

等1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㈦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張凱爲」,由「張凱爲」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1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另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打零工,每日收入1,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或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15年2月5日審判筆錄)。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張凱爲」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犯嫌 提領金額 1 A02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07月01日12時01分17秒 A15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2時30分51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 不詳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2時31分26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12時03分02秒 5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2時31分59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2時32分32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2時33分10秒 20,000元 2 A03 猜猜我是誰 113年07月03日14時39分35秒 10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17分55秒 臺南市○區○○○段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豐門市 不詳 2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18分50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19分49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20分31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21分25秒 20,000元 3 A04 假廣告 113年07月03日18時23分53秒 14,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8時34分52秒 臺南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華門市 不詳 20,000元 4 A05 中獎通知 113年07月04日00時03分09秒 49,987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27分49秒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不詳 20,000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28分31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4日00時05分27秒 49,987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29分12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29分49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30分27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4日00時06分26秒 49,987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31分06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31分42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4日上午00時32分19秒 10,000元 5 A06 假投資 113年07月01日14時18分15秒 A15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5時03分30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 不詳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5時04分04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14時20分15秒 46,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5時04分39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5時05分21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1日14時21分56秒 4,000元 113年07月01日下午15時05分56秒 20,000元 6 A07 盜(冒)用LINE帳號 113年07月03日14時45分00秒 5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32分16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不詳 2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33分01秒 20,000元 7 A08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07月03日14時56分13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33分42秒 20,000元 8 A09 盜(冒)用LINE帳號 113年07月03日15時02分22秒 3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34分32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5時36分46秒 20,000元 9 A10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7月03日11時38分40秒 A15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4,123元 113年07月03日上午11時46分40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 不詳 44,000元 10 A11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07月03日12時00分19秒 45,000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2時09分14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安順郵局 不詳 45,000元 11 A12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7月03日12時21分17秒 43,123元 113年07月03日下午12時32分32秒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 不詳 53,000元 12 A13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07月03日12時22分23秒 10,000元 13 A14 假投資 113年07月02日09時35分06秒 A15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3年07月02日上午10時13分08秒 臺中市○○區○○○道○段000○00號之統一港惠門市 不詳 20,000元 113年07月02日上午10時13分55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2日09時41分27秒 50,000元 113年07月02日上午10時14分40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2日上午10時15分39秒 20,000元 113年07月02日上午10時16分35秒 2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