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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翔亦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翔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個人資料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楊翔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11/24」及國民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持前揭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柏瑞投資」、「金融客服」等名義向姚念欣佯稱:前往投資網站instbank註冊帳號並加入客服LINE好友,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姚念欣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接續於112年11月29日15時59分、16時3分、16時9分許,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旋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姚念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6至1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念欣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9至2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偵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偵查時,被告坦承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予他人(偵卷第1

03至105頁),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3頁),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個人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本案宣判前,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楊翔亦願於民國114年9月3日前給付姚念欣新臺幣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