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許文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許文凱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轉帳,而以不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被害人佯以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取款項,指示被害人將價金轉入指定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約定之虛擬貨幣轉至實際由上開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許文凱復依上手指示將轉入其提供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約定可獲得轉入其提供帳戶之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增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另案併辦)收取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儫運幣商」欲交易泰達幣名義,向林綺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林綺慧有違約,要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綺慧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約定之泰達幣轉至實際由上開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許文凱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轉入上開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林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綺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許文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2927卷第173至177頁),並有證人蔡增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42927卷第49至59頁)、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2927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證,且有蔡增叡之112年6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許文凱)、蔡增叡提出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1紙、告訴人林綺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綺慧手寫匯款明細、告訴人林綺慧之手機畫面截圖:暱稱「Allen Tsang」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曾明軒」Line頭貼及與其對話紀錄、暱稱「幣商lina」Line頭貼及與其對話紀錄、買賣合約書3張之翻拍照片、暱稱「儫運£優質幣商」Line頭貼及與其對話紀錄、林綺慧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SDAG」應用程式頁面存卷可憑(見112偵42927卷第61至65、93、97至101、105至121、125至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下列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而法院前案紀錄表固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等語。則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並未經撤銷假釋,是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詐欺犯罪,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未與告訴人林綺慧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林綺慧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報酬為轉入上開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款項金額之1
%,且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10元(計算式:
111,000×1%=1,110),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林綺慧轉入上開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依指示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 轉入之金融帳戶 許文凱轉出之時間、金額 1 林綺慧 ㈠於111年7月21日18時35分、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㈡於111年7月2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民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1,000元至右列帳戶。 蔡增叡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㈠許文凱於111年7月21日18時41分許,轉帳99,572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㈡許文凱於111年7月21日19時6分許,轉帳61,108元至不詳金融帳戶【超出11,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