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6行關於「A02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湧順門市,交付150萬元。『經理Li sh' an』隨即指示A04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富國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02互相確認身分後,即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簽章欄位偽簽「陳鈺均」署押1枚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湧順門市,交付150萬元。『經理Li sh' an』隨即指示A04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富國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後,再於前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A02互相確認身分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收款人簽章欄位偽簽『陳鈺均』署押1枚)予A02而行使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114年度院保字第2223號扣案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A02交付之贓款後,再由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不得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上印文、簽名等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由其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同案被告A03、「經理Li sh' an」、「小莊(莊敬瑋)」、「蔡經理」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3至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已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單」之收據1張 扣案,偵卷第111、119頁 2 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01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之某日、同年7月初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經理Li sh' an」、「小莊(莊敬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A04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A03、A04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A04參與此部分),適有A02點入該廣告,並依指示以LINE與暱稱「施昇輝」、「李曉楠」之人聯絡,「李曉楠」便將A02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VIP03」,旋即在上開群組內發布飆股獲利訊息,復於時機成熟時,向A02佯稱若欲投資股票獲利,可以向LINE暱稱「富國-黃欣妍」之人詢問入金管道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18萬7280元(由警方另行調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外,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㈠A02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湧順門市,交付50萬元。「蔡經理」隨即指示傅○宇(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日14時許,先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富國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02互相確認身分後,即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簽章欄位以傅○宇偽刻之「黃少祺」印章(未扣案)偽造「黃少祺」印文1枚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受5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國公司、A02。
傅○宇取得款項後,隨即在附近某處路口轉交予A03,A03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A03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㈡A02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湧
順門市,交付150萬元。「經理Li sh' an」隨即指示A04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富國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02互相確認身分後,即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簽章欄位偽簽「陳鈺均」署押1枚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受15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國公司、A02。A04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A04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㈢嗣因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提出收款收據單3張供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向少年傅○宇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其每次取款可獲取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後,再向告訴人A02收取150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其將得手款項依照上手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之指定車輛下方,並以視訊方式與上手確認放置地點之事實。 ③坦承其每次取款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傅○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於113年7月5日列印偽造收款收據單時,有交給被告A03檢查之事實。 ②證明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後,將得手款項取至附近不詳地點交給被告A03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①證明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與告訴人面交並交付收款收據之車手為少年傅○宇之事實。 ③證明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與告訴人面交並交付收款收據之車手為被告A04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①證明自告訴人處扣得3次面交之車手所交付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3607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①證明於113年7月5日收款收據上方採得少年傅○宇指紋3枚(編號1-1至1-3)、被告A03指紋1枚(編號1-4)之事實。 ②證明於113年7月19日收款收據上方採得被告A04之指紋4枚(編號3-1至3-4)之事實。 7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臺中市北屯區太順東街及太順二街口、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及太順二街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①證明少年傅○宇於113年7月5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湧順門市列印偽造收據收款單,並於該地點外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湧順門市,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與少年傅○宇、「蔡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與「經理Li sh' a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03與少年傅○宇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與未成年人共同實行犯罪,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偽造富國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A03、A04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