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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廖兆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特琳娜」、「黃國熙」、「陳俊傑」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熙」、「陳俊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與A02、A03期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復由A02、A03各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再由A004依照「卡特琳娜」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分別拿至空軍一號八國站(起訴書漏載八國站,應予補充)、中南站交寄。嗣經A02、A03察覺帳戶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83-8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21-2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統一超商配送狀態追蹤查詢資料、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卡特琳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與「黃國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名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收款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與「陳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25-53、55-57、5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黃國熙」、「陳俊傑」係分別與告訴人A02、A03約定,若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分別獲取50萬元、17萬5,000元之對價,而查諸告訴人A02、A03最終僅各獲取5,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21-23頁),足見對方尚未給足起初約定告訴人等之上開對價,且金額差異甚鉅,故難認已達「交付對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國熙」、「陳俊傑」分別與

告訴人等期約對價,告訴人等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後再由被告依「卡特琳娜」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足見被告與上開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計畫。被告雖僅分擔領取包裹之行為,惟其與該等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卡特琳娜」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從而,被告於113年10日1日9時5分許,同日9時12分許,前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罪(共1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收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及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9頁),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89-90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27號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犯罪組織為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無不以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被告為高中肄業、有正常工作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顯與社會脫節之人,且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勿輕信網路求職工作,並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快速賺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與「卡特琳娜」等人分工收集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其所為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於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包裹2次,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述之上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27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之手法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暱稱「黃國熙」之人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A02期約以50萬元之對價租借提款卡4張,A02因而於右列時間寄交其中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9月29日19時12分許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共3張金融卡 113年10月1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冠門市 2 A03 暱稱「陳俊傑」之人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A03期約以17萬元之對價租借提款卡2張,A03因而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9月28日5時4分許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②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等共2張金融卡 113年10月1日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