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緯蒨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5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中檢介昃114偵29254字第1149091497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54號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952號審理中之案件(審理股別:勤股,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73、13070、1389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尚無證據證明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假冒公務人員)與年籍不詳綽號「MR陳(老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MR陳(老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召募洪緯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MR陳(老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領甫詐得之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人員、職犯罪偵查之警察、檢察官,接續向莊林秀金佯稱證件遭盜用致涉犯刑案,需交付帳戶金融卡供監管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莊林秀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3年10月8日14時20分,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玉井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自臺南市○○區○○○號巴士站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並將上揭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指揮者隨即指派取簿手前去領取,再丟包在不詳公園,由「MR陳(老闆)」通知洪緯蒨前去拿取,洪緯蒨旋依「MR陳(老闆)」指示,於自113年10月8日20時28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合作金庫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7次共計14萬元及以上揭玉井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5次共計10萬元,自113年10月9日11時57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聯中清店」內,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7次共計14萬元及以上揭玉井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5次共計10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起至31分止,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內,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7次共計14萬元及以上揭玉井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5次共計9萬元,自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樹仔腳郵局」,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提領7萬4,000元,再將甫領得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以丟包方式回水予「MR陳(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警獲報調閱如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林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秀金警詢之指證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詐騙、寄交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金融卡,且帳戶內之存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告訴人上揭帳戶金融卡提現之監視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R陳(老闆)」及不詳之取簿手、水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