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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2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廷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4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18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行為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之經歷(無證據證明係假藉職務上權利、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復經政府、媒體多方報導,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其他地點之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sha快遞」)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Elisha」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對方所指定之人及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Elisha」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及美化金流貸款話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A18再依「Elisha」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並將包裹運輸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再轉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仁德梅花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A18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A1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和被告A18、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8固承認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報酬,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Elisha」指示至超商、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內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再依指示轉寄包裹至空軍一號仁德站,且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話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及家用需求背負約100多萬元信貸,故於113年7月14日透過臉書「大台中打工」社團尋找兼職,自稱「Elisha」之人透過Line及Telegram聯繫,「Elisha」聲稱工作內容為運送「客戶的重要急件文件」,113年7月14日共領取2件包裹,分別領取後就依對方指示一起帶至「空軍一號」指定站點寄出,與「Elisha」約定單件包裹報酬為1500元,含補貼最終收受對方轉帳共4900元的報酬,當下未察覺異常,是事後被警方通知到案才發現Telegram已被封鎖,我承認自己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但並非要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只是當初不夠謹慎,相信不管被害人是被騙錢或被騙帳戶,或像我求職過程中被騙,大家或多或少都是被詐欺集團詐騙,我在偵查這麼多年,也知道他們都是用出租車或偽冒身分,或是用權利車之類,如果知道是詐欺,我絕對不可能用自己的車過去領包裹,又提供我的帳戶給「Elisha」匯款,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3427卷第326至340、34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是依循「Sha Eli 」在臉書社團所遺留的聯絡資訊,直接銜接並聯繫到「Elisha」,溝通脈絡有高度連貫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網路使用習慣,刊登廣告的人一般會留聯絡方式在上面,「Sha Eli」這個使用者名稱,如果前後對調,其實就是「Elisha」,且兩人的大頭貼圖像也一樣,可以證明「Sha Eli」和「Elisha」應該是同一人,縱使認為「Sha Eli」和「Elisha」是不同人,但是「Sha Eli」只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並未實施詐欺犯行,那被告主觀上是否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或是單純不知情的第三人,從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知曉,「Sha Eli」的身分和主觀犯意均未明確,也很難認定他就是本件的共同正犯,不能計入本件三人以上的人數,且本件被告只有受託收取兩次包裹,被告與「Elisha」聯繫時,也是使用單數名詞「你」而已,被告也對於複數成員沒有認識,應無從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只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金訴3427卷第346、353頁)。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再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仁德站,而嗣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卡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之行為係屬加重詐欺之正犯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告訴人A03、林芷嫻受騙而寄出之

本案金融卡帳戶資料,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並非直接當面交予所謂需要急件之「客戶」,而係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再轉寄至指定站點,且無須填寫收件人,可見該等包裹另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受,並因此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中後,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顯然被告負責者係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下之收簿手行為,被告所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追緝,相互為用,實乃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係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所為係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共同正犯無誤。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轉交包裹之必要,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乃常見之詐欺犯罪模式。

⒉本案包裹既係先透過以便利商店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

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實無須先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門市,再以遠高於一般快遞行情(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不等)之4,900元代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復委由被告再度轉寄包裹之理,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被告侵占、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Elisha」原本告知被告之工

作內容係前往超商領取「客戶之急件」配送(見偵54042卷第345至346頁),則為何被告第二次領取包裹係前往捷運站置物櫃?衡常,若非事涉不法,為何所謂的「客戶」須透過將「急件」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再由被告聽從指示前往領取之迂迴方式交付?而被告身為受國家刑事法律、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及調查技術訓練而在司法體系服務數年之調查官,辦理緝毒業務,任職期間承辦過以空軍一號貨運從事轉寄以衣物包裹為外觀之跨國毒品包裹案件(該案領取包裹之人業經判處有罪在案),並多次因辦理毒品案件績效優良而記功嘉獎(見本院卷第209至212、365至368頁),對於犯罪集團如何利用合法物流管道從事不法行為、如何為了掩飾身分製造「斷點」之反偵查手段應係爛熟於胸,顯然上開種種顯不合常情之舉動,均足以引起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轉寄至指定處所後可能遭用於詐欺贓款之匯入提領一事有所預見,足證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⒋被告雖抗辯若其主觀上知悉「Elisha」是詐欺集團,斷不會

用自己所有之車輛去領取包裹、提供自己之帳戶予「Elisha」匯款等語,惟被告選擇以其名下車輛、帳戶進行本案犯行之原因容有多端,是否使用自己名下車輛、帳戶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成立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本須衡酌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況被告既係具備專業偵查意識之調查官,自然對於便利商店、捷運站、ATM等地點均設置有監視器,警方可透過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領取包裹、提款之人一事知之甚詳,殊難僅以被告係以其名下車輛、帳戶進行本案犯行,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領取、轉寄包裹及匯款金流等行為,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或洗錢之間接故意,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⒌被告既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

有被告、「Elisha」、「Sha Eli」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集團成員應有認識,縱卷內無證據證明「Elisha」、「Sha Eli」為不同人所使用,仍有從事機房話務及提領車手等3人以上共同參與,故被告具備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Elisha」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至

少3人以上,業如前述,又機房話務人員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至被告收取、轉寄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負責領取含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包裹,主觀上已預見「Elisha」極可能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8於113年7月1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經如附表四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Elisha」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金訴3427卷149至158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要件,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定行為人因所收集之帳戶經嗣用作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而構成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作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所用,且被告亦因此另涉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行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3427卷第105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Elisha」、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附表二編號2、4、5、8、9、10、14、15、17、19、21、24、

28、33、35、36、37、38、42、44、45、47、48中之告訴人雖有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犯之5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該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犯之各罪(共5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係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簿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古人云「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官守所司,法之所寄,被告行為時身為職司國家刑事調查之公職人員,知法、用法,竟又帶頭違法,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員之形象,更使國家法治根基受到動搖,其主觀惡性實較一般人民為重,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僅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後態度,及其積極主動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A06、A09、A10、A13、A15、A16、A17、沈穩在、侯羽齊、楊乃瑋、李昱函、柯文哲、梁清豐、鄭逸涵、陳敬男、石崧祐、蔡凱杰、吳念娟、韓旻諺等19人,見本院金訴3427卷第348、373、375、379、386、404、407、4

27、431頁調解筆錄),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學歷,離婚,目前獨居,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及外婆(見本院金訴3427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跑單之報酬為4900元(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所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依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皆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取包裹】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A03加入好友,並對A03佯稱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可以協助美化金流,有利於貸款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寄右列所示帳戶資料、金融卡。 ①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3年7月12日16時2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2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宇順門市取貨後,依「Elisha」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運輸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轉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仁德梅花站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1) 林芷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謝明洪」與林芷嫻加入好友,並對林芷嫻佯稱因帳戶審核不合格導致貸款無法通過,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致林芷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寄右列所示帳戶資料、金融卡。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4日15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寄放至置物櫃428櫃1號內。 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7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物櫃428櫃1號取物後,依「Elisha」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運輸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轉寄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⑯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⑲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匯款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9時49分許透過LINE「趨勢指南針」與A04加入好友,並對A04佯稱依指示當沖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遨遊股海」與A05加入好友,並對A05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6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與A06加入好友,並對A06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群組「財富探索者社團」與A07加入好友,並對A07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群組「E財富秘籍社團A」與A08加入好友,並對A08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8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與A09加入好友,並對A09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9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6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③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10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海老牛」與A10加入好友,並對A10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③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1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8時56分許佯裝元大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A11加入好友,並對A11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7日11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③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8日8時28分許 2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1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佯裝投資名師「朱家泓」透過臉書與A12加入好友,並對A12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1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7日10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③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9日9時3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④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A1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徵求小說打字人員廣告,透過LINE暱稱「妮可」與A13加入好友,並對A13佯稱兼職電商活動,可以現金回饋云云,致A1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④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22日18時47分許 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1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0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與A14加入好友,並對A14佯稱透過股票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A1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34分許 13萬2,602元 附表一編號1④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A15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與A15加入好友,並對A15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9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⑤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A1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群組「股市走勢討論Q&A」與A16加入好友,並對A16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7日9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⑤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A1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群組「鑫淼投資客服」與A17加入好友,並對A17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1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⑤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⑤ 113年7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④ 113年7月1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④ 15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子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56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謝子琳佯稱交易前須先開通三大保證條例云云,致謝子琳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1⑦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2萬8156元 16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吳政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8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吳政頡佯稱交易前須先配合驗證云云,致吳政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⑦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馬稚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馬稚評佯稱交易前須先開通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馬稚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 1萬2050元 附表一編號1⑦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⑬ 113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⑬ 113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⑬ 18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沈穩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52分許假冒商家向沈穩在佯稱購買任一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沈穩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1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⑧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邱怡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18分許假冒商家向邱怡璇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可繼續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邱怡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1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⑧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5時33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20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温家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温家孟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云云,致温家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⑧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侯羽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55分許假冒商家向侯羽齊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後方能兌換獎品云云,致侯羽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⑫ 113年7月15日14時19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⑧ 22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羽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假冒商家向鄭羽辰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鄭羽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⑧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乃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假冒商家向楊乃瑋佯稱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楊乃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21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⑧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李昱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1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李昱函佯稱交易前須先完成平臺認證云云,致李昱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⑨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25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翁巧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5時57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翁巧芯佯稱交易前須先完成驗證程序云云,致翁巧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9分許 2萬4066元 附表一編號1⑨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欣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1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吳欣諭佯稱交易前須先開通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吳欣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34分許 6161元 附表一編號1⑨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劉振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劉振漢佯稱交易前須先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劉振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 9萬387元 附表一編號1⑩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柯文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柯文哲佯稱交易前須先進行賣家認證程序云云,致柯文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⑩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1萬4988元 29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梁清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盜用梁清豐友人之LIE帳號向梁清豐借款,致梁清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⑩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許淑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0時5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許淑惠佯稱須先完成賣家認證程序方能順利進行交易云云,致許淑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⑪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鄭逸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14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鄭逸涵佯稱匯款進行安全認證後賣場帳號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鄭逸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14分許 3萬25元 附表一編號1⑪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敬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盜用陳敬男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敬男借款,致陳敬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54分許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⑫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徐嘉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徐嘉謙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兌換獎品云云,致徐嘉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3時26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⑫ 34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石崧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假冒商家向石崧祐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石崧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45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⑫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黃昱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假冒商家向黃昱瑜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黃昱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⑫ 36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林國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林國濟佯稱兌換獎品須先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林國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58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⑫ 113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 1萬9900元 附表一編號1⑰ 37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黃冠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黃冠程佯稱兌換獎金須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黃冠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3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3時51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⑫ 38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江孟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江孟璇佯稱兌換獎品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江孟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4時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⑫ 39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邱珮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假冒商家向邱珮媗佯稱抽獎獲得購買折價品之機會云云,致邱珮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3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⑫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林妍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假冒賣家向林妍秀佯稱願出售冰箱云云,致林妍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4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一編號1⑬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蔡凱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蔡凱杰佯稱消費滿額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蔡凱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吳念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吳念娟佯稱消費滿額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吳念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48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5日13時7分許 2000元 43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邱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16分許假冒商家向邱竑翔佯稱消費滿額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邱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韓旻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15分許假冒商家向韓旻諺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韓旻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5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45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陳姵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向陳姵君佯稱兌換獎金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陳姵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58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⑭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 2000元 46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林品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林品薰佯稱交易前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林品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 4萬9096元 附表一編號1⑮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蘇建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9時11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蘇建銘佯稱交易前須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蘇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⑮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 4萬9986元 48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徐子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5時4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徐子軒佯稱交易前須先驗證帳戶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徐子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5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⑯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15日14時11分許 1萬4126元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2萬9983元 49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TRINH KY LONG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3時整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TRINH KY LONG佯稱交易前須先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TRINH KY LONG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 7103元 附表一編號1⑰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林世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8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林世雄佯稱交易前須先驗證帳戶以開通金 流服務云云,致林世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27分許 6858元 附表一編號1⑰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即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陳竹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竹婷佯稱須轉帳進行認證測試以解除交易凍結云云,致陳竹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5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⑰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①證人A03(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2149(偵54042卷第55-57頁) ②證人A04(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900(偵54042卷第67-69頁) ③證人羅江新(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426(偵54042卷第77-82頁) 2.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037(偵54042卷第83-87頁) ④證人林秋美(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36(偵54042卷第91-93頁) ⑤證人A07(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806(偵54042卷第119-123頁) ⑥證人A08(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558(偵54042卷第157-140頁) ⑦證人A09(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020(偵54042卷第167-169頁) ⑧證人A11(被害人即告訴人):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637(偵54042卷第203-206頁) ⑨證人A12(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2109(偵54042卷第229-231頁) 2.113年8月11日警詢筆錄1640(偵54042卷第233-234頁) ⑩證人A13(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0858(偵54042卷第241-244頁) ⑪證人A14(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2200(偵54042卷第255-257頁) ⑫證人A16(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934(偵54042卷第520-522頁) ⑬證人A17(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652(偵54042卷第548-553頁) ⑭證人A10(被害人):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31(偵54042卷第193-195頁) 2.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600(本院3427卷第103-140 頁) ⑮證人劉家在(被害人): 1.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925(偵54042卷第269-271頁) ⑯證人林芷嫻(原名林姿妤):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2052(偵43094卷第45-49頁) 2.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317(偵43094卷第51-53頁) ⑰證人謝子琳(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249(偵43094卷第205-206頁) ⑱證人吳政頡(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500(偵43094卷第215-217頁) ⑲證人馬稚評(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346(偵43094卷第223-224頁) ⑳證人沈穩在(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839(偵43094卷第239-242頁) ㉑證人邱怡璇(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2152(偵43094卷第243-244頁) ㉒證人侯羽齊(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719(偵43094卷第291-292頁) ㉓證人鄭羽辰(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2044(偵43094卷第297-299頁) ㉔證人楊乃瑋(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952(偵43094卷第307-308頁) ㉕證人李昱函(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323(偵43094卷第315-316頁) ㉖證人翁巧芯(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540(偵43094卷第317-319頁) ㉗證人吳欣諭(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511(偵43094卷第325-326頁) ㉘證人劉振漢(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0047(偵43094卷第339-340頁) ㉙證人柯文哲(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444(偵43094卷第351-352頁) ㉚證人梁清豐(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430(偵43094卷第359-361頁) ㉛證人許淑惠(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258(偵43094卷第365-368頁) ㉜證人鄭逸涵(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327(偵43094卷第369-371頁) ㉝證人陳敬男(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2304(偵43094卷第373-374頁) ㉞證人徐嘉謙(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717(偵43094卷第377-378頁) ㉟證人石崧祐(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702(偵43094卷第383-384頁) ㊱證人黃昱瑜(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845(偵43094卷第389-392頁) ㊲證人林國濟(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619(偵43094卷第401-402頁) ㊳證人黃冠程(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657(偵43094卷第411-412頁) ㊴證人江孟璇(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605(偵43094卷第417-418頁) ㊵證人邱珮媗(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808(偵43094卷第423-424頁) ㊶證人林妍秀(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015(偵43094卷第429-431頁) ㊷證人蔡凱杰(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439(偵43094卷第439-440頁) ㊸證人吳念娟(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803(偵43094卷第451-454頁) ㊹證人韓旻諺(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0031(偵43094卷第467-473頁) ㊺證人陳姵君(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2020(偵43094卷第507-508頁) ㊻證人林品薰(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810(偵43094卷第513-514頁) ㊼證人蘇建銘(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909(偵43094卷第523-525頁) ㊽證人徐子軒(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501(偵43094卷第531-532頁) ㊾證人鄭淇隆TRINHKYLONG(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533(偵43094卷第537-539頁) ㊿證人林世雄(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814(偵43094卷第553-554頁) 2.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006(偵43094卷第555-556頁) 證人陳竹婷(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736(偵43094卷第565-568頁) 證人温家孟(被害人): 1.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2021(偵43094卷第249-251頁) 證人邱竑翔(被害人):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723(偵43094卷第461-462頁) 二、【被告之筆錄】 ①被告A18: 1.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602(偵43094卷第31-34頁) 2.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439(偵54042卷第13-21頁) 3.11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1028(偵54042卷第323-325頁) 4.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1454(偵54042卷第397-398頁) 5.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1551(偵43094卷第183-184頁) 6.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600(本院3427卷第103-140 頁) 三、【其他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042號卷(偵54042卷) 1.A03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4042卷第25頁) 2.A03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4042卷第27-28頁) 3.A03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4042卷第29頁) 4.A03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4042卷第31-32頁) 5.A03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4042卷第33頁) 6.A03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4042卷第35頁) 7.貨態查詢資料(偵54042卷第37頁) 8.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54042卷第37-38、45-46頁) 9.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3年7月14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22分許(監視器慢1分36秒),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宇順店)】(偵54042卷第38-46頁) 10.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截圖(即被告與「Elisha」聯繫之對話紀錄、暱稱「Elisha」個人頁面)(偵54042卷第47-52頁) 11.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截圖(即被告Telegram、LINE個人資料等)(偵54042卷第49、52頁) 12.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截圖(即「大台中打工,臨時工,日領/月領/週領/正職社團」之求職訊息等)(偵54042卷第53頁) 13.被害人A03: ①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59-60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本案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收據、Line對話訊息截圖、貨運寄件收據及包裹翻拍照片、存摺與現金翻拍照片(偵54042卷第61-66頁) 14.被害人A04: ①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71-72頁) ②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4042卷第73-76頁) 15.被害人羅江新: ①告訴人羅江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89-90頁) 16.被害人林秋美: ①告訴人林秋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95-96頁) ②告訴人林秋美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往來明細截圖(偵54042卷第97-117頁) 17.被害人A07: ①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125-126頁) ②告訴人A07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現金付款單據、匯款申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54042卷第127-152頁) 18.被害人A08: ①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161-162頁) ②告訴人A08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4042卷第163-166頁) 19.被害人A09: ①被害人A09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171-172頁) ②告訴人A09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啟揚」APP截圖(偵54042卷第173-192頁) 20.被害人A10: ①被害人A1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197-198頁) ②被害人A10提出之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收執聯(偵54042卷第199-201頁) 21.被害人A11: ①告訴人A1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207-208頁) ②告訴人A11提出之簡訊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恆豐」APP畫面截圖(偵54042卷第209-228頁) 22.被害人A12: ①告訴人A1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235-236頁) ②告訴人A12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4042卷第237-239頁) 23.被害人A13: ①告訴人A1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245-246頁) ②告訴人A13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4042卷第247-254頁) 24.被害人A14: ①告訴人A1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259-260頁) ②告訴人A14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偵54042卷第261-268頁) 25.被害人劉家在: ①被害人劉家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42卷第273-274頁) ②被害人劉家在提出之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4042卷第275-280頁) 26.被害人A16: ①告訴人A16報案資料【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042卷第517-519、524-252、537-539頁) ②告訴人A16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4042卷第526-536、358頁) 27.被害人A17: ①告訴人A17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042卷第541-564頁) ②告訴人A17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4042卷第542-547頁) 2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54042卷第291頁) 29.被告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被證1至被證15(偵54042卷第329-頁) ①被證1: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54042卷第337-338頁) ②被證2:被告購置擔任外送員所需裝備之交易紀錄截圖4張(偵54042卷第339-342頁) ③被證3:「ShaEli」於臉書留言之誠徵工作人員之截圖1張(偵54042卷第343頁) ④被證4:被告與「Elisha快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54042卷第345-348頁) ⑤被證5: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份(偵54042卷第349-351頁) ⑥被證6:被告同日凌晨於臉書尋找兼職工作機會之紀錄截圖10張(偵54042卷第353-362頁) ⑦被證7:「Elisha」之個人資料頁面、動態截圖2張(偵54042卷第363-364頁) ⑧被證8:被告之FOODPANDA收入及行程紀錄截圖6張(偵54042卷第365-370頁) ⑨被證9:被告與「Elisha」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54042卷第371頁) ⑩被證10:被告於PTT從事之兼職工作内容截圖6張(偵54042卷第373-378頁) ⑪被證11:被告與PTT兼職工作之聯絡人簡訊截圖2張(偵54042卷第379-380頁) ⑫被證12:被告外婆長照費用資料及外婆長照照片1張(偵54042卷第381-383頁) ⑬被證13: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掌管業務介紹截圖1張(偵54042卷第385-390頁) ⑭被證14:被告任調查官期間偵辦之毒品案件相關佐證4張(偵54042卷第387-390頁) ⑮被證15:被告薪資通知單2張(偵54042卷第391-392頁) 30.被告114年1月13日刑事答辯狀(二)暨被證16【被告之信用貸款資料截圖4張】(偵54042卷第399-412頁) 3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4年2月17日高市法字第11468515270號函(偵54042卷第429頁) 32.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4日調政字第11432503230號函暨函覆資料【宣導資料、調查局新世代網頁及連結影片截圖、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經濟犯罪防治宣導簡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頁面截圖】(偵54042卷第435-490頁) 33.Lalamove貨運物流網頁截圖、「袋鼠金融」網站網頁截圖(偵54042卷第509-515頁) 34.GoogleMap網頁截圖(偵54042卷第579頁) 35.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偵54042卷第607-624頁) ㈡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3094號卷(偵43094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43094卷第29頁) 2.告訴人林芷嫻113年7月14日放置帳戶之影像畫面(偵43094卷第35頁) 3.被告113年7月14日取簿影像畫面(偵43094卷第35-37頁) 4.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偵43094卷第37-39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3094卷第41-43頁) 6.告訴人林芷嫻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094卷第55-56、105-107頁) 7.告訴人林芷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寄物單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信封帶照片、台安金控線上申請貸款服務畫面截圖(偵43094卷第57-99頁) 8.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09-111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13-115頁) 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17-119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21-123頁) 12.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25-127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29-131頁) 1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33-135頁) 15.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37-139頁) 16.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41-143頁) 17.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45-147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094卷第149-151頁) 19.被告114年9月9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資料(偵43094卷第185-203頁) 20.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子琳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207-213頁) 21.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政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219-221頁) 22.被害人即告訴人馬稚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225-237頁) 23.被害人即告訴人邱怡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245-247頁) 24.被害人即告訴人侯羽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293-296頁) 25.被害人即告訴人鄭羽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01-306頁) 26.被害人即告訴人楊乃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09-314頁) 27.被害人即告訴人翁巧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21-324頁) 28.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欣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27-327頁) 29.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振漢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41-349頁) 30.被害人即告訴人柯文哲提出之劉竽羚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53-358頁) 31.被害人即告訴人梁清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63頁) 32.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敬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75頁) 33.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嘉謙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79-381頁) 34.被害人即告訴人石崧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85-388頁) 35.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昱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393-399頁) 36.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國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03-410頁) 37.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冠程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13-415頁) 38.被害人即告訴人江孟璇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3094卷第419-421頁) 39.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珮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25-427頁) 40.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妍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33-438頁) 41.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凱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41-449頁) 42.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念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55-459頁) 43.被害人邱竑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63-466頁) 44.被害人即告訴人韓旻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475-505頁) 45.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509-512頁) 46.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品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515-521頁) 47.被害人即告訴人蘇建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527-529頁) 48.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子軒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533-536頁) 49.被害人即告訴人鄭淇隆TRINHKYLONG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543-551頁) 50.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世雄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資料(偵43094卷第557-563頁) 51.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3094卷第569-573頁) 52.被害人温家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3094卷第253-290頁) 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7號卷(本院3427卷) 1.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3427卷第49頁)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正犯之犯行,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6月以上至5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 犯 罪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第43條 修正後第43條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後第47條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