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所宣示之刑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玉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9日中檢介法114執他3349字第1159003387號函知本院略以:被告郭玉瑩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執行指揮,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判決在案(下稱前判決),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前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四、㈡中業已說明被告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後已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沒收目的,而認有過苛之情形,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並為利於後續執行,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