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朝欽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朝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朝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二第15、2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四海」、「代付團隊資金轉帳語音輸入」、「主
任」、「AA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前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指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低落,守法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取簿手,倘成功埋包上繳提款卡,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無從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就所犯無故以期約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
未遂罪,於偵查中亦未坦承犯行,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犯行未遂部分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是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縱因遭員警誘捕而犯行未遂,所為仍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經本院通緝,遭緝獲後始到庭接受審判,然終能坦承犯行,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我個人使用手機,我有拿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既持以作為聯繫詐欺集團以為犯罪之工具,即已悖離財產使用應負之社會義務,而屬權利濫用。為杜絕犯罪工具再遭利用,並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趟酬勞是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
元,但我沒有收到報酬,也沒有車資或其他開銷等語(見偵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ROG手機)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8號被 告 詹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欽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詹朝欽(TELEGRAM暱稱「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3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李四海」、「代付團隊資金轉帳語音輸入」、「主任」、「AAA」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朝欽擔任取簿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成立TELEGRAM群組「1/4」,用以連繫詹朝欽從事取簿工作。
三、詹朝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眾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兼職招聘」刊登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警方假意配合,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誠信』志祥」後,並約定租借7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收取警方提供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1張,以此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因警方並未有交付真意,且詹朝欽於114年4月2日18時5分許,依照「李四海」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欲領取埋包於上址藍色倉儲箱下之上開金融卡時,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誘捕卡片1張(已發還)、ROG6D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安非他命1包(含袋1.09公克;所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四海」指示領取上開金融卡時,為警逮捕未遂之事實。 3.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領取包裹是違法的行為云云。 2 警察誘捕截圖照片、警方埋包照片、現場誘捕密錄器影像及照片各1份。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刊登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廣告,警方假意配合進之經過情形。 2.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金融卡,為警逮捕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其中誘捕卡片已發還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照片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於上開群組中,依照上開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卡之事實。 6 165平臺資料查詢結果1份。 「李四海」提供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後需轉帳測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
二、核被告詹朝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被告與「李四海」、「代付團隊資金轉帳語音輸入」、「主任」、「AA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低落,守法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領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