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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79號、第2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洋」、「OSCAR」(據被告所述係同一人,下稱「海洋」),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及收取金融帳簿之取簿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虛假廣告,待A01透過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引領未來」、「尼克」、「ZORBING」等,向A01佯稱可以以期貨交易投資獲利、操作失誤需要投入資金解鎖、必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與假幣商約定購買虛擬貨幣;A06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門市,假扮為幣商而與A01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非偽造私文書),且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475000元,A01購買之虛擬貨幣則係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而非由A01所收受。A06收取款項後,即依「海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予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三、A06另為以下犯行:

(一)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虛假廣告,待A02透過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信託公益專員劉妍秀」向A02佯稱可以免費領取補助物品、補助被金管會凍結必須寄出金融卡始可解除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於113年11月1日22時56分,以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A06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8時2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海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予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A06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後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四、案經A01、A02、A03、A04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偵21179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6頁、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偵23569卷第21頁至第25頁)、A02(偵21179卷第29頁至第30頁)、A03(偵21179卷第87頁至第88頁)、A04(偵21179卷第89頁至第91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7-11便利商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179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7-11交貨貨運資料(偵21179卷第37頁至第40頁)、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79卷第53頁至第57頁)、⑵告訴人A02之臉書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1179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A01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569卷第27頁至第35頁)、⑵告訴人A02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23569卷第37頁至第43頁)、⑶USDT轉帳紀錄、匯款進度截圖、代收繳款證明(偵23569卷第45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4日21時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569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偵23569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48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儲字第1140070911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言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院起訴範圍內,本案自不應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一)、三(二)暨附表一(此部分係2罪)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規定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然而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二)部分於偵、審均承

認犯行如前述,且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然而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二)暨附表一部分於偵

、審均承認犯行如前述,且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二)暨附表一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本院屢次安排調解程序均未到庭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九)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二)暨附表一雖僅為「取簿」行為,然而其犯行實際上造成之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1179卷第134頁),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二)部分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此部分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02遭詐欺所交付之提款卡,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本身價值低微,經過告訴人A02掛失止付後就會失去效用,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雖有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而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非偽造私文書,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該文書業已丟失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文書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01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告訴人A03以及A04匯出之款項,均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虛假之星展銀行信貸廣告,待A03點擊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星展金融陳專員」之名義、LINE暱稱「星展銀行DBS」等,向A03佯稱必須要依照指示匯款以提高信用流水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登入A03之網路銀行後,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3時33分,登入A03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匯款4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虛假之銀行信貸廣告,待A04透過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遠東商銀LINE客服」之名義、虛假網站「yd1107.cn」、虛假投資軟體等,向A04佯稱必須依照指示匯款始可排隊放款等語,導致A04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32分匯款30000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一)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