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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69號、第30975號、第30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曾柏維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自陳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惟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各該告訴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考量上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各該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均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均未扣案,考量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2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3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1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2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3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4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5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6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7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8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9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10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11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69號

被 告 曾柏維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維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指示地點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ALISHA」、「Elish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放置、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再指示曾柏維前往領取,曾柏維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㈡嗣詐騙集團取得曾柏維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後,即與曾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負責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之A02、A03、A04,及附表二之A05、A06、A07、A08、A09、A10、B1、B02、B03、林欣宇、B05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柏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因而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寄送金融卡之單據、交貨便狀態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因而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賣貨便寄件單據、告訴人A0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因而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9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0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欺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B1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B1遭詐欺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B02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B02遭詐欺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B03遭詐欺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告訴人林欣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欣宇遭詐欺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B05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B05遭詐欺之事實。 16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包裹配送明細 證明被告收取、提領包裹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LISHA」、「Elish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就詐騙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寄送金融帳戶之時間 寄送之金融帳戶名稱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案號 1 A02 (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傾城一笑」加A02為好友,並向A02佯稱:提供金融卡片可換取現金等語,致遭詐騙交付金融卡 113年10月12日18時前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18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 114年度偵字第20869號 2 A03 (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貸款廣告,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佳豪」加A03為好友,並向A03佯稱:須提供提供金融卡綁定,以利撥款等語,致遭詐騙寄送金融卡 113年9月24日20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 3 A04 (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LINE暱稱「王經理」加A04為好友,並向A04佯稱:可協助辦理外幣貸款,因換幣關係,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遭詐騙寄送金融卡 113年9月30日 8時5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 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0977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案號 1 A05(提告)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②113年10月13日17時2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3萬8012元 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0869號 2 A06(提告) 佯稱有意販售遊戲幣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10月13日 18時4分許 3000元 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0869號 3 A07(提告)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10月13日 17時59分 5萬0004元 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0869號 4 A08(提告) 佯稱有意購買線上遊戲孤勇傳說帳號,透過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號被解凍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10月13日 20時16分 1萬元 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0869號 5 A09(提告) 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再佯稱因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 ①5萬0004元 ②5萬0004元 A03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 6 A10(提告) 佯稱中獎通知,須消費再參與抽獎,才能折現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 18時13分許 6000元 A0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 7 B1 (提告)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上架程序有誤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9月26日18時44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18時22分許 ①1萬1236元 ②2888元 A0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 8 B02 (提告) 佯稱中獎通知,須繳納折現核實費用,才能折現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 17時43分許 3萬0998元 A0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 9 B03 (提告) 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透過平台交易,再佯稱因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10月3日 20時44分許 1萬元 A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977號 10 林欣宇 (提告) 佯稱透過代購任務,至MOMO購物網下單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取消訂單,可抽成傭金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10月3日 20時24分許 4萬1859元 A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977號 11 B05 (提告) 佯稱可透過中金銀行虛擬交易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10月3日 19時8分許 1萬5000元 A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97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