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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3與5至6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彥鋒與彭健文(彭健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卓別林」及「卡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健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吳彥鋒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回報狀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予彭健文經手款項之0.5%、吳彥鋒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品妍」及「蘇資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淳妤加入為好友,並引誘陳淳妤加入通訊軟體LINE「金蛇獻聚寶」群組,下載「永陞投資APP」註冊成為會員。對方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致陳淳妤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築火鍋店間,交付20萬元予不詳之車手。同年6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總太清境社區大廳,陳淳妤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欲面交款項,因陳淳妤之配偶大喊「詐騙集團」,不詳之面交車手聞言倉皇逃逸,陳淳妤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嗣陳淳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彭健文與吳彥鋒及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記載不實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工作證(員工「呂志強」),形成文件檔案QR Code碼傳送,彭健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並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卓別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安排彭健文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富存公司員工「呂志強」之身分,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恩太門市,向陳淳妤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陳淳妤而行使,表示富存公司確有收到陳淳妤之現金30萬元,吳彥鋒則在附近監控。

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出面當場逮捕彭健文,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迨警發現吳彥鋒在周遭徘徊,上前攔查,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逮捕進行監控之吳彥鋒,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陳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彥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181頁、本院卷第58、109、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淳妤(下稱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同案被告彭健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彭健文與Telegram暱稱「卓別林」、「卡彭」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與LINE暱稱「造市商交易顧問-吳昱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偵卷第67至71、73至81、91、93至97、107至109、111至118、119至125、127至133、2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健文及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須自動繳交,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被告擔任車手監控,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五、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彭健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表1編號1、5之文書上載有如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或任何好處,

附表2編號1扣案現金7,000元是我自己打工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現金7,000元,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1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2,800元,待同案被告彭健文到案後由本院另為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3頁)《所有人:彭健文》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呂志強」)1張 其上有公司圓戳、代表人及「呂志強」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1萬2,800元 壹仟元紙鈔12張、伍佰元紙鈔1張、壹佰元紙鈔3張 5 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空白)2張 其上載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6 印章(姓名:洪文慶、呂志強)2枚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頁)《所有人:吳彥鋒》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7,000元 壹仟元紙鈔7張 2 蘋果牌iPhone 15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