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辰武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辰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辰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9月19日21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12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案中均僅與張恩瑄聯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為3人以上,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同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指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罪之故意,牽涉該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本罪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覺得將提款卡放到草叢很奇怪等語,但最終仍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4至305頁),並未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即故意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仍得作為後續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報酬而恣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同時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嚴重危害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3位到場之告訴人黃思萍、柳泰宏、洪晏瑜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89至103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法益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及任何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僅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各告訴人遭騙所匯而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
被 告 姚辰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辰武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其為貪圖張恩瑄(Instagram暱稱:_.enhsuan,另行通緝)所宣稱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依張恩瑄之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另一中華郵政帳戶(另由警偵辦中)之金融卡埋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捷運烏日站附近草叢,推由張恩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透過Instagram告知張恩瑄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張恩瑄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黃思萍、張潔茹、洪欣淳、洪晏瑜、柳泰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國泰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思萍、張潔茹、洪欣淳、洪晏瑜、柳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辰武固坦承將國泰帳戶金融卡埋包予同案被告張恩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因為我不知道她要拿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思萍、張潔茹、洪欣淳、洪晏瑜、柳泰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恩瑄索取金融卡之要求幾經質疑,且提及「超好笑為什麼覺得很像詐騙」等語,更於交出金融卡前提領國泰帳戶內之1萬元,以減少帳戶內餘額,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認:我覺得要求很怪、我怕對方把我的帳戶拿去幹嘛先把錢領出來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應可知悉此種交付金融卡之方式顯與詐欺集團之不法活動有關,被告就其金融卡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欣淳 (提告) 113年9月19日13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欣淳佯稱要販賣公仔云云,並傳送超商賣貨便假客服連結 113年9月19日20時18分 4萬9988元 2 黃思萍(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思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超商賣貨便假客服連結 113年9月19日20時44分 4萬9987元 3 張潔茹(提告) 113年9月19日20時6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潔茹佯稱要購買除疤貼片云云,並傳送超商賣貨便假客服連結 113年9月19日20時47分 3萬5012元 4 柳泰宏(提告) 113年9月19日19時57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柳泰宏佯稱要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黑貓宅急便假客服連結 113年9月19日21時3分 2萬9985元 5 洪晏瑜(提告) 113年9月19日20時46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晏瑜佯稱要販賣蘋果筆電云云,並傳送超商賣貨便假客服連結 113年9月19日21時31分 3萬2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