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4」、「05支援07」暱稱「道祖(唯一此號)」(下稱「道祖」)、「快速1」、「小黑」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約定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之報酬,並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作為互相聯絡工具。A03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中求職中心~找人才!找工作/兼職/正值」張貼【缺錢歡迎找我,工作內容協助企業完成整體稅務規劃】廣告貼文,並留下Line聯絡ID(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可得知悉),嗣無交付金融卡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並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俊傑」之人取得連繫,由「柯俊傑」著手向無交付金融卡真意之員警佯稱:需收取金融卡來替公司節稅,願以21萬元租借2張金融卡云云,員警即實施誘捕偵查,並依指示於114年5月23日13時13分許,將誘餌包裹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前之花圃內。嗣A03依Telegram暱稱「道祖」之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由不知情之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至上址,俟A03拾起誘餌包裹後,旋由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而未遂,並扣得A03所持有上述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人A04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聲羈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宗第46頁),核與證人A04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宗第139頁至第14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0張、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及匯出文字資料1份(參見偵字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4頁、第211頁至第268頁、第7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施行詐術,著手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即暱稱「道祖」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或收取丟包於花圃之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鄰近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由他人收取,製造物品流向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況以他人之金融卡用以節稅,並非合法之節稅手段,本即可能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逃漏營業稅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則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柯俊傑」向素不相識之無交付金融卡真意員警佯稱:需收取金融卡來替公司節稅,願以21萬元租借2張金融卡云云,顯係以非正當之理由及不合理之對價等方式,著手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致生損害。㈣依被告與「道祖(唯一此號)」、「快速1」之對話紀錄可知
,「快速1」在「台中閒聊群」之群組中向「道祖(唯一此號)」表示要他去確認包裹是否送達,「道祖(唯一此號)」表示:「去假意去問問吧」、「假裝去問」,後又直接移除暱稱「台中 銀行轉站」之人,並稱「兩個又掛了!?」,「快速1」則回覆:「沒事兄弟 我先安排了」等語(偵字卷宗第262至267頁),顯見「道祖(唯一此號)」、「快速1」及被告均知其等所為領取包裹等行為事涉不法犯行;又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便利商店或物流業者提供到店取貨甚配送到府服務,仍受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各超商領取4件由不同人寄送,收件人亦不相同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包裹帶至同在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八國站交寄(參見偵字卷宗第49至73頁),經正常交寄物品均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反彰顯此交寄物品係有意為曲折安排避人耳目,況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700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並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應可認被告知悉此取包裏之工作係為「道祖(唯一此號)」、「快速1」、「小黑」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道祖(唯一此號)」、「快速1」、「小黑」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道
祖(唯一此號)」、「快速1」、「小黑」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明確。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社團廣告貼文,並「柯俊傑」與佯為求職者之員警聯絡交付金融卡事宜,再由被告前往前述地點拿取誘餌包裹,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欺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實際交付金融卡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行,則被告本次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欺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法院審理的對象應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檢察官於
核犯法條欄認定之罪名並不拘束法院,又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即可認其坦承全部所犯罪名,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次按,刑法詐欺罪之陷於錯誤,僅須相對人對於行為人所傳達之不實訊息內容認其有可能為真,即屬陷於錯誤,且詐欺取財罪係在保護個別之財產利益,財物之交付本身使被害人喪失所有權或持有之利益,此即為損害。經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柯俊傑」係著手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金融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偵查卷宗第32頁、第279頁、本院卷宗第46頁)等語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領取包裹,協助轉寄等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之包裹轉交上手,製造追查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
卡1張)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