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黑」、「王文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泰達幣80顆至100顆不等之報酬,因而為下列犯行:㈠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林峻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並指示A07前往領取,A07即於114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領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公訴意旨認A07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前,即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2等人,使A02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A02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藉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名發布求職廣告,警方114年5月20日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承租帳戶,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5日下午,將帳戶提款卡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草堆中以交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王文亭」即指示A07前往領取,A07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拾取放置在香菸盒內之金融卡後,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4支、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依托咪酯煙彈7個、電子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等物。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A05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並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4、80、252至253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9至272頁、第290至293頁、第321至3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5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王文亭」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41至43頁)、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徵才廣告照片1張(偵卷第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王文亭」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4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逮捕照片15張(偵卷第75至82頁)、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4年5月30日至6月5日之交易往來紀錄(偵卷第8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小黑」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上手個人頁面照片(偵卷第87至136頁)、告訴人A02報案資料《114年6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5頁)、告訴人A02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臉書以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7至282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114年6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6至2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8至304頁)、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臉書以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詐騙網址截圖(偵卷第305至307頁)、告訴人A05報案資料《114年6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9至3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4至335頁)、告訴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臉書以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賣貨便網址截圖(偵卷第337至3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107號函及檢送人頭帳戶林峻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A05施以詐術,告訴人A05多次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經分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王文亭」及其他取簿
手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各為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A02、A03、A053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被告自承本案獲有80顆泰達幣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經其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A02、A03、A053人均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約定之調解金,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取簿手,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有多筆刑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領取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報酬為泰達幣8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即為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泰達幣80顆至100顆不等之報酬,被告A07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詐術取得被害人林峻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並指示被告A07前往領取,被告A07即於114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領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小黑」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登人林峻安之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401至403頁、本院卷第34、80、252至253頁)。
五、被告依詐諞集團成員暱稱「小黑」之指示,領取林峻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將該帳戶金融卡寄至「小黑」指定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小黑」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上手個人頁面照片(見偵卷第87至136頁)、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4年5月30日至6月5日之交易往來紀錄(見偵卷第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107號函及檢送人頭帳戶林峻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4、
80、252至253頁),然就被害人林峻安是否確實因詐術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一節,仍有釐清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詐術取得被害人林峻安申設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等情,然查:被害人林峻安於114年6月25日之警詢及114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我在114年3月25日給我朋友「何鑑宸」使用,他說他欠很多交通罰款,被政府強制扣薪,不能讓款項進入他的帳戶以免被扣款,所以他才會跟我借上開帳戶。「何鑑宸」在114年4月中遺失該提款卡,我將原本的提款卡掛失,又再去申辦第二張提款卡給「何鑑宸」使用,他在114年6月2日12時許又遺失該提款卡,他馬上通知我,我收到訊息當下也馬上通知銀行,我們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證人何鑑宸於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中稱:上開帳戶是我朋友林峻安的,我在114年3月25日跟林峻安借該帳戶,因為我欠約35萬的交通罰款,被政府強制扣款及扣薪,所以款項不能進我帳戶內以免被扣款,所以我跟林峻安借帳戶之提款卡,他無償提供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又據現今多有出於己意提供自身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據上開被害人林峻安及證人何鑑宸所述,其二人對於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原因等情均所述一致,尚非可認定被害人林峻安係因被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帳戶,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A07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被害人林峻安收取帳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假裝買家購買門票詐欺 114年6月1日18時48分 2萬9989元 2 A03 假裝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6月1日18時56分 2萬3000元 3 A05 假裝買家購買門票詐欺 114年6月1日18時44分、46分 6萬7100元 2萬9985元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14pro紫色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A07 114年6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偵29182號卷第25至31頁) 2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3 Samaung A33藍色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 紅米藍色手機1支(無法開機) 5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6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8 白色隨身碟1個(已發還本人)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6公克)1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 依託咪酯菸彈7個 12 電子菸主機1組 13 現金新臺幣6300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捌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㈡ A07又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