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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羲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侑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李侑羲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詐騙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後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星妤、莊小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侑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83至86),並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8歲,為高中在學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㈢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潘星妤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獲得告訴人莊小瑩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莊小瑩3萬元,且被告已於114年10月29日賠償15,000元;於114年11月14日賠償2,500元,餘款分期付款如附表二所示,而獲得告訴人莊小瑩之原諒,有告訴人莊小瑩簽立之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67頁),然惜因告訴人潘星妤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潘星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莊小瑩同意而賠償部分款項;部分分期付款,有如前述,應有悔意,而告訴人莊小瑩於同意書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將告訴人莊小瑩所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及付款期間,作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之事項。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轉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潘星妤︿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7日14時前某時許起,先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抽獎廣告,經潘星妤瀏覽該廣告頁面後點擊進入參加抽獎,嗣上開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23日,以Line向潘星妤佯稱:其已中獎,惟需先依指示下載支付軟體並轉入款項,始能取得該筆獎金云云,致潘星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李侑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潘星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⑶Instagram暱稱「樂高夢工廠」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Instagram抽獎廣告頁面、「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Line官方帳號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客服專員」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59至62頁) 2 莊小瑩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起,佯裝莊小瑩之表姊妹,以暱稱「珮玲(淑芬)」透過Line與莊小瑩聯繫,向莊小瑩佯稱:因其網路銀行帳戶有限額,需向莊小瑩借支款項云云,致莊小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莊小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珮玲(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55、57、63至64頁) ⑸與親友「Gavin 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親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至30頁)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李侑羲於緩刑期間應履行給付之金額(前已給付之金額無庸重複履行)及付款期間〉 備註 1 李侑羲應給付莊小瑩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㈡餘款15,000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 ①李侑羲於114年10月29日已給付15,000元;於114年11月14日已給付2,500元。 ②李侑羲應匯入莊小瑩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卷內同意書所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