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劉世偉
謝宜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8、17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綽號「小安」)、杜昀豪、劉世偉、謝宜良、徐宏樺(由本院另行審理)、李坤哲(飛機暱稱「卡拉米」,由本院另行審理,下合稱陳昱安等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加入飛機暱稱「⊙⊙」、「娛公子」、「金沐」、LINE帳號「蔡宇皓」、「路遠」、「蔡承翰」、「外務部-陳志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安、杜昀豪、劉世偉、謝宜良均曾因詐欺案件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陳昱安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附表一所載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所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陳秋燕、張卉姍,致陳秋燕、張卉姍陷於錯誤,陳昱安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一「各被告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向陳秋燕、張卉姍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嗣陳秋燕、張卉姍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昱安、杜昀豪、劉世偉、謝宜良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劉世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昀豪、謝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98卷第217、233頁、本院卷第236、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張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098卷第79至88、95至96頁、偵17377卷第101至109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4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被告陳昱安、劉世偉、謝宜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陳昱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098卷第63至70、217頁、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劉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其犯案過程,惟未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對於可能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17377卷第87至91頁、偵2098卷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265頁),應寬認被告劉世偉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被告謝宜良於警詢時供明其犯案過程,但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未據員警、檢察官訊問對於可能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17377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265頁),應寬認被告謝宜良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惟被告陳昱安、劉世偉、謝宜良均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⑴被告陳昱安、劉世偉、謝宜良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陳昱安、劉世偉、謝宜良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陳昱安、劉世偉、謝宜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被告杜昀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
時供明其犯案過程,但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未據員警、檢察官訊問對於可能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17377卷第81至85頁、偵2098卷第229頁),應寬認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杜昀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故有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⑴被告杜昀豪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杜昀豪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杜昀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昱安、杜昀豪、劉世偉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均未達100萬
元,故無論依修正前後,本案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謝宜良於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06萬元,惟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謝宜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陳昱安、劉世偉、謝宜良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⒋被告杜昀豪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繳回(詳後述),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僅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
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被害人,僅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係依指示各自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陳昱安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張哲謙」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昀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世偉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宜良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與「⊙⊙」、「娛公子」、「
金沐」、「蔡宇皓」、「路遠」、「蔡承翰」、「外務部-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杜昀豪於警詢時供明其犯案過程,但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未據員警、檢察官訊問對於可能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17377卷第81至85頁、偵2098卷第229頁),應寬認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杜昀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使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杜昀豪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4人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附屬刑法對於犯罪物沒收之特例,大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僅在此範圍內排除刑法總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要件及裁量沒收效果,其如未特別規範追徵,依刑法第11條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追徵條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被告陳昱安供稱:「張哲謙」印章是我蓋的,公司印章是我去超商影印收據時,就已經蓋好了(見偵2098卷第67頁)等語,上開偽造之「張哲謙」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其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又被告杜昀豪、劉世偉、謝宜良均供稱在超商列印時收據上已有偽造之印文存在(見偵17377卷第83、89、9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為被告陳昱安向告訴人陳秋燕
收款時所使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收據,分別為被告杜昀豪、劉世偉、謝宜良向告訴人張卉姍收款時所使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4張,固為被告4人所有,且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陳昱安供述因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被告劉世偉供述因
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被告謝宜良供述因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65頁),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杜昀豪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5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杜昀豪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杜昀豪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陳昱安從中分得4000元,被告劉世偉從中分得2000元,被告謝宜良從中分得1000元之款項外,被告4人均將餘款上繳詐欺集團,被告4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各被告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經過 證據出處 1 陳秋燕 陳秋燕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居住(址詳卷),透過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真源」提供之投資訊息,陳秋燕與之連繫後,「張真源」、「張夢琴」共同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富成投資APP網址給陳秋燕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且提供客服資料給陳秋燕,致陳秋燕陷於錯誤,與該客服聯繫面交付款。 ①李坤哲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俊」工作證、已偽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在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金額等資料,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李元俊」印文。李坤哲復於113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的公一之三公園,配掛上開工作證,向陳秋燕行使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50萬元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李元俊」、陳秋燕。李坤哲抽取每單5000元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拿至高鐵臺中烏日站某廁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②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工作證、已偽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在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金額等資料,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張哲謙」印文。陳昱安復於113年4月3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向陳秋燕行使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80萬元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張哲謙」、陳秋燕。陳昱安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某不詳超商廁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4000元報酬,匯至陳昱安指定之金融帳戶。 ③徐宏樺依「蔡宇皓」指示,列印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皓」工作證、已偽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皓」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金額等資料,偽簽「蔡宇皓」姓名。徐宏樺復於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樓下1樓圖書室(址詳卷),配掛上開工作證,向陳秋燕行使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50萬元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蔡宇皓」、陳秋燕。徐宏樺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770巷口附近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每單2000元報酬及不詳車馬費匯至徐宏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⒈11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99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098卷第47至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2098卷第51頁) ⒊案件時地一覽表(偵2098卷第53頁) ⒋陳秋燕113年5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坤哲)(偵2098卷第89至93頁) ⒌陳秋燕113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徐宏樺)(偵2098卷第97至101頁) ⒍偽造之50萬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李元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2098卷第103頁) ⒎偽造之80萬元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張哲謙」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2098卷第107頁) ⒏偽造之50萬元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2098卷第111頁) ⒐陳秋燕交付50萬元予徐宏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98卷第109頁) ⒑113年6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2046號鑑定書(偵2098卷第113至117頁) ⒒113年5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2098卷第119至127頁) ⒓陳秋燕與Line暱稱張夢夢個人資訊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偵2098卷第129、第141至143頁) ⒔暱稱張真源臉書貼文(偵2098卷第131頁) ⒕陳秋燕與Line暱稱張真源對話錄截圖(偵2098卷第131頁) ⒖虛假之富成投資網頁資料(偵2098卷第135頁) ⒗陳秋燕與富成投資官方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98卷第137至141頁) ⒘外幣存款換匯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卷第145至147頁) 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098卷第149頁) ⒚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2098卷第155至163頁) ⒛陳秋燕報案之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8卷第16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8卷第167至16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8卷第17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98卷第173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2098卷第197頁) 2 張卉姍 張卉姍分別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刊登名為中洋、日詮、全啟等之投資廣告,張卉姍連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中洋客服NO.168」、「日詮營業員」、「Amy Cat」、「全啟投資」等人即分別向張卉姍謊稱:投資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分別提供中洋投資、日詮投資、全啟投資等APP給張卉姍下載、註冊帳號及加入會員,致張卉姍陷於錯誤,與上開所謂之投資營業員相約面交付款。 ①李坤哲依「⊙⊙」指示,列印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俊」工作證、已偽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在前揭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等資料。李坤哲復於113年3月12日9時2分許,在張卉姍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配掛上開工作證,向張卉姍行使上開「收據」,並收取款項3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李元俊」、張卉姍。李坤哲再依「路遠」指示,抽取每單5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拿至附近不詳超商廁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②杜昀豪依「金沐」指示,先行在前往高鐵臺中站之高鐵座位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勳」工作證、及以偽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勳」印文之收據,杜昀豪在前揭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等資料。杜昀豪復於113年3月18日9時3分許,在張卉姍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配掛上開工作證,向張卉姍行使上開收據,並收取30萬元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黃柏勳」、張卉姍。杜昀豪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向上門市廁所內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杜昀豪稱未取得報酬)。 ③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工作證,及已偽蓋公司、董事長、「蔡承翰」印文之收據,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填寫金額等資料,並在其上偽簽「蔡承翰」姓名。劉世偉復於113年3月19日18時14分許,在張卉姍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配掛上開工作證,向張卉姍行使上開收據,並收取30萬元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蔡承翰」、張卉姍。劉世偉再依指示將款項拿到附近不詳車子下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每單2000元報酬,匯至劉世偉指定之金融帳戶。 ④謝宜良依「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宜良」工作證、收據等,並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填寫金額等資料。謝宜良復於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27巷口,配掛上開工作證,向張卉姍行使上開收據,收取106萬元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張卉姍。謝宜良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不詳巷內之不詳車子下丟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8000元報酬,匯至謝宜良指定之金融帳戶。 ⒈11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1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7377卷第67至71頁) ⒉113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17377卷第73至74頁) ⒊113年5月9日張卉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杜昀豪、劉世偉、李坤哲、謝宜良)(偵17377卷第111至115頁) 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7377卷第117第123頁) ⒌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7377卷第119頁) ⒍偽造之日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7377卷第121頁) ⒎張卉姍與李坤哲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377卷第125頁) ⒏張卉姍與杜昀豪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377卷第126頁) ⒐張卉姍與劉世偉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377卷第127頁) ⒑謝宜良與其上手Line對話紀錄(偵17377卷第129至132頁) ⒒張卉姍報案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377卷第133至134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377卷第135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377卷第13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77卷第139至14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77卷第145至147頁) 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17377卷第149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張哲謙」印章1枚 被告陳昱安,未扣案。 2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收款人「張哲謙」之印文共3枚。(見偵2098卷第107頁) 被告陳昱安,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51號。 3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理事長、經辦人「黃柏勳」之印文共3枚。(見偵17377卷第119頁) 被告杜昀豪,未扣案。 4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董事長、「蔡承翰」之印文共3枚,「蔡承翰」之署押1枚。(見偵17377卷第117頁) 被告劉世偉,未扣案。 5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董事長印文共2枚。(見偵17377卷第123頁) 被告謝宜良,未扣案。 6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