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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THI HUE(中文名:胡氏惠;越南籍)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青松長照機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HUE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O THI HUE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俊」之人。「王俊」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何朝進、周士閔、林伯鴻、張富億、莊興明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HO THI HU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支配,並有於112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4日離開臺灣回去越南,回去前(112年6月初)「王俊」跟我說我的帳戶可以退稅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說可以先給我1萬元,但要將本案帳戶交給「王俊」。後來「王俊」確實有給我1萬元,拿到錢後我就於112年6月4日離開臺灣了。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自承交付帳戶當下已在臺2年半,並供稱知道在越南僅能將帳戶、密碼交給家人(114偵緝1638卷第58頁),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考量其工作內容(長照),具有可多方接觸人群,知悉社會常態之特徵,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足

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購、承租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王俊」跟我說我的帳戶可以退稅1萬元,並說可以先給我1萬元,但要將本案帳戶交給「王俊」。後來「王俊」確實有給我1萬元,拿到錢後我就於112年6月4日離開臺灣了。但我不知道實際能退稅多少,當時我也沒有拿退稅資料給「王俊」看,「王俊」就願意給我1萬元等語(114偵緝1638卷第56-58頁),堪認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力、資金,更在不知退稅具體數額之情況下,僅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力預先獲得退稅利益,對比被告自承之長照工作,需密集付出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被告自不能推諉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理性,遑論關於被告可否退稅一事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4年8月5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42458418號書函回覆本院略以:經查被告112年度非居住者,薪資已由扣繳義務人扣繳,「故無退稅」等語(本院卷第33頁),更可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堪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之詐欺、洗錢工具甚明。

⒊又被告已於偵訊中自承:我只知道「王俊」是越南人,不知

其實際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護照、居留證號碼,跟他「不算朋友關係」,我給「王俊」帳戶後,「沒過多久」就離臺等語明確(114偵緝1638卷第56-58頁),亦堪認定被告根本與「王俊」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僅僅貪圖可及早拿取錢財之金錢利益,即將重要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王俊」使用,「王俊」更在無證明資料之情況下,可先將所謂之「退稅」利益給予被告,且縱如被告所述,「王俊」之後可從被告帳戶中取回先給被告之1萬元,對「王俊」更無任何利益可言(僅係將先給被告之1萬元取回),被告身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等悖於常理之事豈有不知之理。且查本案第一筆詐欺款項(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士閔於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匯款之1萬131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其帳戶餘額變為1萬132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4偵43802卷第223-225頁),可認在此之前,其帳戶餘額僅存14元(1萬1324元-1萬1310元),並自被告供承「我給『王俊』帳戶後,『沒過多久』就離臺」等語觀之,均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縱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而遭凍結,因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且早已潛逃海外,除可躲逼查緝外,更無損失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交給「王俊」使用,其任由本案帳戶受「王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可見一班,是被告就本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可明確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含中間時法)。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均未變動)。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相等,然修正後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比修正前規定較長或較多,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王俊」,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有幾人,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王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卻於我國境內工作期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不法用途,並於交付帳戶後隨即潛逃出境,於偵查中遭通緝後,始於114年5月21日經緝獲到案,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可稽(114偵43802卷第239頁,114偵緝1638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法遵意識薄弱,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審酌其入境之原因及其所犯罪刑,應認被告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元現金等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王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朝進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共同經營網路商店)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56分 1萬元 2 周士閔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經營網拍)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 1萬1310元 113年5月19日16時48分 2萬1150元 113年5月21日10時6分 3萬1260元 3 林伯鴻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投資理財)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8日15時28分 1萬元 4 張富億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共同經營網路代購)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22時17分 1萬元 5 莊興明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投資獲利)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8日22時33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