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秉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芝」、「迎牛部落(E3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秉宸、「陳雅芝」、「迎牛部落(E35)」、「JJ」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即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謝玉仙觀覽後,遂加入暱稱「迎牛部落(E35)」之投資群組,並添加暱稱「陳雅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謝玉仙佯稱:可使用指定之「京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3839元至劉怡伶(經警另行偵辦)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0時9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40萬元轉匯至該集團以劉怡伶之名義申辦「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會員帳號所專屬由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所提供購買貴金屬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56分許,向帕波帝公司下單購買價值約185萬8659元之黃金共11件(訂單編號:SO0000000號),再由暱稱「JJ」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余秉宸前往領取。余秉宸於112年10月19日16時50分許,即持不知情之張永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劉怡伶之身分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之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並在「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偽簽「張永慶」之署名後,交付予該公司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帕波帝公司、張永慶。余秉宸取得黃金後,放置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謝玉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玉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余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證人即帕波帝公司負責人黃啟銘、證人張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見警卷第269至274、287至289、291至29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5至298頁)、劉怡伶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見警卷第299頁)、帕波帝公司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訂單明細(見警卷第301至305頁)、112年10月19日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307頁)、劉怡伶及張永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09至311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13、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1296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17至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25至348頁)、112年10月19日帕波帝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身形及特徵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49至3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2份(見他字卷第17至28、271至283頁)、帕波帝公司提供之客戶劉怡伶交易紀錄2紙(見他字卷第125、127頁)、詐欺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117至1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於後述),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僅有與「JJ」接洽等詞(本院卷第85、86頁),然依告訴人指訴、證人張永慶及黃啟銘證述(見警卷第269至274、287至289、291至294頁)及劉怡伶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見警卷第299頁)、帕波帝公司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訂單明細(見警卷第301至305頁)、112年10月19日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307頁)、劉怡伶及張永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09至31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上架設投資廣告,於告訴人加入「迎牛部落(E35)」之投資群組後,再由「陳雅芝」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後,並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帳至帕波帝公司之虛擬帳戶購買黃金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另由不詳成年成員蒐集人頭帳戶、身分證件、存摺後放置在特定地點,並由「JJ」指示被告至該特定地點領取上開物品後,偽造署押於代領委託書上,再將身分證及存摺一併交付帕波帝公司之員工以冒領詐欺贓款購得之黃金,嗣由不詳成年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該黃金,依上開說明,在卷內別無反證可認使用上開不同暱稱、名義之人是同一人之情況下,應可合理認定其等是不同人,此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之常情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既已實際接觸「JJ」,並對於其本案所為如同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車手角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亦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其所擔任之車手及其他成年成員擔任之取簿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人數至少已達3人以上。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增訂理由參照)。經查,帕波帝公司確係因被告冒用「張永慶」、「劉怡伶」之身分證及偽造「張永慶」之署押致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代領訂購商品,被告因此成功領取價值185萬8,759元之黃金,足生損害張永慶之社會公共信用、帕波帝公司管理訂單正確性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等節,均可明確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論及,惟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實現犯罪計畫之目的,而與主導犯罪之

「JJ」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直接或間接聯繫,故其本案冒用張永慶及劉怡伶之身分證、偽造代領委託書以領取黃金,並交付上手之行為,仍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該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JJ」、「陳雅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補充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心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且衡酌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係直接領取告訴人受詐款項購得之黃金並轉交上手;復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從手機配件店工作、月薪為3萬2000元、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1張(其上有「張永慶」之署名2枚,見警卷第307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使用之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其上所偽造之「張永慶」署押2枚,既因前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述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購買之黃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