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睿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15自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的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1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15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隨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上開金融資料。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15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得手,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給他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存摺或是提款卡,之前南投的案件是證人A01叫我去收提款卡跟存簿,我才去做車手的工作,證人A01是我的上手,我怎麼可能反而去收證人A01的提款卡、存簿,證人A02我根本不認識,證人A02講我們從國中就認識不實在等語。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認定上開帳戶資料,確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應有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用:
1.證人A01於偵查時證稱:原本證人A04是先把如附表一編號2的帳戶借我,我沒有經過證人A04的同意,就於111年2、3月的時候,在臺中市東區(應為中區)市府路的某條巷子,將上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借給被告,被告有跟我保證不會做偏的,之後被告很久才將租借費用3萬元給我,我有收到錢等語(見偵29621號卷第99至101、109至111頁,偵緝1515號卷第105至107頁,偵31740號卷第541至54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另案之前就認識,是朋友介紹而認識,而我於111年3月間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的巷子,與被告約定3萬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當時沒有其他人,被告也有交付3萬元給我,我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到警示,我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
2.證人A02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從我國中賣紅茶冰時,就認識,當時被告還是學生,我也認識被告的母親,我們認識10多年,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問我說他要做網路批發可不可以借他帳戶,我當時這個帳戶沒有在用就借他了,被告當時也有給我看過蝦皮賣場的資料,說要進五金類的東西,跟我說我借他帳戶的話,之後有稅金補償,可以每個月拿到2萬5000元,但我實質上沒有拿到,我有提供對話截圖佐證等語(見偵15256號卷第303至307頁,偵緝1514號卷第101至10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國三、高中時是賣飲料的,被告會去我那邊買飲料,被告跟其母親凌敏雪都會在那邊聊天,所以我們認識10幾年了,我是在110年5、6月在烏日附近的便利商店交給被告的,被告當時跟我說在做網拍的工作,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才提供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我提供帳戶時也有跟我丈夫黃瀚樟說過,我丈夫黃瀚樟也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2頁)。
3.證人即A02丈夫黃瀚樟於偵查時證稱:證人A02有跟我說她把她的帳戶借給被告,我有跟證人A02說不要把帳戶借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A02,拜託很久,我就跟被告說你要把網拍的資料給我看,對話紀錄裡面說被告或跟證人凌敏雪過來找我跟證人A02,但後來只有被告到,有給我們看網拍的資料,就是進貨跟蝦皮的買賣紀錄,但現在被告的蝦皮賣場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15256號卷第465至466頁)。
4.證人即被告母親凌敏雪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於國中畢業後,到臺中學習汽車修理,有跟我同住約半年的時間,後來就搬去外面了等語(見偵15256號卷第464頁)。
5.依證人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等均能就與被告相識之背景、交付帳戶之大致時間、地點及其等交付帳戶之動機,分別係被告告知其帳戶不會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或受被告以從事網路買賣、需暫借帳戶之說詞所騙等原因,而交付各自帳戶,均為偵審前後一致之說明,且其等證述於偵審程序前後歷經2年,就帳戶交付之核心事實,並無重大歧異,足認其等證述內容具高度之可信性。至其等對於當日交付帳戶之細節,未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詳確描述每一細節,衡諸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逾3、4年之久,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實屬常情,自無礙於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6.復對照證人A02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56號卷第319至329頁),其內容顯示被告確係以從事網路拍賣為由,向證人A02商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稱可就相關稅金為補償;且於證人黃瀚樟先行阻止證人A02借出上開帳戶後,被告復進一步表示,將與證人凌敏雪前往向證人黃瀚樟、A02說明,並提供進貨明細等資料供其等查驗,另稱其住處即在證人A02、黃瀚樟經營之飲料店附近等情。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A02、黃瀚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互符合,足資印證被告係以前揭說詞取得證人A02帳戶之事實,至被告辯稱該等對話紀錄非其本人所為,並以倘係其本人所撰寫,並要詐欺證人A02之帳戶,斷不可能於通訊軟體顯示本名為辯解,然對話內容所載事項,涉及包含被告與證人凌敏雪之關係、被告、證人凌敏雪與證人黃瀚樟、A02熟悉程度及兩家住處遠近等等,均屬具高度個人性之隱私資訊,亦與證人A02、黃瀚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及其母親之關係大致吻合,非第三人憑空所能杜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通訊軟體帳號遭他人冒用、盜用或偽造之任何具體事證,其辯解自不可信。
7.又被告辯稱根本不認識證人A02云云,惟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能直接指述被告母親凌敏雪之姓名,足認其對被告家庭關係具有具體而明確之認知,衡情非僅一面之交或臨訟杜撰所能為之。而被告係86年出生,證人A02則為85年出生,兩人年齡相仿,證人A02所述其於國三至高中期間,在飲料店打工,與被告及其母親往來互動之情節,實與證人凌敏雪於偵查時所證稱: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臺中學習汽車修理,並曾與其同住一段期間等語,兩者時間軸相互契合。是以,證人A02所述其與被告相識之時點及背景,均能獲得證人凌敏雪之證述之間接印證,並非毫無根據。足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A02,顯與上開客觀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不符,難認可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至被告辯稱先前南投案件係受證人A01指示始從事車手工作,證人A01為其上手,其不可能反而向證人A01收取提款卡、存簿等語,衡諸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內部分工及上下游關係,並非固定不變,人頭帳戶取得途徑亦常層層轉手、反覆流通,行為人於不同時間、不同案件中,於該詐欺集團中兼具車手、取簿手或中介角色者,實屬常見,尚難僅因其於他案中曾受證人A01指示取簿,即當然排除被告於本案中向證人A01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可能,從而,被告顯係以單一案件之分工情形,逕行套用在本案情節,自不足採。
9.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被告若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轉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送及參與其中之理。
10.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仍依指示參與收受、轉送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依其上手指示前往領取、轉送上開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上手收取,並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收受、領送上開帳戶資料,且該等帳戶未久即作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其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金融帳戶後,再轉交其上手,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贓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被告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行為時、中間法部分,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部
分,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已用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本院雖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示犯行,未告知一般洗錢之罪名,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係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本院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先後匯款現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3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其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不可取,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竟於證人A02到庭作證時,對其為恫嚇之舉(見本院卷第259頁),已超出被告依法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界限,此舉不僅造成證人A02當庭因而害怕落淚,對其依法陳述事實之自由形成具體而即時之心理壓迫,更已實質干擾刑事審判程序正常進行,嚴重侵害審判程序所應維持之公正與秩序,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仍於我國公開之司法審理進行中,以上開不當方式對證人A02施加壓力,顯示其對我司法審判制度及刑事法庭秩序,缺乏基本尊重,足見被告非但未能反省自身犯罪行為,於法庭之上展現敵視法秩序之態度,足認被告對我國刑罰規範及整體法紀之拘束力,均抱持輕蔑與無視之心態,未有悔過之心,犯後心態甚為惡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A02 被告於110年5、6月間某日,向A02佯稱:其在做網路批發需要短期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並保證不會亂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間某日於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使用。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85號卷第35至39頁,偵緝1514號卷第101至103頁,偵15256號卷第303至307頁) 2.告訴人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256號卷第361至405頁,偵16285號卷第101至117頁) 3.被告與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56號卷第319至329頁) 2 A04 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約定以月租3萬元為代價向A01索取其前配偶A04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A01並依被告指示設定金融卡密碼,嗣於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被告交付3萬元予A01,並收取上開存摺、金融卡。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621號卷第53至54、109至111頁,偵14053號卷第95至98、199至200頁,偵31740號卷第181至183、437至43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621號卷第47至51、99至101、109至111頁,偵14053號卷第99至101、211至212頁,偵緝1515號卷第105至107頁,偵31740號卷第185至187、541至543頁) 3.告訴人A04之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621號卷第59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見偵29621號卷第61頁) 4.告訴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053號卷第141至144頁)附表二(詐欺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暱稱「林欣農」向A05佯稱:使用鼎盛基金平台儲值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葉瑋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4時43分許/5萬元 王瑞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4時48分許/10萬元 葉瑋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5時18分許/5萬元 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6時8分許/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85號卷第121至124頁) 2.證人葉瑋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285號卷第41至44頁) 3.告訴人A05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85號卷第125、127頁) ⑵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85號卷第126、12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285號卷第13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285號卷第1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85號卷第119至120頁) ⑹告訴人A05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16285號卷第129至132頁) ⑺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285號卷第133至137頁) 4.證人葉瑋倢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285號卷第51至74頁) 5.證人王瑞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285號卷第93至100頁) 6.證人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285號卷第101至117頁) 7.證人黃照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285號卷第75至80頁) 葉瑋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5時19分許/5萬元 黃照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50分許/19萬元 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51分許/20萬元 2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honet」(自稱陳雪瑤)、暱稱「小小小小雅」(自稱賴思雅)向A06佯稱:使用loveagreed軟體聊天,須匯款購買會員才可得知聊天訊息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照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20時33分許/10萬元 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20時34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85號卷第143至148頁) 2.告訴人A06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85號卷第149頁) ⑵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85號卷第150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285號卷第151頁) ⑷告訴人A06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6285號卷第155至29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85號卷第141至142頁) 3.證人黃照驊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285號卷第81至89頁) 4.證人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285號卷第101至117頁)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起,佯稱:使用匯聚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7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A07報案及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21頁) 3.證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至18頁) 4 A08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佯稱:使用大廳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25、27至28頁) 2.告訴人A08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見核交卷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29至30頁) 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見核交卷第31頁) ⑷告訴人A08存摺影本(見偵31740號卷第237至241頁) ⑸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740號卷第245至253頁) 3.證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至18頁) 5 A09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佯稱:使用匯聚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8時57分許/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33、35至36頁) 2.告訴人A09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交卷第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37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核交卷第38頁) ⑷告訴人A09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39頁) 3.證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至18頁) 6 A10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9時許起,使用香港聚會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1分許/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A10報案及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43至44頁) 3.證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至18頁) 7 A1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佯稱:使用匯聚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9分許/17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A11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A11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核交卷第51頁) ⑶告訴人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翻拍照片(見偵31740號卷第209至213頁) 3.證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至18頁) 8 A1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日起,使用香港聚會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A12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A1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核交卷第59頁) 3.證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至18頁) 9 A1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起,寄送投資訊息之簡訊,A13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26分許/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053號卷第109至115頁) 2.告訴人A13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53號卷第121至12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053號卷第12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53號卷第131頁) ⑷告訴人A13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053號卷第117至120頁) 3.證人A04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053號卷第141至144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5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7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8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9部分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