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林賀智、卓子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林意旋及郭倖瑜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三人吳明聰(起訴書誤載為吳明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旭志即依卓子晏指示,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車站,領取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林賀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倖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意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旭志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8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賀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旋與郭倖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賀智部分:見偵卷第165-177、307-309頁;林意旋部分:見偵卷第183-185頁;郭倖瑜部分:見偵卷第205-21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通知截圖(林意旋)、Dcard平臺畫面截圖(林意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意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倖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倖瑜)、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151、199、199、199、203-204、213、219-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陳明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依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復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賀智、卓子晏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第4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1案至第7案另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54頁、本院卷第15-55、9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5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詐欺相關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前案紀錄,主張同為構成累犯之前科,惟被告受此部分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經入監執行,前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54頁、本院卷第15-55、93-98頁),與本案所犯各罪時間均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復陳稱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林意旋成立調解,承諾日後賠償5萬元(尚未履行),惟未與告訴人郭倖瑜成立和解,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原係約定
以抵銷先前債務方式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曾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9
萬5,000元,已由被告轉交予共犯林賀智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本案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筆洗錢標的,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林意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意旋聯繫,佯稱:欲行購買外套,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連結無法成功下單,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經林意旋點擊虛偽連結後,不詳之人再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意旋施以詐術,致林意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月18日14時37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 前於113年1月18日15時3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栗林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其中4萬9,983元屬於林意旋遭詐欺款項)。 2 郭倖瑜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2時57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賣場聊天室與郭倖瑜聯繫,佯稱:欲購買書籍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敏」)與郭倖瑜聯繫,佯稱:請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資訊云云,而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云云,再為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倖瑜聯繫,佯稱:須進行匯款以完成簽署金流服務或認證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郭倖瑜施以詐術,致郭倖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4時53分9秒許及同日14時58時8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898元、4,123元至郵局帳戶。 1.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所載經過。 2.復於113年1月18日15時4分12秒許,在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栗林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