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旻城選任辯護人 黃婉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7175、373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旻城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始接連聲請具保,希望能回家賺錢扶養父親、爺爺、奶奶,維持家計一段時間再依規定時間報到執行,倘若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願以電子腳鐐、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以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具保及定期到固定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請求給予聲請人回家陪伴家人再執行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各該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羈押3月。嗣因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復分別自114年10月30日起及同年12月3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聲請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經本院審酌卷內相
關事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聲請人及檢察官將來仍有就本案判決上訴之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逃亡以規避日後審理或刑罰之誘因尚存,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實施科技監控、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到避免聲請人逃亡之同一效果。兼衡聲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機、車手頭之角色,係屬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多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或款項,本院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分為負責指揮、操控犯罪組織之上手及控機成員、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擔任第一至三層車手成員、負責海外人士工作分配之成員、教導車手如何重設金融卡密碼以使用人頭帳戶(俗稱「洗車」行為)之成員,渠等分工明確,並已運作相當時日,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特徵,聲請人於本案中除同時擔任控機、車手角色,更兼有教導集團成員「洗車」之能力,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頻繁聯繫、關係密切,益證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能力及資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施以科技監控、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消除聲請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疑慮。另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認對聲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另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亦非聲請人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實
施科技監控、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