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城選任辯護人 黃婉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CHAN WA CHUN(陳華俊)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蔡宗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114年度偵字第37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城、CHAN WA CHU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經查:㈠被告吳旻城、被告CHAN WA CHUN(下稱被告陳華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各該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旻城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華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吳旻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華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因認被告吳旻城、被告陳華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又分別均自1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吳旻城、被告陳華俊(下合稱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即
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吳旻城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陳華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被告2人及檢察官將來仍有就本案判決上訴之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日後審理或刑罰之誘因尚存,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到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同一效果。另衡以被告吳旻城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多名被害人金融帳戶或款項;被告陳華俊則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2人屢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將來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故被告吳旻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華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2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疑慮。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本院認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本次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原應於114年12月30日後2月之相當日之前一日屆滿,然因111年2月並無29日之相當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15年2月之末日,即115年2月28日為其前開羈押期間之末日,並自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算本次延長羈押時間,是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