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城選任辯護人 黃婉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CHAN WA CHUN(中文姓名:陳華俊)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蔡宗翰律師被 告 曾沛茹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林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114年度偵字第3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9犯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8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華俊犯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1、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B11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B09為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W國際-炎炎」加入TELEGRAM暱稱「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無限」、「MW國際-包子」、「MW國際-暴力熊」、「MW國際-八兩金」即郭展境、LAU KA M
ING RAYMOND(中文姓名:劉家明,下稱劉家明)、曾澧敬、MA YAU YIP(中文姓名:馬友業,下稱馬友業)、WONG T
SZ LOK(中文姓名:黃子洛,下稱黃子洛)、賴宏城、ZENGXIAN HAO(中文姓名:曾宪浩,下稱曾宪浩)、TO YUNG CHI(中文姓名:杜榕智,下稱杜榕智)、CHIU CHING WANG(中文姓名:趙正宏,下稱趙正宏)、LI HIU CHING(中文姓名:李曉晴,下稱李曉晴)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B09擔任車手頭,根據「MW國際-無限」、「MW國際-包子」之人指示,負責指揮分配提領車手、取簿車手及洗車手之工作。B00000000010(中文姓名:陳華俊,下稱陳華俊)則為賺取不法利益,經暱稱「阿牛」介紹來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一、二號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並受B09指揮。B11因與B09為情侶關係,竟意圖為自己及B09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擔任外務,負責接應、引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B09見面、協助聯絡B09之上手以回報工作給B09及提供證件資料辦理登記供其與B09入住不特定旅店、飯店藏匿。復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到指定門市。再由B09指揮附表一所示之一號取簿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交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B09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二號車手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復由三號收水車手、曾澧敬將此些款項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馬友業、黃子洛、賴宏城、李曉晴、趙正宏、曾宪浩、杜鎔智、郭展境、劉家明、曾澧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裁判)。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A03、A04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B09、陳華俊、B11投宿之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009號房,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2、A13、A14、MUHAMMAD ARYA WISANGGENI(中文姓名:毛惟吉,下稱毛惟吉)、A16、A17、A18、A20、A21、A22、A23、A25、A
26、A27、A28、A29、A30、A31、A32、B1、B02、B03、B04、B05、B06、B07、B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09、陳華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B09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華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B09、陳華俊所涉其餘罪名之證據資料使用,先予敘明。又被告B09、陳華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B09、陳華俊個人而言,則屬被告自己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B09、陳華俊、B11(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2、373、531、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明、曾澧敬、馬友業、黃子洛、賴宏城、曾宪浩、杜榕智、趙正宏、李曉晴、郭展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1至22、45至46、51至63、165至175、197至207、261至28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11至21、85至94、223至234313至32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11至31、3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13至14、17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劉家明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資料擷圖、曾澧敬之iPh
one 11工作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曾澧敬之iPhone14工作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馬友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黃子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賴宏城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曾宪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杜榕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趙正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曉晴之iPhone 15手機內之照片擷圖、郭展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華俊持用之iPhone 13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被告B11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MW國際」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35至43、93至119、121、185至195、217至260、297至408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33至84、107至222、245至275、299至312、347至39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77至382、417至430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3至11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417至448頁)、劉家明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照片、馬友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及德富路73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照片、黃子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51至152、443、445頁)、黃子洛持用手機內關於114年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220至221、224至225、226至227頁)、114年3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79頁)、114年3月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301頁)、114年3月4日曾宪浩撿拾金融卡及提領現場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419頁)、被告B09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三第3至442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55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47至507頁)、被告B09持用手機內之手機資訊、備忘錄及相簿資料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三第445至456頁)、114年3月3日莿桐花文創微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47至149、203、215頁)、114年2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5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61頁)、114年2月2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63頁)、員警跟監蒐證及逮捕郭展境、杜榕智、趙正宏、李曉晴、曾宪浩之現場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65至1
71、173至175、177至179、181至187、191頁)、趙正宏及李曉晴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取簿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89頁)、莿桐花文創微旅登記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99至201、227頁)、儷金商旅住宿登記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27頁)、114年3月11日、同年3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現場照片、114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繼光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4年3月4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4年2月2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旅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3月31日員警搜索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009號房之現場照片、114年3月4日員警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照片、114年3月2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05、207至209、217、219、223至225、229、231、449至452頁;114偵字第17175號卷第189、373至39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至203頁)、被告陳華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個別查詢報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33、275至278)、被告B11登記門號綁定LINE之情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36頁)、網路基地台位址分析圖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
237、2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詐欺車手相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85至289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4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見114偵字第17175號卷第269頁)等件附卷足參,又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B09、陳華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B09、陳華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B09、陳華俊自白以外之補強事證,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又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示「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等語,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本案交付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又被告B09、陳華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第1項第3款適用,併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法條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三項規定。」是本條係基於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犯罪者之加重處罰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本條之罪已足以評價罪責。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共犯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又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情形,倘若就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於同一法理,應認僅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與被B09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B09附表二編號1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發起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名:
⒈被告B09:
⑴附表一之部分:
①核被告B09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共2次)。
②核被告B09就附表一編號1、3、9、10、12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次)。
③就附表一編號2、5、8、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共4次)。
④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⑤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二之部分:
①核被告B09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次)。
②就附表二編號4、6、10、16、19、20、22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次)。
③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2至15、17、18、21、23至2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4次)。
④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華俊:
⑴核被告陳華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B11:
核被告B11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公訴意旨誤載之說明及更正: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B09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3
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10、12至25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均有未恰,實則,被告B09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指揮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認僅就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不另論罪,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09就附表一編號2、5、8、11、13及附表
二編號1至3、5、7至9、12至15、17、18、21、23至25所示犯行;被告陳華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然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附表一編號2、5、8、11、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12至15、17、18、21、23至25所示之私訊或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乙節,為附表一編號2、5、8、11、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12至15、17、18、21、23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附表
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並非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09指揮附表一編號1、3、7、9、10、12、
13所示之車手領取附表一編號1、3、7、9、10、12、13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應與其等上揭所犯想像競合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第21條第1項)等刑罰截堵規定之餘地。查,附表一編號1、3、7、9、10、12、13所示帳戶資料,均有一部或全部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至15、18、20至25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等截堵規定之適用,而其等此部分收簿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後續提領並轉交之洗錢行為所涵括,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併予指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B09、陳華俊、曾澧敬、馬友業、黃子洛、賴宏城、劉家明、郭展境、杜鎔智、曾宪浩、趙正宏、李曉晴與「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無限」、「MW國際-包子」、「MW國際-暴力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B09:
⑴被告B09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
8、11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6、10、16、19、20、22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2至15、17、18、21、23至25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B09就附表一、二所為,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38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華俊:
⑴被告陳華俊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華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2次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B11:
⑴被告B11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B11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為正犯提供助力,持續引導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B09見面、提供證件資料供自己與被告B09及陳華俊入住不特定旅店以方便藏匿、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被告B09及幫忙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有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遭逮捕等多種幫助行為並未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B09、陳華俊就上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
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或第3款之各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B11就上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幫助犯同條項第1款或第3款之各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B09、陳華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B09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華俊則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每日3000元生活費、共3日,總計9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03、604頁),是被告陳華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B09、陳華俊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罪,然被告B09尚未繳納犯罪所得、被告陳華俊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華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陳華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華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B09就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華俊就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本院亦於量刑時在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⒋被告B1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B11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B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1頁),由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B11有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B11具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B11幫助洗錢行為,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B11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從而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B09、陳華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被告B11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既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⒍被告B09之辯護人為被告B09辯護略稱:B09係因父親積欠賭債
,為幫父親還債,適逢高中同學曾家豪要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逼迫B09簽立200萬元本票,B09怕被賣到柬埔寨,故加入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58頁;本院卷㈡第182至184、295至296頁);被告陳華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華俊辯護略稱:陳華俊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調解金完畢,且陳華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2週,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不諳中華民國法律而一時誤交損友,方誤入歧途,所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實屬詐欺集團可有可無之周邊人員,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較為輕微者,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1至602頁;本院卷㈡第296頁);被告B11之辯護人亦為被告B11辯護略稱:B11因與B09為男女朋友關係,礙於情誼而協助訂房,及於B09休息時,協助聯絡上手等外務工作,然B11於本案中並未受有報酬,又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對於情侶感情關係過於重視,雖識人不明,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B11本案行為均屬幫助犯,非犯罪集團主導者,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完成給付,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3頁;本院卷㈡第296頁)。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3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車手之控機、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務,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而被告B09一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知悉係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縱有家境貧寒、父親欠債等諸多犯罪動機,仍非被告B09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陳華俊自陳並非初次前往我國從事車手工作,詎有上次因人員遭查緝、搭飛機回香港躲避刑事訴追之經驗後,復又答應被告B09來臺從事詐騙工作,顯然非單純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不諳我國法律而誤入歧途;另被告B11雖於本案中尚非從事正犯行為,惟對於被告B09、陳華俊乃從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仍決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協助被告B09聯絡詐欺集團上手、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有無人員遭查緝、提供身分資料訂房供被告B09、陳華俊住宿等重要工作,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持續期間非短,難謂有何一時失慮、識人不明之情形,是被告3人均非單純無知而遭利用之人,況被告3人本案犯行亦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前已敘及,是本案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開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9、陳華俊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由被告B09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再指揮陳華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另被告B11,因與被告B09為情侶關係,竟基於幫助正犯從事本案犯行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負責接應、引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B09見面、協助被告B09聯絡上手以溝通工作進度、提供證件資料登記飯店供被告B09與陳華俊入住、撥打電話至派出所確認有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遭逮捕等工作,為被告B09、陳華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躲避追查提供助力,並使本案詐欺犯行更不易被偵查機關察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分別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一、二所受損失;衡以被告B09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核心、領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陳華俊擔任提款車手之較末端角色;被告B11擔任外務角色。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與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294頁),就被告B09、陳華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B1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B09、陳華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㈨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各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華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華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B11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其僅與附表一、二所示3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之9人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已如前述,本院依被告B11本案犯罪情節,斟酌被告B11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華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入境紀錄表、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33、275至278頁),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而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3人所為沒收宣告僅於各該等被告主文內合併諭知,不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2、8至11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B09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進行犯罪聯繫、確認人頭帳戶餘額與更改人頭帳戶密碼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B09供明在卷(見附表三「出處」欄所示卷頁);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陳華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使用,亦據被告陳華俊供述明確(見附表三「出處」欄所示卷頁);另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B11持以與被告B09聯絡,且係被告B09告知上手之聯繫門號,該手機內亦有與被告B09上手之聯繫紀錄乙節,亦經被告B11供述明確(見附表三「出處」欄所示卷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扣案物,被告B09於本院審理時稱:扣得之5張金融卡只有中國信託銀行那張有用來提領贓款使用,本案我也是用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來領取報酬,其餘存摺及提款卡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B09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09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於本案目前獲利約30至40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69頁),被告B09之辯護人亦為其具狀辯護略稱:詐欺集團上游大約一兩日支付被告B093000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被告B09從事詐騙工作時間約4個月,粗估因從事詐騙取得之款項約莫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7頁),被告B09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之前有從一號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內抽取報酬,也有成員自存到我的銀行帳戶,目前為止大約拿了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B09復於本院審理時略稱:扣案之1萬6700元是犯罪所得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3頁),足見本案被告B09之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現金1萬6700元應沒收外,尚有38萬3300元(計算式:40萬-1萬6700=38萬3300)尚未扣案,且無法明確區辨被告B09各次犯行所獲報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關於被告B09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在被告B09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又被告陳華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業如前述,且亦無法區辨被告陳華俊各次犯行所獲報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在被告陳華俊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諭知。另被告B11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㈠第47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11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陳華俊所有之扣案現金2100元,被告陳華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2100元是我自己從香港帶過來的,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9、陳華俊所收受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B09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非被告B09、陳華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金融卡 取 簿 手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A 0 3 ︵ 提 告 ︶ A03於114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起,在網路得知貸款訊息,進而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A03佯稱:需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其製造良好信用及金流,已利申辦貸款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2月24日9時30分 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店/寄件 ⒈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 友 業 不詳時間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一、供述證據: ❶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80號卷一第437-440頁) ❷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80號卷一第441-442頁) 二、書證: ❶A03遭詐騙資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97-302頁) ㈡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09-312頁) ❷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時間一覽表 (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67 -271頁) ❹A03銀行資料: ㈠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73-275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五第281-283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85-288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04 ︵ 提 告 ︶ 於114年2月21日22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傳訊予A04,欲與其成為好友,雙方進而由LINE互加為好友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A04佯稱:益馨基金會可領取福利金,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以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A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2月21日某時 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交貨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宏城 114年2月25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 一、供述證據: 114年2月25日21時30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280號卷二第405-409頁) 二、書證: ❶A04遭詐騙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00000000號卷五第313、319-323頁) ㈡A04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寄 件收據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24-325頁)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 第326-328頁) ❷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67-27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 ︵ 提 告 ︶ 於114年3月2日前某時,A05於臉書得知金錢借貸的訊息,進而與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TELEGRAM聯繫,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A05佯稱:需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其申請更高貸款額度云云,致A0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日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台中火車站對面的智慧型寄物櫃內。 114年3月2日 15時19分許 臺中火車站對面的智慧型寄物櫃422櫃1號/丟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曉晴 114年3月4日10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9時30分警詢 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 7280號卷二第411-412頁) 二、書證: ❶A05遭詐騙資料: 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9 5-99頁) ㈡台幣帳戶明細及對話紀錄截 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104-107頁) ❸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❹人頭帳戶及取簿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961號卷七第3頁) ❺A0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19-2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6 ︵ 提 告 ︶ A06於114年2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看到「快速貸」資訊,進而發送訊息詢問貸款資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與A06互加為好友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A06佯稱:需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其處理簽約對保云云,致A0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男友許耿能之帳戶)。 114年3月2日 16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夏恩門市/交貨便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正宏 114年3月4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賢門市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5日9時39分警詢 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280號卷二第415-418頁) 二、書證: ❶A06遭詐騙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 第127-131、137-138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39 -149頁) ❷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❸人頭帳戶及取簿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961號卷七第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A07 ︵ 提 告 ︶ 於114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Instagram傳訊予A07,佯稱:「3C先驅」商場有活動可任意挑選商品,只需支付運費,即可免費獲得商品,又稱A07中獎,並需向客服LINE,提供帳號及姓名,後改稱交易失敗,需A07寄送銀行金融卡,會將獎金存入該帳戶內云云,致A0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3月2日某時 臺南市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交貨便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正宏 114年3月4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7時54分警詢 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109-110頁) 二、書證: ❶A07遭詐騙資料: ㈠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11 -11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21- 125頁) ❷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❸同案共犯趙正宏、李曉晴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取簿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4年3月4日10時24分-10時31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189頁) ❹人頭帳戶及取簿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961號卷七第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8 ︵ 提 告 ︶ A08於114年3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看到有抽獎活動,進而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A08佯稱:有2種方案,一是帳戶內有3萬元才可以進行第3方驗證,二是寄出3張銀行提款卡及及密碼才能進行第3方驗證云云,致A08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3月7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交貨便 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4年3月11日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11日17時18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280號卷一第148-150頁) 二、書證: ❶A08遭詐騙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六第139-141、147-150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51 -165頁) ❷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❸同案共犯劉家明、曾澧敬之取簿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1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A09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日9時30分許,致電A09,佯裝為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先向A09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將協助A09報警,隨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佯裝為警察,向A09另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A09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3月3日 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不詳站點/寄件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不詳時間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5日19時09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186-187頁) 二、書證: ❶A09遭詐騙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七第185、191-192頁) 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七第189頁) ㈢LINE暱稱「陳建國」首頁截 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190頁) ㈣託運單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90 頁) ❷人頭帳戶及取簿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961號卷七第3頁) ❸A09帳戶資料: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 036961號卷七第31-33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 3-4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A10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1日某時,透過臉書傳訊予A10,欲與其成為好友,雙方進互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A10佯稱:其在公益基金會上班,因3週年活動,要幫A10申請免費精美禮物,又稱可以申請女性福利基金6萬元,要A10登記資料及輸入銀行帳號,待A10輸入資料後,再稱因輸入帳號錯誤,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A1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2月28日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貴門市/交貨便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遠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4年3月2日1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40號統一超商中川店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21時38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159-169頁) 二、書證: ❶A10遭詐騙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 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 036961號卷七第151-157、17 3-177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77 -182頁)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及 查詢貨態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82 -183頁) ❷人頭帳戶及取簿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961號卷七第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11 ︵ 未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3時33分透過Instagram張貼虛假免費領取禮品貼文,誘騙A11點選後,再向A11佯稱:抽中13萬6000元,需依指示兌獎,隨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經由LINE與A11聯繫,要求A11確認第三方支付流通,需轉帳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A1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不詳時間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交貨便 ⒈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其餘2張金融卡帳戶不詳 不詳車手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198-199頁) 二、書證: ❶A11遭詐騙資料: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93-197、207-20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七第200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01 -206頁) ❷A11帳戶資料: ㈠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 100000000號卷七第35-37頁) ㈡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00000000號卷七第39-41頁) ㈢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 第47-49頁) ❸人頭帳戶及取簿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961號卷七第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A12 ︵ 提 告 ︶ A12於114年3月2日7時57分許,透過Instagram看到租借銀行帳戶卡片可賺錢之限時動態,進而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A12佯稱:借3天給3萬元,有拍照存摺可以多加錢云云,致A1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日13時4分許,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用地瓜紙包覆之後,放置在統一超商巨新門市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待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至上開地點拿到右揭帳戶提款卡之後,再向A12詢問提款卡密碼。 114年3月2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丟包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車手 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7日17時7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七第210-211頁) 二、書證: ❶A12遭詐騙資料: ㈠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七第209、219、221-222頁) ㈡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七第212-218頁) ❷人頭帳戶及取簿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961號卷七第3頁) ❸A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1-5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A13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傳訊予A13,佯稱:其在華道基金會任職,並遊說A13加入基金會,進而註冊留下個人資料,A13並因此獲得刮鬍刀,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向A13稱需匯款開通基金會帳戶,待A13匯款之後,另稱因操作失誤,無法順利領取補助,需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湯聖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3月7日 2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中蔗門市/交貨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祐銘 114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12日17時59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六第168-170頁) 二、書證: ❶A13遭詐騙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六第167、171-172、183-184 頁) ㈡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貨態查詢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9 61號卷六第175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76 -182頁) ❷同案共犯劉家明、曾澧敬之取簿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1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14 ︵ 提 告 ︶ A14於114年3月5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看到「聲之魅」賣場動態因對商品感興趣,便傳訊詢問,對話過程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傳送給A14抽獎網址,後向A14佯稱其抽中10萬8000元,隨即透過LINE與A14聯繫,稱因獎金轉入失敗,需核實帳戶,先要求A14轉帳匯款,又稱可以幫其轉入中獎金額及更新金融卡云云,致A1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3月8日 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店/寄件 ⒈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4年3月11日前某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12日17時45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六第187-192頁) 二、書證: ❶A14遭詐騙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 85、193-196、227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209 -225頁) ❷同案共犯劉家明、曾澧敬之取簿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13頁) ❸A14銀行資料: ㈠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00000000號卷六第121-123 頁) 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29-1 3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毛惟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傳訊予毛惟吉,與其成為臉書好友後,雙方再通過LINE聯繫,該佯稱:匯款即可獲得贈品云云,致毛惟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匯出款項並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3月12日22時42分 新竹縣○○鄉○○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明 114年3月11日上午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一、供述證據: (1)114年3月21日15時22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六第234-236頁) (2)114年3月22日16時57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 6961號卷六第253-254頁) (3)114年3月23日10時29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 36961號卷六第255-256頁) 二、書證: ❶毛惟吉遭詐騙資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六第229-233頁) ㈡毛惟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居留證 、護照影本(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237- 239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240 -252頁) ❷同案共犯劉家明、曾澧敬之取簿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13頁) ❸毛惟吉: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 25-127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車 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A 1 6 ︵ 提 告 ︶ A16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奶粉之資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8時25分許傳送訊息予A16,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透過交貨便方式付款,先要求A16簽屬藍新金流協議,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隨即又稱因A16操作失誤,致帳戶遭鎖定,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鎖云云,致A1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5日 13時24分許 24,021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設人:A03) 馬 友 業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復興北店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獲 一、供述證據: 114年2月25日20時35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09-413頁) 二、書證: ❶A16遭詐騙資料: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95、503-504、511-513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505-510頁)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507頁) 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510頁) ❷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 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 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❸A03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73-27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 1 7 ︵ 提 告 ︶ A17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蜂膠膏乳液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5日13時9分前某時傳送訊息予A17,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表示要使用宅配通,提供網址予A17填寫資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稱交易有誤需轉給銀行專員,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銀行專員向A17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1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5日13時9分許 9,985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3) 馬友業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復興北店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獲 一、供述證據: 114年2月25日18時26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15-416頁) 二、書證: ❶A17遭詐騙資料: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77、480-480、483、487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90、492493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91頁) ❷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 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 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❸A03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73-27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5日13時11分許 9,985元 114年2月25日13時15分許 2,015元 3 A18 ︵ 提 告 ︶ A18為網路賣家,在臉書平台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3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A18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7-11交貨便方式進行交易,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供網址予A18填寫表單,隨後又向A18稱無法完成訂購及訂單被凍結,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銀行人員,向A18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要透過轉帳方式進行驗證云云,致A18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5日15時8分許 41,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3) 黃子洛 ⒈114年2月25日15時32分許 ⒉114年2月25日15時33分許 ⒊114年2月25日1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幸福讚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5,000元 共計45,000元(配合警方提領) 一、供述證據: 114年2月25日17時38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17-419頁) 二、書證: ❶A18遭詐騙資料: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41-454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59-460、463-464頁)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61頁) ㈣轉帳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61-463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6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67-271頁) ❸共犯黃子洛至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114年2月25日15時-15時20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45頁) ❹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❺A0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85-288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19 ︵ 未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賣組合屋之訊息,A19於114年2月21日20時13分許傳送訊息與對方聯繫表示有意購買,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有多人要購買,要求A19先轉帳云云,致A19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5日12時19分許 44,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3) 馬友業 ⒈114年2月25日13時2分許 ⒉114年2月25日13時3分許 ⒊114年2月25日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4,000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12日17時13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21-428頁) 二、書證: ❶A19遭詐騙資料: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29-334、369頁) 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961 號卷五第347-356頁) ㈢轉帳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57-358頁) ㈣A19購買商品之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59-362頁) ㈤臉書頁面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62-364頁) ㈥A19之渣打銀行帳號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65-367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6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67-271頁) ❸A03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73-275頁) ❹共犯馬友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德富路73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114年2月25日13時-13時25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43頁) ❺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A20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某時傳送電子郵件予A20,佯稱填寫問卷就會贈送禮物折價券,於提供折價券後,另提供網址供A20抽獎,並佯稱其抽中98,888元,需填寫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街口支付專員,稱須開啟網路匯款功能驗證身分云云,致A2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楊宗憲) 馬友業 ⒈114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分許】 ⒉114年2月25日13時13分3秒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分許】 ⒊114年2月25日13時13分9秒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復興北店)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10,005元 29,985元部分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獲 一、供述證據: 114年2月26日18時25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29-432頁) 二、書證: ❶A20遭詐騙資料: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71-374、379-384、387-38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91頁) ㈢託運單收據(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397頁) ㈣轉帳明細截圖、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01頁) ㈤對話紀錄截圖 (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03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6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67-271頁) ❸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 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❹楊宗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77-280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 29,985元 6 A21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組合屋之訊息,A21於114年2月25日某時傳送訊息與對方聯繫表示有意購買,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要求A21先轉帳匯款付訂金10萬元云云,致A2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5日14時39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3) 黃子洛 ⒈114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 ⒉114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 ⒊114年2月25日15時18分許 ⒋114年2月25日15時19分許 ⒌114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幸福讚門市)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19,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2月27日15時50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33-434頁) 二、書證: ❶A21遭詐騙資料: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07-409、413-419頁)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21-429頁) 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29-439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6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67-271頁) ❸A03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81-283頁) ❹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A22 ︵ 提 告 ︶ A22在網路上販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5日12時35分前某時,傳送訊息予簡翔宇,佯稱要購買,並表示要使用宅配通,提供網址予簡翔宇填寫資料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稱無法交易,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LINE客服專員,向簡翔宇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驗證云云,致簡翔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5日12時35分許 45,07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3) 黃子洛 ⒈114年2月25日12時42分許 ⒉114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 ⒊114年2月25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高橋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5,000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2月25日15時36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435-436頁) 二、書證: ❶A22遭詐騙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65-470頁) ㈡宅配通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75頁)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75頁) ㈣轉帳交易明細及網銀臺幣活 存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475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6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67-271頁) ❸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 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❹A0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285-288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A23 ︵ 提 告 ︶ A23於臉書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4日13時10分前某時傳送訊息予A23,佯稱要購買,並表示要使用好賣家平台進行交易,提供網址予A23讓其前往開設賣場供交易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向A23稱其帳戶尚未認證,交易被凍結無法完成,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好賣家客服專員,向A23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A2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4日 13時10分許 4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5) 曾宪浩 ⒈114年3月4日13時26分許 ⒉114年3月4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春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3時58分警詢筆錄(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397-401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23遭詐騙資料: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23-224、230-234頁) ㈡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35頁) ㈢臺幣帳戶明細及轉帳交易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36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9頁) ❸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❹A0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9-2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A24 ︵ 未 提 告 ︶ A24於114年3月3日21時13分許,在臉書交易平台刊登販賣婦嬰用品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4日12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A24,佯稱要購買,並提供7-11交貨便網址予A24填寫資料,又稱A24因未升級藍新金流,需升級才能使用該服務,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A2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4日 13時18分許 21,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5) 曾宪浩 ⒈114年3月4日13時28分許 ⒉114年3月4日13時29分許 ⒊114年3月4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春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14,000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4時4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403-404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24遭詐騙資料: ㈠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 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39、242-247頁) 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48-250頁) ㈢告訴人A24之中華郵政帳 號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51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9頁) ❸【同案共犯曾宪浩】114年3月4日撿拾金融卡及提領現場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二第419頁) ❹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❺A0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19-2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A25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辦公桌椅之訊息,A25於114年3月5日17時58分許傳送訊息與對方聯繫表示有意購買,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遂稱賣場有酬賓活動,得參加抽獎,A25參加抽獎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向A25佯稱抽中工學椅或賣場福利產品,又於A25參加輪盤抽獎後,佯稱抽中128,888元,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能領回獎金云云,致A2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11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A14) 劉家明 ⒈114年3月11日12時15分許 ⒉114年3月11日12時16分許 ⒊114年3月11日12時17分許 ⒋114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⒌114年3月11日12時19分許 ⒍114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⒎114年3月11日12時21分許 ⒏114年3月11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修平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20,000元 ⒎20,000元 ⒏10,000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13日18時33分警 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23-139頁) 二、書證: ❶A25遭詐騙資料: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257、267-298、328-329頁) ㈡手寫匯款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00-305頁) ㈢A25之第一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06-311頁) ㈣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13-317頁) ㈤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961 號卷六第318-327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9頁) ❸共犯劉家明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國際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時間114年3月11日12時56分-13時06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一第151-152頁) ❹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外務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57-66頁) ❺A14銀行資料: ㈠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 21-123頁) 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六第129-13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4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設人:A14) 劉家明 ⒈114年3月11日12時53分許 ⒉114年3月11日12時54分許 ⒊114年3月11日12時55分許 ⒋114年3月11日12時56分許 ⒌114年3月11日12時57分許 ⒍114年3月11日12時5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國際門市) ⒎114年3月11日13時4分許 ⒏114年3月11日13時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大里光正門市)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5元 ⒏9,005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6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 A26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股票訊息,A26進而於113年8月左右與對方互加LINE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A26加入LINE暱稱「股市百戰營」群組內,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A2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林天德) 陳華俊 ⒈114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⒉114年1月16日1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東成門市) ⒈20,005元 ⒉1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03-305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26遭詐騙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01、307-309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41、145頁) ㈢「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相關投資交易簡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61-195頁) ㈣LINE暱稱「先進營業員N0.8」、「先進營業員」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97-221頁) ㈤投資APP頁面截圖(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 第223-225頁) ㈥LINE暱稱「黃詩琪」首頁及照片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27-229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91頁) ❸陳華俊至台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東成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4年1月16日11時40分-41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85-287頁) ❹林天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93頁) B09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華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A27 ︵ 提 告 ︶ A27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6日12時49分前某時,傳送訊息予A27,佯稱要購買品,並要求透過7-11交貨便交易,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A27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A2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49分許 29,985元 澎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王欲建) 陳華俊 ⒈114年1月16日12時57分許 ⒉114年1月16日1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⒈20,005元 ⒉1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1月16日13時46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11-313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27遭詐騙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15-318頁) 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19頁) 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91頁) ❸陳華俊至台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4年1月16日12時57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89頁) ❹王欲建之澎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295-297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華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28 ︵ 提 告 ︶ A28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跑步機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日21時50分前某時傳送訊息予A28,佯稱要購買品,要求透過順豐貨運進行交易,並提供網址供A28填寫資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佯裝為順豐貨運客服專員,向A28稱需怕其為警示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A28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21時50分許 99,985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11) 編號第1至7筆為趙正宏提領 編號第8筆為曾宪浩提領 ⒈114年3月3日22時2分許 ⒉114年3月3日2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台中龍門店) ⒊114年3月3日22時7分許 ⒋114年3月3日22時8分許 ⒌114年3月3日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朝富店) ⒍114年3月3日22時11分許 ⒎114年3月3日2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富店) ⒏114年3月4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輕井澤門市)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5元 ⒏1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3時30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46-451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28遭詐騙資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45、452-455、459-468頁) ㈡A28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56-457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69-480、482-485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81頁) ❷A0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3-45頁) ❸A11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5-37頁) ❹A11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9-4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4年3月3日 21時52分許 49,985元 114年3月3日 22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56分】 32,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A09) 趙正宏 ⒈114年3月3日23時9分14秒許 ⒉114年3月3日23時9分58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富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114年3月3日 23時2分許 49,985元 (本案車手實際提領僅有其中23,000元) 該筆款項轉入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其中23,000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筆23,000元款項層轉至第三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11) 趙正宏 ⒈114年3月3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18分】 ⒉114年3月3日23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14 A29 ︵ 提 告 ︶ A29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日21時26分許傳送訊息予A29,佯稱要購買,並提供7-11交貨便網址予A29點擊後,向A29稱未開通金流服務,要進行驗證金流才能開通服務,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A29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23時0分許 97,00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A09) 趙正宏 ⒈114年3月3日23時 10分許 ⒉114年3月3日23時 11分許 ⒊114年3月3日23時 12分許 ⒋114年3月3日23時 13分許 ⒌114年3月3日23時 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富門市) 【起訴書附表記載「114年3月3日23時9分許」部分予以刪除】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5元 ⒍17,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21時45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31-534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29遭詐騙資料: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27-530、535-54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45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47-553、561-565頁) ㈣A29寄出之金融卡及託運單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55-559頁) ❷A0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3-4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A30 ︵ 提 告 ︶ A30在臉書刊登販賣耳機及耳罩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日19時0分許傳送訊息予A30,佯稱要購買,並提供7-11交貨便網址予A30填寫資料,及簽署藍新金流協議,其後向A30稱未完成認證,訂單被凍結,需賠償藍新金流10倍錢,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30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A3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23時23分許 12,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A09) 曾宪浩 ⒈114年3月4日0時44分許 ⒉114年3月4日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輕井澤門市) ⒈10,005元 ⒉2,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時20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73-574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30遭詐騙資料: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67-571、575-581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83-584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85頁) ❷A0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3-4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A31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平台刊登收購泡泡馬特公仔之訊息,A31於114年3月3日13時55分許傳送訊息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詢問欲以多少錢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提出收購數量及價格後,提供7-11交貨便網址予A31填寫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31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A3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16時14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邱翔) 李曉晴 ⒈114年3月3日16時26分許 ⒉114年3月3日16時27分0秒 ⒊114年3月3日16時27分41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1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3日18時34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63-264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31遭詐騙資料: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57-261、267-268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69-271頁)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71頁) ㈣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71-282頁) ❷邱翔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3-2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A32 ︵ 提 告 ︶ A32於114年3月2日23時許,在臉書平台刊登販賣棒球手套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日7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A32,佯稱要購買,並要求使用7-11交貨便,待A32開立賣場後,又稱無法下單,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32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A3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13時12分許 49,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邱翔) 李曉晴 ⒈114年3月3日13時19分許5秒 ⒉114年3月3日13時19分許59秒 ⒊114年3月3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⒋114年3月3日13時39分許 ⒌114年3月3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10,000元 ⒋20,000元 ⒌9,000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3日18時39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85-287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A32遭詐騙資料: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83、289-293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97-302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03-305頁) ❷邱翔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7-29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3月3日 13時24分許 29,986元 18 B1 ︵ 提 告 ︶ B1在臉書平台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日12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B1,佯稱要購買,並要求使用7-11交貨便,待B1開立賣場後,又稱無法下單,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B1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B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13時42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12) 曾宪浩 ⒈114年3月3日14時3分許 ⒉114年3月3日14時4分許 ⒊114年3月3日14時5分許 ⒋114年3月3日14時6分4秒 ⒌114年3月3日14時6分51秒 ⒍114年3月3日14時7分許 ⒎114年3月3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⒏114年3月3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瑞盟門市)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5元 ⒏9,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3日17時46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09-311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B1遭詐騙資料: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08、313-323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25-337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38-345頁) ❷邱翔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7-29頁) ❸A1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1-5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3月3日 13時44分 49,985元 114年3月3日 13時46分 49,9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5元】 114年3月3日 13時48分 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邱翔) 李曉晴 114年3月3日1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永福路門市) 10,000元 19 B02 ︵ 提 告 ︶ B02於114年3月2日22時33分許透過Instagram看到網路商家刊登出清相機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後被引導至商家聊天室,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待B02回答完問題之後,即佯稱可領取相機1台,並傳送抽獎聯結予B02,B02點擊後顯示中獎88,888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稱B02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B0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15時20分許 11,01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邱翔) 李曉晴 114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 11,000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3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49-351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B02遭詐騙資料: 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47、353-363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65-373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工作證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75頁) ❷邱翔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27-29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B03 ︵ 提 告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日23時1分許在臉書刊登收購紅酒之訊息,B03傳送訊息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雙方合意以11萬元交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要求使用7-11交貨便,並提供連結予B03,又稱B03帳戶遭凍結,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佯裝為銀行人員,向B03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B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17時5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9) 曾宪浩 ⒈114年3月3日18時6分許 ⒉114年3月3日18時7分1秒 ⒊114年3月3日18時7分51秒 ⒋114年3月3日18時8分許 ⒌114年3月3日18時9分許 ⒍114年3月3日18時10分7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5日19時53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80-383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B03遭詐騙資料: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77-379、384-3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卡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91-396頁) ㈢託運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92頁) ㈣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97-403頁) ㈤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03-414頁) ❷A09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1-3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3月3日 17時54分許 49,983元 114年3月3日 17時56分許 20,001元 21 B04 ︵ 提 告 ︶ B04在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B04,佯稱要購買,並要求使用7-11交貨便,其後又稱B04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訂購,需依指示進行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B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17時58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09) 曾宪浩 ⒈114年3月3日18時10分51秒 ⒉114年3月3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⒈20,005元 ⒉1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9時08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18-427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B04遭詐騙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15-417、428-429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30-435頁) 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36-439頁) 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40-443頁) ❷A09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1-33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B05 ︵ 提 告 ︶ B05在Instagram上看到抽獎活動貼文,於114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B05佯稱有中獎,因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B0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22時57分許 49,998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11) 趙正宏 ⒈114年3月3日23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19分】 ⒉114年3月3日23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20分】 ⒊114年3月3日2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刪除起訴書附表所載⒋114年3月3日23時21分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刪除起訴書附表所載⒋2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0時40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93-494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B05遭詐騙資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87-491、495-498頁) ㈡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99-504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05頁) ❷A11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9-4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4年3月3日 22時59分許 10,050元 23 B06 ︵ 提 告 ︶ B06在Instagram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日17時48分許傳送訊息予B06,佯稱要購買,要求使用順風速運,並提供網址連結予B06填寫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順豐快遞人員,向B06稱未簽屬托運條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開通云云,致B0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23時8分許 27,028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11) 趙正宏 ⒈114年3月3日23時 21分17秒許 ⒉114年3月3日23時 21分52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⒈20,005元 ⒉1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0時50分警詢 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09-511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B06遭詐騙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07、513-517、523-525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19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19-522頁) ❷A11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39-41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B07 ︵ 提 告 ︶ B07在臉書刊登販賣長夾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3日15時48分許,傳送訊息予B07,佯稱要購買,要求使用宅配通,並提供網址連結予B07填寫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佯裝為客服人員,向B07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進行操作驗證云云,致B0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3日 23時1分許 44,985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A11) 曾宪浩 ⒈114年3月3日23時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 ⒉114年3月3日2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富門市) ⒊114年3月4日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輕井澤門市) ⒈20,005元 ⒉5,005元 ⒊20,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4日1時38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92-594頁) 二、書證: ❶告訴人B07遭詐騙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87-59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97頁) ㈢臉書頁、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599-604頁) ❷A11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七第47-49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B08 ︵ 提 告 ︶ B08在網路刊登販賣櫻花祭門票之訊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2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B08,佯稱要購買,要求使用順豐速運,並提供網址連結予B08填寫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順豐及銀行客服人員,向B08稱需確認銀行帳戶能正常轉帳,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認證云云,致B08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11日 12時19分許 4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毛惟吉) 劉家明 ⒈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 ⒉114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 ⒊114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 ⒋114年3月11日12時33分12秒 ⒌114年3月11日12時33分57秒 ⒍114年3月11日12時34分許 ⒎114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 ⒏114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5元 ⒏9,005元 一、供述證據: 114年3月11日13時38分警詢筆錄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34-366頁) 二、書證: ❶B08遭詐騙資料: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31-333、337-340頁) 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41、344-37頁) ㈢填寫寄件資料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41-342頁) ㈣轉帳明細截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343-344頁) ❷毛惟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125-127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3月11日 12時20分許 49,971元 114年3月11日 12時29分許 42,985元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3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8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B09 見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66頁 9 IPHONE 粉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B09 見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66頁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B09 見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66頁 11 讀卡機 2臺 B09 見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66頁 12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華俊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25頁;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40頁 13 IPHONE 16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裂;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B11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四第393頁;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50頁 14 現金 新臺幣1萬6700元 B09 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3頁 15 現金 新臺幣2100元 陳華俊 見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40頁;本院卷㈡第293頁附表四(調、和解情形):
被告 達成調、和解之對象 達成調、和解之金額(新臺幣) 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⒈B09 A19 4萬4000元 無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9頁) A32 7萬9969元 曾煜民 9萬7002元 A25 30萬元 A06 不予求償 A07 不予求償 A10 不予求償 ⒉陳華俊 A26 2萬5000元 2萬5000元(匯款) ⒈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 ⒉調解金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 A27 2萬5000元 2萬5000元(匯款) ⒊B11 A11 1000元 1000元(匯款) ⒈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 ⒉被告B11與被害人A19、A11、告訴人A10、B03、A29、A27、A26、A32、A13間之調解書及匯款給付證明影本或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91頁) A26 1000元 1000元(匯款) A27 1000元 1000元(匯款) A19 1000元 1000元(匯款) A29 1000元 1000元(匯款) A13 1000元 1000元(親領) B03 1000元 1000元(親領) A10 1000元 1000元(匯款) A32 1000元 1000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