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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詩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詩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白色紙袋壹只、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羅詩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4行所載「51萬8277元」應更正為「51萬8187元」、附表編號1「交付金額」欄⑵「19萬6302元」應更正為「19萬627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本案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故意,受「小小兵」之指示將取信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中,分擔「出金車手」之工作,以促成「小小兵」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而,被告與「小小兵」、「小乒乓」、「五月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機會,然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52、263頁),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之規定,且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僅訊問其對於警察移送涉嫌洗錢罪有無意見,答覆稱:無意見(見偵卷第163頁),而檢察官未進一步被告是否對特定犯罪坦承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機會,然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52、263頁),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之規定,且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然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52、263頁),亦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惟因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上開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負責出金車手之工作,誘使告訴人投入更多款項,被告之分工行為係施行詐術之一環,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出金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紙袋1只、OPPO A74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252、263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郵政存款單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淵

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江貴鳳)、新臺幣現金11100元,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些都是另案要用的,現金1萬1100元是要匯給張淵成及江貴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上開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4號被 告 羅詩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詩慧(其餘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兵」、「小乒乓」、「五月花」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詩慧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放置之現金,再依照上手之指示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詐騙集團被害人之假出金外觀,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羅詩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詐騙款項6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於被害人,遂由羅詩慧依Telegram暱稱「小小兵」之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2時38分許,前去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50巷與大明街口之花圃處,拿取黃宥博(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偵辦)依臉書暱稱「LE」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某電線桿旁拿取至上述地點放置之部分現金2萬元,再於同日13時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陳杰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杰燦佯稱匯入之2萬元為投資出金款項,以此假出金之方式使陳杰燦更陷於錯誤,誤信其投資為真實,持續於如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共51萬8,27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大雅郵局員工廖佳琪於羅詩慧於同年月19日欲至大雅郵局以相同手法欲臨櫃辦理匯款時查覺有異,通報員警循線前來處理,並經員警徵得羅詩慧同意進行搜索,發現其手機內有詐欺、洗錢情事後將其逮捕,並扣得羅詩慧所持有之白色紙袋1只、郵政存款單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淵成)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江貴鳳)1張、OPPO手機1支、現金1萬7,100元、空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8張等物,羅詩慧坦承上述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杰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詩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小兵」之指示,曾於114年3月18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50巷與大明街口之花圃,拿取案外人黃宥博放置之2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3時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告訴人陳杰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小小兵說是國外代購的退款,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杰燦於警詢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澤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紀錄及出金紀錄擷圖、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郵局人員廖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廖佳琪於被告羅詩慧於114年3月19日欲至大雅郵局以欲臨櫃辦理匯款時,因被告無法清楚交代匯款對象而察覺有異,遂通報員警前來處理之事實。 4 (1)另案嫌疑人黃宥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2)114年3月18日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50巷與大明街口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飛機群組「代購退款」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 另案嫌疑人黃宥博曾於114年3月18日12時34分許,依照臉書暱稱「LE」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某電線桿旁拿取至上述地點放置之數量不詳現金後,持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50巷與大明街口之花圃放置,嗣由被告則依飛機暱稱「小小兵」之指示,於同日12時38分前去上述地點拿取其中現金2萬元,並於同日13時許,持往附近第一商業銀行,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告訴人陳杰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對話紀錄、飛機群組「1」對話紀錄、被告與飛機暱稱「小小兵」、「五月花」、「林芒芒」對話紀錄 飛機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曾向被告傳訊稱「因為本來是外包要直接匯給你,怕他們用不乾淨的戶頭你會出事,才說用無卡,我們公司是保障你的安全(原來如此,那現在他們要怎麼轉帳)再找乾淨的人頭匯款給你」等語,且對話過程中猶提及「你說我弄那四個銀行帳戶的話,是每個月都有10萬元」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所配合之對象顯係有從事詐欺、提供帳戶洗錢犯行,否則何須強調「乾淨的人頭」?又何以申辦4個帳戶就可以每月獲取10萬元之高額報酬?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意,洵無可採。 6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被告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指出放置現金之花圃位置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爰審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惡性非輕,且詐騙金額高達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又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扣案現金其中6000元為其從事上開工作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或匯款地點 1 陳杰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某日,先透過LINE將陳杰燦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不詳APP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⑴114年3月4日16時25分許 ⑵114年3月28日12時54分許 ⑶114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 ⑷114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⑴60萬元 ⑵19萬6,302元 ⑶15萬元 ⑷17萬1,915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0號(面交) ⑵龜山文化郵局(臨櫃匯款) ⑶龜山文化郵局(臨櫃匯款) ⑷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