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桓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鈺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ㄧ第4行「113年8月2日」更正為「113年8月20日」、犯罪事實ㄧ第16行「林鈺崑」後方補充「分別」、犯罪事實ㄧ㈡之附表編號2之金額欄「50萬元」更正為「60萬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桓岫、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虞明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211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尚難認被告2人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桓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GM」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林鈺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鈺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鈺崑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鈺崑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林鈺崑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林鈺崑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郭桓岫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鈺崑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惟被告2人均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2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鈺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郭桓岫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鈺崑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
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其等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參以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80、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郭桓岫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崑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
6、211、222頁),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已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稱其等未交付予告訴人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郭桓岫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
卷第169頁),堪認被告郭桓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被告郭桓岫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桓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林鈺崑供稱未收到報酬或車資(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思庭」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中利公司)1張(代理人:陳思庭,其上有偽造之「中利公司」印文1枚、「陳思庭」印文及簽名各1枚) 見偵卷ㄧ第251頁 3 偽造之「趙良平」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中利公司收據」1張(代理人:趙良平,其上有偽造之「中利公司」印文1枚、「趙良平」簽名1枚) 見偵卷ㄧ第25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7號被 告 郭桓岫
林鈺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郭恒岫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林鈺崑自113年8月2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順金通」、「山海經」、「金剛經」、「外務專員NO.5」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桓岫、林鈺崑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郭桓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林鈺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桓岫、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投資人虞明芬於113年8月8日見之即加入LINE群組「觀股談笑室Y-7」,LINE暱稱「譚熙妍」之人向虞明芬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ZLTZ」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虞明芬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8日至113年9月2日期間,匯出新臺幣(下同)75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卷內無證據顯示郭恒岫、林鈺崑涉此部分取款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車手(即郭恒岫、林鈺崑),分述如下: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上蓋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庭」工作證、工作手機寄送至郭桓岫住處附近之空軍1號,由郭桓岫前往領取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收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虞明芬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郭桓岫收款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在收款地點附近臺中市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女廁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林鈺崑先依「順金通」指示,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超商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蓋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良平」之工作證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收據,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虞明芬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林鈺崑收款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汽車旅館2112號房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虞明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GM」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虞明芬收取詐騙款項25萬元後,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順金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列印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虞明芬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後,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可折抵5,000元債務之事實。 3 告訴人虞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予被告郭桓岫、林鈺崑之事實。 4 證人林少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鈺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水後,搭乘證人林少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國晴投資契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予被告郭桓岫、林鈺崑之事實。 6 ⑴被告郭桓岫之叫車紀錄、路線地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郭桓岫搭乘計程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郭桓岫前往麥當勞大雅中清南餐廳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郭桓岫前往大雅公園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⑵證人林少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鈺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鈺崑收款後前往水雲端汽車旅館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水雲端旅館大廳、房門口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林鈺崑叫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郭桓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虞明芬收取25萬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林鈺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虞明芬收取50萬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郭桓岫、林鈺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桓岫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庭」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林鈺崑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GM」、「順金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林鈺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林鈺崑所涉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鈺崑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被告郭桓岫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有達25萬元之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仍飾詞否認,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林鈺崑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高達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仍飾詞否認,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皆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2枚、「陳思庭」之印文、「陳思庭」及「趙良平」之署名各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款)方式與經過 1 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餐廳門口 25萬元 被告郭桓岫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思庭」,並出示「陳思庭」之工作證,在「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陳思庭」之簽名與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並因此獲有1000元報酬。 2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前、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 50萬元 被告林鈺崑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趙良平」,並出示「趙良平」之工作證,在「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趙良平」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