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後,應補充「,Telegram暱稱『螺絲』之成年人」。
⒉同欄一、第10、11行有關「並將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張明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上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蔡敏雄』之印文1枚、『秦嘉賢』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張明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公司代表人蔡敏雄、經辦人秦嘉賢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
⑴被告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明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刪除:商業操作合作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螺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無調解意願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義務役軍人,月收入約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4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告亦未自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行刻印之「秦嘉賢」印章,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然均未據扣案,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蔡敏雄」之印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發票章之事實,自無庸就上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45號被 告 翁家偉
送達信箱;陸軍步兵第一○九旅(桃 園楊梅○○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家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張明吉,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翁家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秦嘉賢,並將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張明吉,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嗣張明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明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明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3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4474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明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張明吉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網站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翁家偉 113年7月9日10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