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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鋐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中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金額十五萬元)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楊中鋐(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12號扣案物品清單、114年度贓款字第742號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而

未給予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為避免不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應寬認只要於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114年度贓款字第742號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39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人力招募-志偉」、「黃維維」、「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故應寬認只要於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偵訊時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故從寬認定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林淑華(下稱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不願意收受本案相關訊息,故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為學生,經濟狀況拮据,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26日、金額15萬元)1張,被告自承有用於本案,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未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③扣案之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然上開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④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並予以扣案,有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81號被 告 高樹權

楊中鋐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權(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第1342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順其自然」(下稱「順其自然」)、「人力招募-志偉」(下稱「人力招募-志偉」)、「黃維維」、「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楊中鋐(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0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間,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於113年6月間,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黃維維」向林淑華訛稱:

LINE帳號暱稱「鄭心俞」是其助理,可以加她為好友,依其指示投資等語,林淑華將之加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心俞」向林淑華訛稱:可以至tlspes.com網站註冊帳號並下載APP及將LINE帳號暱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加為好友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淑華陷於錯誤,至網站註冊帳號及下載APP並將LINE帳號暱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加為好友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投資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林淑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高樹權、楊中鋐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立泰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淑華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立泰品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淑華而行使之,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高樹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樹權有依「順其自然」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立泰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淑華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林淑華,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不詳超商廁所內,以丟包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楊中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中鋐有依「人力招募-志偉」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淑華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林淑華,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不詳停車場汽車輪台下,以丟包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淑華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高樹權、楊中鋐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林淑華提出之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影本1紙 。 被告高樹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淑華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林淑華之事實及被告楊中鋐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淑華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林淑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高樹權、楊中鋐等2人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樹權、楊中鋐等2人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樹權、楊中鋐等2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樹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楊中鋐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人力招募-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高樹權、楊中鋐等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立泰公司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高樹權、楊中鋐等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1 林淑華 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號 15萬元 高樹權 「順其自然」 立泰公司 高樹權本名 2 113年6月26日中午16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號 15萬元 楊中鋐 「人力招募- 志偉」 立泰公司 楊中鋐本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