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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世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5至6行之「並告知對方密碼」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21次加重詐欺案件及2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中,有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罪名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而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與加重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1

至68、167至169頁、本院卷第60、125、158頁),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25、158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予本院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本案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A03、A04(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A05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A06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114年度院保字第2700號):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1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與取簿集團上游指揮者「大頭」、下游第2線取簿手、負責與開戶人聯絡之話務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下述(一)、(二))、一般洗錢(下述(一)、(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述(一)至(三))之犯意聯絡,由話務手先向金融帳戶開戶人聯絡而使開戶人透過7-11便利商店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A06乃依上游「大頭」之指示,前往收貨之7-11便利商店以假名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後再放置在公園廁所等隱匿位置供第2線取簿手前來拿取、或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而轉交予第2線取簿手,以隱匿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去向。A06乃先後在臺中市為下列3起犯行:

(一)詐欺話務手以感情詐騙方式,向A03謊稱可自香港匯錢給其,然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香港之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晚間8時56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寄出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對方密碼。嗣A06於114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新墩興門市」領取上揭包裹,並轉交予第2線取簿手而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提款卡。

(二)詐欺話務成員以感情詐騙方式,向A04謊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寄送金融卡以解除凍結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寄出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告知對方密碼。嗣A06於114年6月22日上午9時49分,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大將作門市」領取上揭包裹,並轉交予第2線取簿手而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提款卡。

(三)詐欺話務成員以感情交友方式,向A05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向其借用帳戶收款云云,A05因而於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寄出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對方密碼。嗣A06於114年6月22日上午10時21分,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哈魚門市」,領取上揭包裹,並轉交予第2線取簿手。

二、案經A03、A04告訴、A05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開戶人A03、A04、A05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上揭寄出自己帳戶之原因及過程。 3 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運送明細 證明被告領取上揭包裹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2支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詐術犯之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被告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其收集3個人不同人開立之帳戶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大頭」、下游第2線取簿手、話務手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21起詐欺案件、2起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已執行5年6月之甚長刑期後仍再犯罪、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為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領取本案領取3個包裹後領到的報酬為2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