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仁
謝吾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又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吾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謝吾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謝政欣(本院拘提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張又仁、謝吾安均負責將受詐欺被害人匯至渠等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轉匯車手」等工作。
(一)張又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謝吾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先以Line加黃誼堤(原名黃敏娟)為好友後,傳送連結並佯稱可藉由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誼堤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戴重緯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張又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二層),張又仁再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謝吾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層),謝吾安再依指示將附表二款項轉匯至謝政欣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四層),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誼堤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又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劉郁淇」、「海崴客服No.37」與鄭美珠加為好友,並成立「支撐與壓力學習25群」、「Z9財富分配計畫群(63)」等群組,向鄭美珠佯稱:可藉由「海崴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至附表三所示之王孟軒(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匯至張又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二層),張又仁再依指示將附表三款項轉匯至鄭宇男(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層),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誼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美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張又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部分),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31456號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三),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436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謝吾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581號卷第364、367、375頁),核與告訴人黃誼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9至2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黃誼堤匯款而輾轉匯至被告二人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鄭美珠匯款而輾轉匯至被告張又仁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張又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受詐欺被害人匯至其金融帳戶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轉匯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黃誼堤受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張又仁、謝吾安金融帳戶之金額分別為94萬1800元、94萬1000元;告訴人鄭美珠受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張又仁金融帳戶之金額為199萬7950萬元,嗣被告張又仁與告訴人黃誼堤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被告謝吾安與告訴人黃誼堤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被告張又仁與告訴人鄭美珠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見本院3581號卷第389至392頁)等節;兼衡被告張又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廠工作,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謝吾安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需撫養父母親及負擔1名就讀大學、已成年子女的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581號卷第378頁);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二人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追加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張又仁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被告張又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報酬是後來對方會轉到我的帳戶內給我,或是以我轉出金額扣掉匯款至我帳戶金額之差額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3581號卷第375至376頁),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元【計算式:(49萬9800元+44萬2000元)-(47萬9000元+46萬2000元)=800元】、1萬7050元【計算式:199萬7950元+58萬9100元(其他筆匯款)-150萬元-107萬元=1萬7050元】(見31456號偵卷第99至10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又仁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吾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應該就是我轉匯款的價差餘額等語(見本院3581號卷第376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43元【計算式:(47萬9000元+46萬2000元)-(47萬8265元+46萬1292元)=144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層層轉匯、經被告張又仁、謝吾安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二人已將款項轉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吾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告訴人黃誼堤匯款及款項遭轉匯情形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四層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294萬9199元 戴重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49萬9800元 張又仁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9分許,47萬9000元 謝吾安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35分許,47萬8265元 謝政欣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00分許,44萬2000元 112年5月24日12時55分許,46萬2000元 112年5月24日 13時00分許,46萬1292元附表三:告訴人鄭美珠匯款及款項遭轉匯情形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29分許,202萬元 王孟軒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1時1分許, 199萬7950元 張又仁申設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1時33分許,150萬元 鄭宇男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
1.員警製作黃誼堤(原名:黃敏娟)遭詐欺案一覽表。(7-11)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45號函檢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戶名嚴友志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3-16)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571號函檢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博森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7-21)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09月14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2969號函檢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勝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3-26)
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41)
6.林永勝112年3月2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臨櫃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3)
7.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7月3日一金城字第00082號函檢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坤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63-67)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365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尤智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69-79)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120000038號函檢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賢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81-87)
10.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02)
11.張賢則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至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臨櫃
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3)
12.USDT買賣契約(張賢則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111-113)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鴻益
指認張賢則)。(125-129)
14.曾鴻益提供:①與張賢則之對話紀錄截圖。(135)②VASP024使用者112年05月01日至112年05月31日申報明細表。(
141-142)
1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
008205號函檢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戴重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57-160)
1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2日彰作管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戶名張又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61-167)
1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戶名謝吾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69-179)
1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戶名謝政欣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81-193)
19.USDT交易合約書(謝政欣與李家澄)。(245-252)
20.黃誼堤(原名:黃敏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6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64-265)
2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起訴書(
謝吾安)。(387-392)
2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起訴書(
謝吾安)。(595-600)■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56號卷(追加)
1.告訴人鄭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6)②儲值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23-24、32-8
4)③「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85-86)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又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95-109)
3.調查官調查報告。(111-113)
4.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2年7月11日大里營字第11200023781號函檢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孟軒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5-125)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96號函檢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又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31-147)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鄭宇男)(189-198)
7.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王孟軒)。(199-203)■三、本院3581號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謝吾安)。(153-168)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起訴書(謝吾安)。(169-173)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等號刑事判決(謝吾安)。(17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