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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賢則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賢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曾鴻益(本院拘提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張賢則負責製造買賣虛擬貨幣外觀,將受詐欺被害人匯至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攜往指定地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為「轉匯車手」等工作,並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賢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先以Line加黃誼堤(原名黃敏娟)為好友後,傳送連結並佯稱可藉由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誼堤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吳坤平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尤智雄(第二層)、張賢則(第三層)申設之金融帳戶,張賢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曾鴻益,曾鴻益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誼堤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誼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核與告訴人黃誼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9至2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匯款而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製造買賣虛擬貨幣外觀,將受詐欺被害人匯至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攜往指定地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為「轉匯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為130萬元,經被告表示目前沒有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3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父親已過世,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6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做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的所有犯罪所得已經在高等法院另案全數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而被告確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見本院卷第246頁),本案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2、又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曾鴻益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曾鴻益,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3日10時23分許,10萬元 嚴友志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 10時58分許,50萬元 曹博森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 14時19分許 50萬元 林永勝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 14時52分許 林永勝臨櫃取款150萬元 2 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30萬元 吳坤平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尤智雄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13時29分許 61萬元 張賢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13時51分許 101萬元 張賢則臨櫃取款交付曾鴻益 3 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30萬元 吳坤平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0萬元 尤智雄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 10時4分許 100萬元 張賢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 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張賢則臨櫃取款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2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4分許,3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6分許,20萬元 4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294萬9199元 戴重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50分許 49萬9800元 張又仁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29分許 47萬9000元 謝吾安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35分許 47萬8265元 謝政欣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55分許 46萬2000元 謝吾安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3時00分許 46萬1292元 謝政欣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00分許 44萬2000元 張又仁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

1.員警製作黃誼堤(原名:黃敏娟)遭詐欺案一覽表。(7-11)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45號函檢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戶名嚴友志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3-16)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571號函檢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曹博森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7-21)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09月14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2969號函檢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勝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3-26)

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41)

6.林永勝112年3月2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臨櫃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3)

7.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7月3日一金城字第00082號函檢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坤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63-67)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365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尤智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69-79)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120000038號函檢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賢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81-87)

10.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02)

11.張賢則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至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臨櫃

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3)

12.USDT買賣契約(張賢則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111-113)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鴻益

指認張賢則)。(125-129)

14.曾鴻益提供:①與張賢則之對話紀錄截圖。(135)②VASP024使用者112年05月01日至112年05月31日申報明細表。(

141-142)

1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

008205號函檢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戴重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57-160)

1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2日彰作管字第1

120056574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又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61-167)

1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

120062200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吾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69-179)

1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

120068944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政欣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81-193)

19.USDT交易合約書(謝政欣與李家澄)。(245-252)

20.黃誼堤(原名:黃敏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6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64-265)

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宫113年度偵字第3404等號起訴書(

張賢則)。(407-413)

2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張賢

則)。(415-439)

2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等號刑事判決(張賢則

)。(501-515)■二、本院卷

1.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張賢則)。(237-260)

2.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張賢則)。(261-277)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張賢則)。(279-307)

4.檢察官庭呈張賢則電子錢包MISTTRACK交易資料。(463-46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