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叄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iPHONE13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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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一、丙○○與林芳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豐」,所涉犯行,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OL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之間,分飾行動通訊業者及鄭州市公安局人員,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乙○○及使用視訊通話功能喬裝警察與乙○○通話,對乙○○佯稱渠的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與詐騙案件有關,需要交付金錢進行查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丙○○則依林芳宇之指示,由林芳宇為丙○○預定機票,丙○○於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707號班機,於同日上午抵達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自此丙○○聽從Telegram群組「美團外送-啊祺」內「SOLO」之指揮,搭乘高鐵前往河南省洛陽市,於113年10月28日當晚下榻在洛陽市某旅館,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河南省洛陽市○○區○○路00號院6棟501號之乙○○住處,收取乙○○所交付之人民幣110萬9,800元,得手後丙○○依據「SOLO」之指示,在洛陽機場將上述贓款轉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丙○○在洛陽機場附近停車場交付贓款後,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搭乘飛機前往上海市,在上海市某旅館住宿一晚後,於113年10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504號班機自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返抵桃園國際機場。嗣乙○○於113年11月3日發覺遭詐,向洛陽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報案,大陸地區警察檢具事證,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我國司法警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洛陽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詢問筆錄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被害人乙○○住處周邊監視器於113年10月29日10時37分、同日10時51分拍攝畫面截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對被告於114年4月9日17時4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0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際線航班旅客訂位開票資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放置贓款之行李箱照片、被告在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美團外送-啊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林芳語之通訊軟體SKYPE、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操作微信支付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31、33至38、47、49至52、53、
55、57至59、61至65、67、69至72、73至76、76至77、8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被害人乙○○住處周邊監視器,於113年10月29日10時37分、同日10時51分拍攝畫面截圖(即偵卷第31頁)上下方照片中,穿西裝、拉著行李箱的人是伊沒錯;另偵卷第67頁在伊住處所搜索到的西裝與行李箱,就是剛剛31頁影像中的西裝與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與共犯林芳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OL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至20、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1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跟「阿豐」(即林芳宇)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旅費,約定按收取款項3%計算報酬,因我有欠「阿豐」錢,曾跟他借錢,到現在還欠他兩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於本院時再稱:我並沒有拿到收取款項3%的報酬,因為我欠林芳宇上百萬元,錢是由他扣除掉,我並沒有拿到,至於偵查中我承認有拿到3%的報酬,是因為我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說,但檢察官認為抵掉債務,也算是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顯然被告係以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用以抵銷積欠共犯林芳宇之部分債務,以達清償債務之效果,性質上仍屬有取得報酬,因被告既未依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本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1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無自動繳交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丙○○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47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親自至中國大陸河南省洛陽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乙○○人民幣110萬9,800元,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當面向被害人乙○○收取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10萬9,800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實施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完全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五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已70多歲父母親、離婚、有1位10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育、但要支付生活費、之前從事沉香製造業、後來因為詐欺案件離開公司、現在工地工作、1天1,200元、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親自至中國大陸河南省洛陽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向被害人乙○○當面收取人民幣110萬9,800元款項,可因此獲得收取款項3%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08頁),據此計算為新臺幣15萬1,388元,另被告自稱已先行取得1萬5,000元旅費,據此計算,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6萬6,388元,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i PHONE13PRO MAX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絡本案所涉相關犯罪事實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於手機內亦擷圖出被告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6頁上方),該手機顯然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