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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於民國10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我很想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現在另案羈押中,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亦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科技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6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於民國10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A05仍不知悔改,與潘千秋(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A02、A03及A04施用詐術,致A02、A03及A04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潘千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千秋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路邊,將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5,A05收訖後,將款項以放置在「Z」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2、A03及A04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潘千秋於警詢供述之內容 同案被告潘千秋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為附表所示之提款及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潘千秋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自動櫃員機收據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潘千秋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以假網路購物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潘千秋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3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同案被告潘千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同案被告潘千秋提領款項及轉交給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千秋、「Z」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就其所犯對告訴人A02欺取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對告訴人A03詐欺取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對告訴人A04詐欺取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案執行係入監執行,本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致電A02,佯稱係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質問A02未遵期到庭,需繳納保釋金、扣押金融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5日12時51分 4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 ⑵113年10月15日14時37分 ⑴33萬元 ⑵10萬元 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款。 ⑵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致電A03,佯稱係A03之朋友,需向A03借款,致A03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5日17時29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38分 7萬7,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訊息給A04,佯稱有意購買A04在臉書上出售之球鞋,但需要設定賣貨便,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致A04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5日16時29分 4萬7,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