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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瑄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瑄明知金融、加密貨幣等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為賺取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雨飛」之人承諾之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將其申辦之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陳雨飛」使用,上開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宮萍聯絡,自稱「福鑫投資有限公司」,邀約告訴人陳宮萍下載「旭光投資」APP進行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一次於113年5月1日19時19分,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接獲通知之後,將其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MaiCoin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事後收得「陳雨飛」給付之報酬1萬元。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因此,本案經起訴後,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起訴另案被告賴雅瑩等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賴雅瑩等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13912號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本案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即本訴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亦無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