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偉
張簡宗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78、3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宗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正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正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之成年人(下稱暱稱「P」)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正偉負責擔任向第一線詐欺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張簡宗暐(俗稱「收水」);張簡宗暐則負責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接收暱稱「P」指示,向第一層收水成員即陳正偉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暱稱「P」允諾給予張簡宗暐之報酬為張簡宗暐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嗣警方於114年7月10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對張簡宗暐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簡宗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簡宗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卷內證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認定被告張簡宗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簡宗暐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宗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佐,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手行經路線電子地圖4張、114年4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45張、面交車手特徵截圖4張、臺中市○○○○○○○○○○○○○0○○○○○○○○設○○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甲、乙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證人林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14張(見他卷第13、17、21至55、75至83、85至91頁)、被告張簡宗暐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聯資料截圖13張(見第37802號偵卷第69至75頁)、證人林千惠陳報狀檢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4年4月17日車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0張(見調卷資料卷第85至124、139、141至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儲字第1140056368號函檢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區農會114年8月8日霧農信字第1140003600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1、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簡宗暐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簡宗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簡宗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張簡宗暐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簡宗暐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5月、1年4月(共2罪)、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張簡宗暐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審酌被告張簡宗暐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張簡宗暐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簡宗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宗暐為圖己利,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張簡宗暐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角色、時間,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相當規模;參酌被告張簡宗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簡宗暐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262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張簡宗暐所有並供其接收
暱稱「P」之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簡宗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簡宗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P」雖允諾給予我收
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然我並未取得該報酬、亦未抵債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宗暐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張簡宗暐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雖為被告張簡宗暐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宗暐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被告陳正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暱稱「P」暨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貸款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使證人林千惠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保證金;再由被告陳正偉接收暱稱「P」指示,先於114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向證人林千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向證人林千惠收取13萬8,000元,並旋即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之櫻花巨人社區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張簡宗暐;被告張簡宗暐再依暱稱「P」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某公園內之涼亭,將前揭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簡宗暐、陳正偉、證人林千惠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林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行駛路線圖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雖坦承前揭時、地向證人林千惠收取或收取後轉交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然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四、經查:㈠證人林千惠自114年4月17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
止,自其申設之甲、乙帳戶內,分別提領共計29萬元、13萬8,000元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前揭提領款項全數交與被告陳正偉收受;被告陳正偉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之櫻花巨人社區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張簡宗暐,被告張簡宗暐再依暱稱「P」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將前述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所坦承,核與證人林千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同案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58、67至69頁、第29178號偵卷第41至55、191至193、235至236頁、第37802號偵卷第47至60、269至273頁、調卷資料卷第7至12、81至83、131至13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手行經路線電子地圖4張、114年4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45張、面交車手特徵截圖4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見他卷第13、17、21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0張(見調卷資料卷第139、141至145頁)、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1、85至8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千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陳述:我於114年4
月8日21時5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到貸款廣告後,依指示聯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下稱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該人傳送一份歐巴資產管理文件給我,請我下載該份文件並簽名、蓋章後,將該文件拍照傳送給他。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表示:公司須確認我的帳戶內有資金可清償貸款、須製作帳戶金流紀錄,公司才會撥款等語,我遂依該人要求,於同年月9日13時15分許將甲、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對方。我另依約於同年月11日16時在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填寫財力證明資料。後來,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通知我款項已匯入甲、乙帳戶,要求我領出後交與暱稱「小張」之專員(按:即被告陳正偉)。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並稱: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公司所有,係用於美化金流等語。我遂依指示自甲、乙帳戶提領合計29萬元、13萬8,000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陳正偉。但我後來都沒有得到貸款金額,對方亦未回覆我的訊息,我才發覺受騙。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他卷第67至69頁、調卷資料卷第7至12、81至83、131至137頁)。惟觀諸證人林千惠提出其與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5至91頁、調卷資料卷第87至124頁),雖有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年限、如何填載契約暨證人林千惠傳送契約書翻拍照片、甲、乙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節,然證人林千惠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貫,而是經過擷取後之片段紀錄,證人林千惠既未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則是否能佐證其前揭所述其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等情為真,已有可疑。另參諸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89頁)暨證人林千惠前揭所述,⒈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7日10時50分、13時4分、13時7分許,將23萬元、36,213元、24,015元陸續匯入甲帳戶後,由證人林千惠於同日11時48分、12時1分、12時2分、13時9分、13時11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9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9萬元),⒉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7日14時28分、14時30分、14時33分、14時40分、15時3分、15時6分許,將16,000元、36,985元、43,086元、1萬元、18,000元、14,123元陸續匯入乙帳戶後,由證人林千惠於同日14時38分、14時52分、14時54分、15時1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6萬元、26,000元、32,000元(合計13萬8,000元)。足見證人林千惠均係提領不詳他人匯入之款項而無任何自己個人款項,且證人林千惠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使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出來,實難認證人林千惠有何因而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損失,證人林千惠顯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亦可認定。
㈢另參以證人林千惠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霧峰區農會信用部萬豐分部提領19萬元時,銀行行員對我進行關懷提問時,我告知行員該筆提款用途係為給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這是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教導我的說詞等語(見他卷第68頁),足見對於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要求證人林千惠以不實之提款原因回覆農會人員,顯係以虛假事項欺瞞農會人員,證人林千惠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惟倘若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提供之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證人林千惠大可向前揭農會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農會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證人林千惠既知其告知農會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詳如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261頁所示),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㈣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證人林千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陳稱: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約我在統一超商聯鑫門市見面,當下對方要求我填寫財力證明等語(見他卷第67頁、調卷資料卷第8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千惠提供何等財力證明資料予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且參諸證人林千惠與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5頁、調卷資料卷第103頁),證人林千惠於114年4月9日9時28分許傳送訊息表示「沒勞保沒薪轉證明」,足見證人林千惠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其個人之財力證明資料。倘若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為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於證人林千惠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證明資料時,衡諸常情,亦當詢問證人林千惠有無其他還款來源或能否提供債權擔保,方為合理,然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卻未如此為之,反而逕向證人林千惠提議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並協助製作虛假金流資料,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證人林千惠於警詢中亦稱:一般銀行業者沒有提供「美化金流」服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頁),益徵證人林千惠知悉正當、合法之金融機構於承辦貸款業務時,並無提供「美化金流」服務,復參酌證人林千惠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其理應能察覺其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自身即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又證人林千惠於警詢時陳述: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表示會協助我,讓我的帳戶有金流,公司才會撥款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頁),惟查,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製造不實金流,已如前述,此外,依證人林千惠前揭所述,似係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所屬公司提供貸款與證人林千惠,然若如此,則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豈有協助證人林千惠製作不實資料,以蒙騙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所屬公司核貸予證人林千惠之理。是以,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所述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證人林千惠提領、轉交款項等節,實嚴重悖於常情。綜上所述,證人林千惠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既可察覺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指示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猶依指示配合提供甲、乙帳戶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提款轉交被告陳正偉,據此,實難謂證人林千惠係因遭他人詐欺致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提款轉交。證人林千惠無非係依照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指示而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換言之,證人林千惠所為交付款項,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地位完全不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證人林千惠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形。是以,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收取證人林千惠自甲、乙帳戶提領之款項,並層層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就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林千惠而言,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證人林千惠主觀上既未陷於錯誤,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即難認證人林千惠所提領交付款項即為其因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收款、轉交「林千惠遭騙款項」行為,亦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嫌。
㈤從而,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雖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卷,然
其等自白核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實無從認定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對證人林千惠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正偉、張簡宗暐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被告張簡宗暐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張簡宗暐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陳正偉部分,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正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 為被告張簡宗暐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X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張簡宗暐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