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杏嬅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杏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提領部分)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杏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淑玲、林鄭碧玉、李金妮(下稱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提領。嗣因告訴人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杏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我的小零錢包裡面,後來遺失了,當我想要拿提款卡去領錢吃飯時,才發現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887711,我是因為怕忘記所以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綁在一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為被告生活上之使用帳戶,此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團使用者,會盡量提供現無使用或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產財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又被告本身行動不便,故生活上會需要他人協助幫至ATM領錢,因其便利信賴之人使用之緣由,進而將提款卡密碼載明於卡上,因此撿拾到提款卡者即知密碼,進而為不法使用,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詐欺之可能性。被告縱在保管提款卡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5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3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部分),係遭人自
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前引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告訴人3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3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
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怕忘記所以才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綁在一起放在我的小零錢包,後來遺失了等語,惟依其於偵查中所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887711,88年是我兒子出生,77年是我女兒出生那年,11是我習慣用的數字等語(偵卷196頁)觀之,可見該密碼設定對被告而言因別富意義而簡單易記,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可清楚完整背誦密碼內容,自難認有擔心遺忘,而需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置於一起之必要。何況明文書寫密碼全文並與提款卡一起放入零錢包,倘若零錢包不慎遺失或遭竊,必有遭人盜領帳戶內存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有之認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想像何以甘冒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而為如此輕率、大膽之作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113年7月4日前一兩天發現提款卡不見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8月12日有向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遺失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既已於113年7月4日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遲延1月有餘始向警方報案,且未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3人受騙贓款(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常情,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無可採信,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當時存款餘額為49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卷第175頁),可知於告訴人3人匯入受騙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存款490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會將對其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及生
活上之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本身行動不便,生活上會需要他人協助幫至ATM領錢,係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之緣由,才會將提款卡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等語。惟本案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為何?被告何以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均屬被告就犯罪行為之利害得失所為之計算與評估範疇,自難執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縱使有請他人持卡協助領款之情形,亦理應深知帳號、密碼等資訊已經曝露於他人,有遭經手之人利用而盜領存款之疑虞,而更加小心謹慎保管提款卡,並於他人代領後即時變更密碼,以保護自身財產安全。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比一般之人更為輕率為之,所為顯然不符常理,可知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缷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本案帳戶111年1
月1日起迄今之明細資料,以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帳戶,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兒子張尚澤作證,以證明平常被告會請張尚澤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知道被告將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前,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自不待言,而於交付後,被告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持存摺及印鑑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等交易,故縱使其有使用該帳戶,亦無從證明其未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明細資料,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再調取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確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及洗錢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提領之5萬元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既有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3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每月領1萬多元退休金、經濟靠小孩子資助、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告訴人林鄭碧玉匯入本案帳戶而未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5萬元部分,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提領之5萬元部分,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或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情形) 證據 1 彭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晚上9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淑玲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彭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3至175頁)。 ③彭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45至51、53至54頁)。 ④彭淑玲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2頁)。 2 林鄭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鄭碧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鄭碧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其中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提領,另外5萬元未經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③林鄭碧玉之匯款單1張(偵卷第77頁)。 3 李金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妮聯繫,佯稱可在「Personal Center」商城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後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使李金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8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以上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③李金妮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5頁)。 ④李金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卷第157至163、16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6張(偵卷第163至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