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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秉祐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呂宗燁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鄭淇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秉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二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鄭莉莉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秉祐(原名:鄒懿威)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113年9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志鵬」之人,因圖「曾志鵬」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線上娛樂城出金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曾志鵬」,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曾志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以臉書暱稱「Alby Zulian」向鄭莉莉佯稱:

可協助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鄭莉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6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鄒秉祐於得悉本案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已知悉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取得該款項,竟間接利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卡線上刷卡消費人民幣1萬2,360元,該等款項隨即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案帳戶內予以扣款(圈存金額:5萬7,297元、實際扣帳金額:5萬6,449元)。

三、嗣因鄭莉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秉祐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查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內有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擅自線上刷卡消費使用,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幫助洗錢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酬勞,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又利用他人不法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鄭莉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輔佐人所陳被告之學歷、身心狀況、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該案獲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正待履行,又依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前曾經宣告緩刑再犯本案,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澈底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花用之5萬6,449元,屬其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行之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莉 ①113.11.05警詢(偵字第1686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卷 1.114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緝卷第19 頁) 2.鄒秉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緝卷第29頁) 3.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使用說明及應注意事項(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3709號函(偵緝卷第125頁) 5.鄒秉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偵緝卷第127頁) 6.極速今彩539之遊戲畫面(偵緝卷第139頁) 7.鄒秉祐與LINE帳號暱稱「曾志鵬」之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41頁至第213頁) 8.統一超商日進門市之門市情報(偵緝卷第215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 1.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表(偵字第16861號卷第23頁) 2.鄭莉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686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9頁) 3.鄒秉祐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16861號卷第29頁) 4.鄒秉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偵字第16861號卷第49頁) 5.鄒秉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6861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6.鄭莉莉匯款予鄒秉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6861號卷第65頁) 7.鄒秉祐之改名紀錄【原名鄒懿威】(偵字第16861號卷第8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鄒秉祐 ①114.05.06警詢(偵緝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114.05.06偵訊(偵緝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③114.06.30偵訊(偵緝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同偵字第3114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④114.08.2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