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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林永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為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江家豪、羅紹宇(上開二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LINE暱稱「金色年華」之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孟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江家豪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陳孟為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愉」、「伍」等名義,陸續向張照輝佯稱:

可透過註冊「鴻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等語,致張照輝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俊英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江家豪先行取得偽造貼有陳孟為照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錦公司)「林永吉」工作證、鴻錦公司現金收據等,再由江家豪駕駛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為前往面交取款,陳孟為即配掛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張照輝面交取款2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同額鴻錦公司現金收據給張照輝收執而行使之,供張照輝簽名、拍照及上傳,江家豪則在附近監控,隨後陳孟為回到江家豪駕駛之車上,將款項交給江家豪轉交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孟為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孟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紹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照輝於警詢之證述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若被告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二者相衡,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現金收據上之鴻錦公

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本案現金收據)、特種文書(鴻錦公司之員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江家豪、羅紹宇、「金色年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受有之金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民國112年10月2日鴻錦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未扣案之鴻錦公司林永吉工作證1張,亦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鴻錦公司之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鴻錦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鴻錦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被告復坦認因本案獲取4,000元(見偵緝卷第89頁),應係其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80號卷(偵52080卷)

1.江家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080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張照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080卷第123至127頁)

3.告訴人張照輝遭詐騙報案資料

(1)告訴人張照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面交資料(偵52080卷第135頁)

(2)告訴人張照輝提出之公證抵押資料(偵52080卷第14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偵52080卷第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80卷第149至15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80卷第15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80卷第157頁)

(7)告訴人張照輝提出與暱稱「陳欣愉」、「伍」及 「鴻錦客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080卷第159至17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846號鑑定書(偵52080卷第197至20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及物品採證相片(偵52080卷第203至21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