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秀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玟秀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白雲符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銀行帳戶之密碼,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國村、劉秀芳、楊金生、邱太緯、陳秀鳳、曾鴻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玟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53頁、本院卷第96、160頁),核與被害人吳國村、劉秀芳、楊金生、邱太緯、陳秀鳳、曾鴻玉、李佳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7至46、49至11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三信商銀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吳國村、劉秀芳、楊金生、邱太緯、陳秀鳳、曾鴻玉、李佳蓉之報案資料、李佳蓉、劉秀芳、楊金生、邱太緯、陳秀鳳、曾鴻玉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至131、137至235、257至25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61至449頁、偵卷二全卷、偵卷三全卷)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有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7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6283卷一第253頁、本院卷第96、160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秀芳、邱太緯、陳秀鳳、曾鴻玉等4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就告訴人陳秀鳳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陳秀鳳部分,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能與其餘3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告訴人吳國村、李佳蓉、楊金生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場,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邱太緯、劉秀芳、曾鴻玉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各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亦無證據
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吳國村 (提告) 假投資電商 113年5月6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李佳蓉 (未提告) 假冒銀行客服 113年5月6日 1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6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3 劉秀芳 (提告) 假博弈 113年5月6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楊金生 (提告) 假投資茶碗 113年5月7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邱太緯 (提告) 假投資電商 113年5月6日 11時57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6 陳秀鳳 (提告)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 10時4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三信商銀帳戶 7 曾鴻玉 (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3年5月7日 11時50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附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林玟秀,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邱太緯新臺幣3萬96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秀芳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鴻玉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民國115年5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