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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友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友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郭友禾」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郭友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金訴卷第28、77、136 頁)」⒉「告訴人陳昱璇於警詢時之證訴」補充為「告訴人陳昱璇於

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無須納入上開條文之適用範圍(參修正條文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1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集團某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㈢、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 罪)。

㈣、被告與「WU(勝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案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關於洗錢未遂部分本無所得財物應自動繳回〔詳如下述〕),是原應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

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告訴人原欲交付21萬元;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欲拿取告訴人之款項,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被告欲拿取之款項、警詢時供承「陸明華」即林恕展(惟未經查獲,本院金訴卷第105 頁)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6 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時均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136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1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已使用) 1 份 3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未使用) 1 份 4 點鈔機 1 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 告 郭友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郭友禾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暱稱「WU(勝傑)」之名義,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陳昱璇,持續交談取得陳昱璇之信任後,介紹陳昱璇至某網路平台投資,不詳成員再偽裝平台客服人員與陳昱璇接洽,佯稱須以USDT入金,並提供錢包位址予陳昱璇。期間「WU(勝傑)」教導陳昱璇下載軟體創建錢包,並稱可介紹幣商予陳昱璇,以便陳昱璇購入USDT入金,陳昱璇不疑有他,陸續自交易所購入USDT,或與「WU(勝傑)」介紹之「Cosmic Coin宇宙硬幣」等假幣商接洽,購得USDT並轉入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郭友禾參與此部分犯行)。其後陳昱璇發現受騙,於114年6月29日報警處理,欲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遂於同日晚間再與「Cosmic Coin宇宙硬幣」接洽,相約翌(30)日以新臺幣21萬元交易等值之USDT。嗣於114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陳昱璇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前,郭友禾到場後知會陳昱璇,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逮捕郭友禾,並查扣郭友禾持有之手機2機、契約書2份(1份已填寫)及點鈔機1臺,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昱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友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陳昱璇面交現金等情,惟辯稱:有人提供工具機及車輛,飛機軟體內聯絡人會傳訊息說客戶要買幣,如果我幣不夠,我會跟上面的聯絡人調幣,交易完成再把錢放在指定地點,我覺得是正規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其後陳稱:羈押期間裡面的同學有跟我說這就是車手行為,我覺得我應該有犯罪,我願意承認等語。 ㈡ ⒈告訴人陳昱璇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WU(勝傑)間、與假平台客服人員間、與Cosmic Coin宇宙硬幣間往來訊息截圖或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結識網友「WU(勝傑)」,網友介紹告訴人至不明網路平台投資,該平台須以虛擬貨幣入金,告訴人依該網友之指示,自交易所或與不詳幣商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其後告訴人發現受騙,配合員警誘捕假幣商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查扣手機、契約書及點鈔機等物,契約內已填載告訴人使用之錢包,佐證被告係前來交易之幣商。 ㈣ 被告與上手成員及他人間往來訊息截圖。 ⒈證明被告依指示前來現場 面交之事實。 ⒉被告先前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處,疑似從事偏門工作。 ㈤ 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頁面截圖、公開帳本查詢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先前購入USDT ,陸續轉出至假平台客服 人員提供之錢包。 ⒉經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其使用之錢包為TEbM9chdXypu2ZTMfQLMJD9wAzC9sCY7oj,該錢包於近期均係轉入USDT後不久即轉出。審酌被告倘係正常幣商,理應擇期購入虛擬貨幣,再伺機出售他人,錢包會有一定庫存。又被告陳稱依通訊軟體聯絡人指示至現場交易,且可向聯絡人調幣,惟該聯絡人倘欲與客戶交易,大可自行為之。又被告既無庫存,為何由被告至現場交易虛擬貨幣。兼以被告陳稱倘向上手聯絡人調幣,交易完成後須交回對應款項,此時依指示丟包在水溝或公園等處,均屬異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手機、契約書及點鈔機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素行不佳,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羈押期間坦認犯行,惟其假冒中性幣商,增加查緝成本,惡性大於一般面交車手,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